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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陳郁婷
  •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施男遜

  •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施師田蔡育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55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施師田(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男遜 被 告 蔡育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84元,及被告施師田自民 國110年11月19日起、被告蔡育致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4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8,287元整,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扣除零件部分折舊 後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4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核其主張之事實,均為同一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是扣除折舊數額後,減縮請求之金額,其聲明變更之性質,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育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惠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車體損失險(保單號碼:1018A084N0038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26日起至109年4月26日止。被告施師田駕駛ARW-7512號車(下稱甲車),於109年3月30日下午1時39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由西向東行駛, 並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及新生北路與南55線路口左轉 彎,因其左轉彎未禮讓直行、由被告蔡育致所駕駛、由東向西行駛之BDF-8578號車(下稱乙車),而被告蔡育致駕駛乙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甲乙兩車在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與南55線路口處發生碰撞,並於碰撞後,甲車再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明興停放於路邊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 ㈡系爭保車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168,287元【包括鈑金費用26 ,188元、工資費用26,492元、零件費用115,607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直接向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扣 除零件部分折舊後,僅請求零件費用「57,804元」,加計鈑金及工資費用,共計請求110,48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擔上述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施師田以:被告施師田的車輛,是先被被告蔡育致撞到後才去碰撞系爭保車,希望能依肇事責任比例認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育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維修之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維修照片(見調解 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調解卷)核閱屬實,被告施師田對此亦不爭執,僅就其與被告蔡育致間各自肇事責任之比例,抗辯應待另案【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 字第545號案件,現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進行交通事故鑑定】鑑定完成後再行判決;另被告蔡育致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故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分別駕駛甲車、乙車,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施師田駕駛甲車,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而被告蔡育致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速度駕駛(參其109年4月2日談話紀錄表,見調解卷),甲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再於碰撞後,不慎撞及系爭保 車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然均有過失,並與系爭保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自應依上列侵權行為規定,均就系爭保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或有肇事主因、次因或肇事責任比例之差別,惟此僅為其等就賠償金額如何進行內部分攤之問題,原告依民法第273條 規定本得對被告為全部賠償之請求,被告施師田抗辯應待另案鑑定結果並依肇事責任比例賠償等語,應非足採。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承保系爭保車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09年4月26日止,有原告汽車保險計算書(見調解卷)在卷可參,原告基於保險契約之約定,於理賠系爭保車維修費後,代位主張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即應准許。 ㈥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保車修復費用共計168,287元【包括鈑金費用26,188元、工資費用26,492元、零件費用115,607元】,有前開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車輛維修之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見調解卷)在卷可查;並經原告扣除零件費用之折舊後,共計請求110,484元【含零件費用「57,804元 」、鈑金費用26,188元、工資費用26,492元】。就原告主張之零件費用部分,系爭保車出廠年月為106年4月,有系爭保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見調解卷)可佐,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9年3月30日)已使用3年(首月及末月無論是否滿1月,均 各算為1月),則依附表所示之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57,804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費用26,188元、工資費用26,492元後,系爭保車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10,484元【計算式:57,804元+26,188元+26,492 元=110,484元】。故原告請求修復系爭保車之必要費用110,484元,已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依上列規定併予請求被告施師田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 、被告蔡育致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見本院110年11月18日、111年1月27日送達證書),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規定,自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折舊計算(單位為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6年4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30日,已使用3年0月(首月及末月無論是否滿1月,均各算為1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804元。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5,607÷(5+1)≒19,268(元以 下4捨5入,下同)。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15,607-19,268) ×1/5×(3+0/12)≒57,803。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607-57,803 =57,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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