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吳季偉、陳韋男即新松記工程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吳季偉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陳韋男即新松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承攬訴外人大進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鐵皮工程(下稱系爭A工程)及訴外人臺 南市新營區太子宮廟之餐廳鐵皮屋工程(下稱系爭B工程), 原告並將系爭A、B工程轉包交由原告施作,依民法第505條 第1、2項規定,被告於原告110年7月間將上開工程施作完成時,遲至該月月底即110年7月31日即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詎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系爭A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91,480元、60,000元,系爭B工程工程款150,850元,共計502,330 元(原告誤載為508,370元)未為清償,原告僅請求500,000元,並自110年8月1日起,業已陷於給付遲延,爰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間承攬系爭A、B工程,並將該二工程轉包,交由原告施作,原告已於110年7月間將上開工程施作完成,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工程點工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告對被告提起背信、侵占告訴之偵查案件,被告於警詢中稱:被告於110年5月15日下午2時在原告住處洽談系爭B工程,並以口頭成立工程承攬,總工程費為150,000元等語 。於偵查中復稱:系爭B工程報酬沒有給付予原告,而系爭A工程則沒有給付完全,還差350,000元等語,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以110年度營偵字第1523號卷宗可佐,核予原告所 述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於原告110年7月間完成系爭A、B工程後,自110年8月1日起業已陷於給付遲延等 語。惟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僅係說明「完成工作」為承攬契約之本質及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於完成工作後,承攬人始取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之權利,故工作之完成,並非承攬報酬給付之期限,報酬應於何時給付,仍應視兩造間有無約定而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0,000元,既未見兩造在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中加以約定應於 何時給付,本質上即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另兩造亦未就遲延利率加以約定,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應自受原告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而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仍經准許,僅駁回其110年10月28日前利息部分之請求,故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