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補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車輛使用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奕龍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男、梁文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補字第5號 原 告 奕龍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男 被 告 梁文澤 住○○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0 樓(臺南○○○○○○○○新營辦公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曾於109年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18日以109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裁定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提起確認之訴所得利益為何,然原告未曾陳報。今再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仍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0,00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