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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補字第5號

確認車輛使用權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陳協奇

原告
奕龍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男
被告
梁文澤 住○○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0 樓(臺南○○○○○○○○新營辦公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曾於109年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以109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裁定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提起確認之訴所得利益為何,然原告未曾陳報。今再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仍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0,00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陳 協 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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