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鄭淵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訴字第6號 原 告 鄭淵儒 廖育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三坤車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陳韻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7,620,875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9,6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2,22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0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第2項聲明為:「被告不 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嗣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該聲明,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因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原告廖育恒之姓名為「廖育恆」,原告乃於110年8月18日具狀更正該原告之姓名為「廖育恒」,原告所為前開更正,核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圓鼎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圓鼎公司)於105年5月間欲向被告承購車牌號碼000-00、095-V6、096-V6、097-V6、098-V6號之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5台,並透過被告之引薦向 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申辦貸款,因圓鼎公司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日盛公司承辦人員乃至原告鄭淵儒住處辦理貸款申請相關事宜,原告於當日以圓鼎公司連帶保證人身分填寫貸款申請書,並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未用印)後,將系爭本票交予日盛公司之承辦人員,然日盛公司事後竟將系爭本票及相關申辦貸款文件交予被告,被告並於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後,執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及票據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亦未授權被告自行填寫,系爭本票乃事後遭他人加工、盜蓋,而為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 (二)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圓鼎公司欲向日盛公司申辦之借款債務,且原告所購系爭車輛礙於法規,乃登記在訴外人星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 光公司)名下,並由星光公司為申請人,向日盛公司申辦貸 款,然日盛公司並未核貸,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因訴外人即星光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韻湘為被告之配偶,被告自己亦為星光公司之董事,被告對圓鼎公司未向日盛公司貸得款項一事應知之甚詳,被告乃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抗辯。 (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該本票上除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外,亦未記載到期日,到期日亦係未經原告授權之他人所填寫,系爭本票既未載到期日,視為於發票日105年6月10日見票即付,被告遲至110年始執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逾3年而完成,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四)被告已經圓鼎公司之同意,代為出售圓鼎公司購得之系爭車輛,並自系爭車輛之價金受償新臺幣(下同)11,134,000元,系爭本票債權於圓鼎公司清償之範圍內已不存在。 (五)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圓鼎公司於105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價金31,548,000元,圓鼎公司因資金不足,而與被告協商欲以分期之方 式購買系爭車輛,被告乃委託訴外人顏榮仕出面與訴外人即圓鼎公司負責人麥何奕醴洽商,約定由圓鼎公司以其名義開立60張發票日為每月10日、票面金額為525,8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於每月10日兌現,圓鼎公司並同時交 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嗣圓鼎公司所簽立之系爭支票僅有發票日為105年7月10日、105年8月10日之2紙支票獲得兌現 ,其餘均未獲兌現,圓鼎公司乃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出售,以賣得價金11,134,000元抵償對被告之剩餘債務28,754,875元,圓鼎公司至今仍積欠被告17,620,875元(28,754,875元- 11,134,000元=17,620,875元)未為清償。 (二)圓鼎公司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系爭本票已載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不論該事項係由何人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既已完備,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乃 為有效票據,被告既簽名其上,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 負發票人責任。原告如主張系爭本票乃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圓鼎公司於105年間向被告承購系爭車輛,價金為31,548,000元,圓鼎公司乃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系爭支票僅有發票 日為105年7月10日、105年8月10日之2紙支票獲得兌現,嗣 圓鼎公司遂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出售,以系爭車輛所賣得價金11,134,000元抵償對被告之28,754,875元債務,而仍積欠被告17,620,875元未為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上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案爭點為:1、系爭 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有無到期日之記載?2、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得否為 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3、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 已消滅時效完成? (三)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有無到期日之記載?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及票據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2、證人顏榮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圓鼎公司向被告買車需要對保,被告同時融資給圓鼎公司,此為貸款及買賣行為,我至圓鼎公司,向麥何奕醴及擔任保證人之原告對保,對保需要貸款人(車主)、保證人在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蓋章,我拿系爭本票給原告簽名時,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都已經填好,我忘記有沒有寫到期日,原告在本票上有簽名及蓋章,原告簽名、蓋完章後,我當天就拿本票回來給被告等語。由證人顏榮仕之上開證述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已載有發票金額、發票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票據。 3、至原告所提出110年8月11日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麥何奕醴聲明之譯文(下稱系爭譯文):「本人麥何奕醴身分證字號P1OOOOOOOO(真實年籍資料詳卷),於西元2016年5月間,所經 營之圓鼎旅行社有限公司經營需求,向三坤車體有限公司黃坤山先生購置遊覽車5部,欲購該車不足款項,本人開立支 票憑票支付向日盛租賃公司提出借貸款申請,同時委請鄭淵儒先生及廖育恒小姐做連帶保證人,並委請日盛租賃公司業務經辦前往苗栗連帶保證人家中與連帶(該譯文誤載為貸)保證人簽立相關的貸款文件、對保資料及簽立空白本票1張, 空白本票未壓發票日期、金額及付款日期,提供做為本人向日盛租賃公司借貸款連帶保證人之依據,送該公司審核保證人所提供之資料只供日盛租賃公司借貸使用,並不提供作其他目的使用,案經日盛租賃公司審核未核准該公司承辦人員,並未將上述相關資料退回本人予以銷毀。以上聲明均為屬實,為證實本人聲明立場,錄影視頻為證。特此聲明。」為據,然此屬人證之證據方法,未經具結,自難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原告雖聲請進行遠距訊問證人,然麥何奕醴目前人在大陸地區無法就近至本國之法院出庭訊問,自無從實施遠距訊問,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之舉證尚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簽發時,其上並無發票金額及發票日之記載,此事實於證據調查後,仍陷於真偽不明,依法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歸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是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本票簽發時,並未載有發票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 5、至原告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簽發時無記載到期日,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於發票時未記載到期日之事實為真。 (四)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得否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其主張系爭本票乃其擔任圓鼎公司連帶保證人,為擔保圓鼎公司向日盛公司之借款而簽發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陳並不一致,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確立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後,法院始得針對確立之法律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2、查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證人顏榮仕到庭時陳稱:伊有看過 顏榮仕,辦理貸款之人即為顏榮仕等語,證人顏榮仕則證稱:日盛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我沒有在這一家公司服務過,我當然不可能有日盛申請書,帶去給原告簽名等語。另經本院函詢日盛公司:「星光公司以系爭車輛辦理分期貸款,該次貸款之承辦人員是否為顏榮仕,若是,請提供其年籍資料,若否,請提供承辦人之年籍資料,另該次貸款有無要求借貸人預先開立本票,若有,該本票有無記載發票日與金額,目前該本票在何處。」日盛公司具狀陳報:「1、顏榮仕非 陳報人之員工,亦未曾在陳報人之公司任職。2、本案之承 辦人為陳俊傑,年籍資料如次……。3、前已陳報,本案係以 預審方式進行案件徵審程序,於案件審理與磋商程序中,即因陳報人要求增加其他擔保條件,並降低申請額度,作為案件審核通過之條件。然因申請人等無欲增加擔保條件,以致該案件於陳報人徵審過程中,即因雙方無法達成承作條件而不了了之。是故,既於徵審程序中,系爭案件即未能審核通過,自無後續對保程序。而無對保程序,亦不可能有任何債權文件簽立或存在,故除原附卷相關公開查詢資料外,『鈞院來文所要求提出之本票,並無本票存在,故無從提供』。4 、系爭案件於陳報人内部徵審流程所代表之會計編號為:『A 00000000』客戶名稱:星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A→業種;16→ 西元年份後2碼;05→月份;0118→進件編號。系爭案件係於 西元2016年5月11日進件,與上述會計編號相對應。以同日 即西元2016年5月11日進件之另案會計編號:A00000000,客戶名稱:臺翔交通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本票樣張如附件1。 空白本票均會印刷陳報人之公司抬頭『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附件1右下角為『95年5月版』。於該版本後,又陸 續修訂,最新版『105年7月版』如附件2,均有印刷陳報人之 公司抬頭。既如陳報人所稱:系爭案件從未審核通過,故無所謂對保程序,抑或債權文件存在。而陳報人歷來所使用之本票版本如附件,均已印刷抬頭。換言之,如若該本票係曾交付予陳報人,則系爭本票樣式必然有陳報人之抬頭存在。」有日盛公司110年10月7日民事陳報狀可參,由上開可知,顏榮仕既非日盛公司職員,自不可能為日盛公司辦理圓鼎公司之貸款申請,且系爭本票與同日日盛公司與臺翔交通有限公司間融資案件所簽發之本票,形式上完全不同,自難認系爭本票係為向日盛公司申貸而由原告簽立交予日盛公司。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係擔任圓鼎公司向日盛公司申辦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確立其所述之原因關係為真,則難以確立兩造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3、綜上,原告既未能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事實,更無法進一步判斷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是否知悉此事實存在,原告自不得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 (五)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消滅時效完成? 1、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本票上載有到期日,而原告無從證明發票時未載到期日,則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到期日109年12月10日起算3年,至112年12月10日始消滅時效完成,足見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顯尚未完成,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六)對於圓鼎公司以系爭車輛賣得價金11,134,000元清償系爭本票之剩餘債務28,754,875元,系爭本票債權尚有17,620,875元(28,754,875元-11,134,000元=17,620,875元)等事實,為 兩造所自認,此部分自應認定為事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7,620,875元部分,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9,64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11,134,000元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之部分經准許,駁回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17,620,875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2,220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黃 玉 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05年6月10日 31,548,000元 10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