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85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白富中
- 訴訟代理人
- 宋坤龍
- 被告
- 祝好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蕭文惠
- 被告
- 閻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0,67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點0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501,及自民國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點002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故有限公司於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經查,被告祝好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表(見營簡卷第47頁)、臺南市政府111年6月14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121880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章程附卷可憑(見營簡卷第73-89頁),依上述規定,解散之有限公司應行清算,且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被告祝好興業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為被告蕭文惠,原告以蕭文惠為被告祝好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祝好興業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各1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約定利率依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4.21計算(現為百分之5.01),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本金,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蕭文惠、閻銘仁則於109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祝好興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等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述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12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祝好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㈢詎料被告祝好興業有限公司僅繳還本金至110年12月22日止,嗣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被告祝好興業有限公司之借款應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尚欠本金470,67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蕭文惠、閻銘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蕭文惠、閻銘仁109年11月18日保證書、被告祝好興業有限公司109年11月18日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之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營簡卷第19-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祝好興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表附卷可參(見營簡卷第4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5,18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180元 合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