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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小字第25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協奇陳協奇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小字第253號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告
張志賓
被告
玨興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効嫻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營小字第2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5 月31日上午09時4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83 元,及均自民國111 年5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35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4,000元,然其中5,500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7 月出廠,於109 年10月25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917 元【計算式:5,500 元÷(5 年+1 )≒9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9,417元【計算式:零件917 元+工資3,000 元+烤漆5,500 元=9,417 元】。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查被告張志賓雖未注意行車安全間距,以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惟原告之被代位人停放系爭車輛駛於道路上,致使被告張志賓駕駛車輛無法通過車道,迫使被告張志賓必須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始得通行,而被告張志賓在此情況下又須注意兩側有無碰撞車輛,使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原告之被代位人駕駛系爭車輛亦同有過失。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為9,417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883 元(9,417 元×0.2≒1,883 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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