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小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淑惠、謝崧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謝崧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7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 0○00號前,因倒車未注意,不慎撞及該車後方停放之訴外人 向陽優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有損害,系爭保車業經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250元(零件:23,250元、烤漆:10,000元、工資及鈑金:13,000元),經原告理賠完畢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述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本件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事故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金鍵汽車修護有限公司費用清單、信威交通器材行零件認購單、修復前後照片、統一發票(三聯式)為證(見營小卷第21-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調 取事故處理資料,經該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營小卷 第59-66頁),又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為原告之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導致系爭保車受有車損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過失造成系爭保車之損害,自應對系爭保車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故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㈤查系爭保車於102年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 本1件在卷足憑(見營小卷第21頁),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修復費用,然而系爭保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損壞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修復費用全額,要屬無稽。再者,系爭小客車損害修復費用46,250元,經核零件費用為23,250元,此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保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 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 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 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 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查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3,250元,依上述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875元 【計算式:23,250÷(5+1)≒3,875元】,再加上烤漆費用10,0 00元、工資及鈑金費用:13,000元,原告就車損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6,87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6,87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保車 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4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9條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情形,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 院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