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小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美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3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翁稟豪 張峰瑞 被 告 陳逢璋 訴訟代理人 陳佳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晚上6時20分許,無照駕 駛訴外人五奇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學甲區 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寶發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有訴外人黃柏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駛至系爭路口,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黃柏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腹壁措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黃柏誌於108 年6月27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經原告 於108年7月17日賠付黃柏誌新臺幣(下同)69,813元、於109年4月1日賠付6,0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列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11年4月15日111泰南字第32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調取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即生無庸舉證之效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因酒駕吊銷,有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列印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2頁),其仍駕駛 車輛上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依保險契約賠付黃柏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給付金 額之範圍內,代位黃柏誌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保險人之代位權,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自 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針對民 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蓋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至5款所規定之情 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均屬於被保險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此種惡意及不正之駕駛行為猶令保險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係屬對受害人特別保障之立法,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使保險人之代位權自其給付之日起算2年,自有立 法上特別考量,是按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法理,自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而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6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而查,系爭事故發生後,黃柏誌係於108年6月27日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經原告分別於108年7月17日、109年4月1日 賠付黃柏誌,均如前述,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一致(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依前開說明,倘保險人擬代位黃柏誌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各自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內為之,要無民法第19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惟原告遲至111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司促卷第7頁),依民法 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與同條第1項第3款起訴有同一效 力,然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108年7月17日、109年4月1日 ,均已超過2年。縱原告曾經於111年4月15日發函向被告追 償(見司促卷第17頁),惟斯時消滅時效亦已完成。此外,原告並未提出有何其他民法第129條所定中斷消滅時效之法 定事由存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所定消滅時效(見本院卷第8頁、第51頁背面),當屬可採,且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依民法第144條規定,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