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小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周郁桐、高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520號 原 告 周郁桐 被 告 高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AFC-7281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之修理費,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調解期日中表明欲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系爭A車修理費63,400元、計程車交通費9,60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 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5月29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南市七股區永吉里台17 線國姓橋北端南下車道引道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李榮蘭所有系爭A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A車因而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A車修理費63,400元 系爭A車受損後修理費為69,300元(工資3,500元、烤漆7,000元、零件58,800元),實付63,400元(依比例計算,工資為3,202元、烤漆6,404元、零件53,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該車車損請求權已經所有權人李榮蘭債權讓與與原告。 ⒉交通費9,600元 於110年5月29日(原告111年8月10日書狀誤載為110年5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至111年7月18日止,兩造對賠償事宜無 法達成共識,致系爭A車遲未送修,原告因無車輛可資使用 ,工作時除仰賴家人接送外,有時亦需改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請求被告賠償16天共計9,600元之車資。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B車行經系爭地點,因變 換車道時未禮讓其駕駛李榮蘭所有系爭A車先行,且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擦撞系爭A車,生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系爭A車修理費用為63,400元,該車之所有權人李榮蘭於系 爭事故後已將該車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美佳汽車修理所估價單、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1年7月15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11041768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系爭A、B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被告駕駛系爭B車行經系爭地點,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原告所 駕為直行車之系爭A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擦撞 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乃過失侵害李榮蘭對該車之所有權,而李榮蘭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A車受損所生損害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A車修理費: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 系爭事故發生需支出修復費用63,400元,業已提出美佳汽車修理所估價單為據,堪信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 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惟系爭A車出廠日期為102年11月,迄110年5月29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過5年耐用年限,因 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8,966元【計算式:53,794元÷(5+1)≒8,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系 爭A車所受損害額應為18,572元(計算式:工資3,202元+烤漆 6,404元+零件8,966元=18,572元)。 ⒉交通費: 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損害,惟自始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系爭A車修理費18,572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對於系爭事故,被告雖有變換車道 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原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地點時,亦有未注意被告已在變換車道, 而仍繼續前行,致未採取如迴避、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堪認兩造對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18,572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3,000元(計算式:18,572元×0.7≒13,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1年7月25日生送達之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180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