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小調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天王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吳翊甄、青松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駿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小調字第24號 原 告 天王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翊甄 被 告 青松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 調解程序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0,000元以下」之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如逕向 法院起訴者,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及返還定金,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事件,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本件被告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附卷可稽,而 原告起訴狀另記載被告送達處所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此外,原告起訴狀第1頁記載「買方竹崎案場」、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報價單記載「客戶案場:嘉義竹崎鐵皮廠房」,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