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邱俊龍、潘洪哲、順盟運輸有限公司、蘇惠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邱俊龍 被 告 潘洪哲 訴訟代理人 何昀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順盟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原交易字第1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1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潘洪哲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交易字 第15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潘洪哲、潘洪哲之僱用人即貨運公司及保險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對貨運公司及保險公司之起訴 ,於111年1月17日追加貨運公司即車牌號碼000-00(板號:RB-G5)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即潘洪哲之僱用人為被告,並聲明:「1、被告潘洪哲與被告即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111年1月24日具狀補正上開被告之完整姓名為順盟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順盟 公司),並聲明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潘洪哲與被告順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原告於111年3月8日具狀陳明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①醫療費用。②工作損失。③原 告所駕訴外人邱媚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B車)之車損。④精神慰撫金。原告末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確認上開請求項目之金額分別為52,500元、210,000元、120,000元、50,000元。其中原告就系爭B車車 損之請求,因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事實所及,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諭知此部分請求非屬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範圍,並不合法,原告乃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系爭B車車損之請求,重新追加該部分之訴 並據以繳納裁判費,應認已合法追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00元之系爭B車損害,本院就原告就系爭B車車損之請求應 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就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撤回對貨運公司及保險公司之訴部分 ,因撤回時,該等公司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原告所為撤回,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另就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復追加被告潘洪哲之僱用人即順盟公司為被告,及上開聲明變更之部分,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被告潘洪哲駕駛其僱用人被告順盟公司之系爭A車,於執行職務中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同一事實 所為。又原告特定其追加之被告之完整姓名為順盟公司部分,則僅係其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順盟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潘洪哲於110年3月7日晚上10時35分許,駕駛系爭A車附載2鋼圈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335公里300公尺處下匝道時,未依 速限指示減速慢行,而失控擦撞匝道內側護欄,其裝載之鋼圈亦因過重、未為妥適之固定,而掉落在匝道及國道3號北 向內側車道處(下稱系爭地點),致駕駛系爭B車行經該處之 原告擦撞掉落之鋼圈,受有腹壁、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系爭B車亦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惟原告僅請求350,000元), 而被告潘洪哲受僱於被告順盟公司,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醫療費用52,500元。 ⑵工作損失210,000元。 ⑶系爭B車車損120,000元 該車車損請求權,業經系爭B車所有權人邱媚玲債權讓與與 原告。又系爭B車因出廠已久,目前並無零件可為更換、修 繕而已報廢,請求系爭B車之價值。 ⑷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潘洪哲: ⒈被告潘洪哲對系爭事故確有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B車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請求鈞院減輕被告潘洪哲之賠償責任。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52,500元: ①被告潘洪哲前因不諳法律,亦未委任律師及閱覽卷宗,不知原告之醫療費用數額,始出於錯誤表示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惟嗣發現原告所提出馬光中醫診所(下稱馬光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金額為1,900元、整復推拿調理費用收據 金額為36,800元,合計僅有38,700元,因與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數額52,500元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上開醫療費用為52,500元之自認。 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乃腹壁、胸部之挫傷,惟原告至馬光診所就醫乃係治療左側肩膀挫傷,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另整復推拿所非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及醫療法所指之醫療機構,整復推拿所所施作之民俗傳統療法亦非相關規範所定義之醫療行為。原告迄未證明系爭傷害有何需以民俗傳統療法治療之必要,且原告提出之整復推拿調理費用收據上亦未載明原告推拿之原因,此部分非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被告潘洪哲亦否認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又如鈞院認定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確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原告亦僅得依其提出之上開單據金額38,700元請求醫療費。 ⑵工作損失210,000元: 被告潘洪哲不否認原告領有傳統整復員證書且具有工作能力,惟原告所提「骨骼雕塑美體中心」名片、手寫筆記、「骨骼美體雕塑中心」、「道骨仙風」表格(下稱系爭資料)等證據尚無從證明原告係以傳統整復為業,被告潘洪哲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又原告並未證明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時間為3個月,原告主張之每月收入亦未扣除成本,原告並不得 請求此部分費用。 ⑶系爭B車車損120,000元: 系爭B車之殘值並未經原告舉證,且其出廠日為87年10月,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齡已達23年,被告潘洪哲認為系爭B 車車體應已無殘值。系爭B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60,000元,原告請求120,000元,亦屬過高。又系爭B車業已報廢,原告報廢時有領取回收獎勵金1,000元及車輛殘體回收20,000元,此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利益,應予以扣除。 ⑷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傷勢非屬嚴重,且被告潘洪哲亦有心彌補原告之損害,惟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被告潘洪哲亦遭被告順盟公司求償系爭A車之損害,經濟能力實屬有限,並 非無與原告和解之意,請求鈞院酌減精神慰撫金。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順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潘洪哲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附載2鋼圈,於行經上開地點時,擦撞匝道內側護欄,系爭A車上之鋼圈掉落在 系爭地點,嗣遭原告駕駛之系爭B車撞擊,原告因此受有系 爭傷害,系爭B車亦受損,嗣系爭B車已報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 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潘洪哲駕駛系爭A車載運鋼圈,因未將鋼圈捆 紮牢固,鋼圈因而於途中掉落,致原告駕駛系爭B車擦撞鋼 圈而生系爭事故,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而為被告潘洪哲所不爭執,被告潘洪哲依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潘洪哲受僱於被告順盟公司,被告潘洪哲於執行職務而構成上開侵權行為,被告順盟公司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52,500元: 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2,500元之事實,被告潘洪哲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給付,業已構成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屬實,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52,500元。 ②至被告潘洪哲嗣抗辯: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有38,700元,與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2,500元金額不符等語,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中醫科之診療費為1,900元、復健推拿調 理為50,600元,醫療費用合計確為52,500元無訛,有原告提出之馬光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溫莎堡傳統整復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可證,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原告確認無誤,而被告潘洪哲當庭自認時亦知悉其自認範圍,被告潘洪哲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其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⑵工作損失210,000元: ①對於原告領有傳統整復員證書,且具工作能力一事,被告潘洪哲並不爭執,惟被告潘洪哲否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以傳統整復為業。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資料為證,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證據力,有 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 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所提系爭資料既經 被告潘洪哲爭執該等證據之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上開資料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雖稱其得提出系爭資料之原本,惟原告縱然得提出系爭資料原本,而認有形式上之證據力,然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手寫筆記乃由原告自行製作,另在「骨骼美體雕塑中心」、「道骨仙風」表格上簽收之人亦無法證明係原告之客戶,該等證據尚無從證明原告係以傳統整復為業。又原告雖提出其「骨骼雕塑美體中心」名片,惟原告係於何時在骨骼雕塑美體中心工作,於系爭事故前是否仍在骨骼雕塑美體中心工作,仍無從由該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另向骨骼雕塑美體中心函詢原告有無受僱或在該中心服務,若有,原告所負責項目為何,原告係自何時起在該中心受僱或服務,有無給付薪資予原告,若有,每月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數額為何,惟未獲骨骼雕塑美體中心之函覆,本院調閱原告自110年1月1日 起至今之勞保資料,亦未見該中心為原告投保,有原告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證據實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係在骨骼雕塑美體中心從事傳統整復業。此外,原告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其工作為傳統整復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以傳統整復為業,尚無足採。 ②原告雖無法證明其職業為傳統整復員,惟對於其具有工作能力一事,被告潘洪哲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具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 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既有工作能力,雖因其無法證明係在從事傳統整復業而無法證明其薪資所得為何,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 作為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為宜。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至少休息8至10週,有馬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證。是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即110年3月7日起至110年5月15 日止,共70日(計算式:每週7日×10週=70日,即2個月又10日)之薪資損失56,000元【計算式:(每月24,000元×2個月)+ (每月24,000元÷30日×10日)=5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系爭B車車損120,000元 ①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系爭B車受損後,因年代久遠,已無法覓得零件更換進行 修繕一事,為被告潘洪哲所不爭執,堪認系爭B車回復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②系爭B車於110年3月7日因系爭事故受損前之價值為何,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鑑定,經該協會函覆:「系爭B車,西元1998年10月出廠,BENZ CLK320,排氣量3199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良好並可正常使用情形下,於110年3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60,000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 會111年5月19日111年度豐字第126號可參,本院審酌該鑑價協會乃一具有相當專業之機構,其所為上開鑑定,尚無不合理之處,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而認系爭B車於110年3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60,000元。至於原告主張系爭B車 之車況仍佳,且係經典款之CLK雙門跑車,在中古市場中之 價差可高達10幾萬,應在上開鑑定結果60,000元之基礎上再提高30,000元至50,000元始為合理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關於「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舉凡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該「損害與利益」各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B車報廢後,由訴外人鴻運聯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加以回收,鴻運公司因此支付原告20,000元,有鴻運公司111年6月28日000000000號函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 數額自應以系爭B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60,000元,扣除報 廢而獲得之利益20,000元為計算。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00元(計算式:60,000元-20,000元=4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潘洪哲雖抗辯原告將系爭B車報廢之同時亦受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發給之廢車回收獎勵金1,000元,此為原告基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利益,亦應依法扣除等 語。惟環保署所發放之回收獎勵金乃為配合國家資源回收政策所實施,縱使原告之系爭B車未因系爭事故而報廢,於日 後因該車老舊無法繼續使用而經原告報廢時,原告仍得依法領取回收獎勵金,足見原告領有回收獎勵金與系爭事故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並無被告潘洪哲抗辯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潘洪哲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潘洪哲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110年度 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潘洪哲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勉持,110年度所得為48,000元 ,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869,382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原告、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78,500元(醫療費52,500元+薪 資損失56,000元+系爭B車損害4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 元=178,500元)。 ㈣至被告潘洪哲雖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潘洪哲超載、超速、未將鋼圈捆紮牢固,導致系爭A車失控,鋼圈因而掉落在內側車道,於事故發 生後被告潘洪哲亦未於系爭事故後方100公尺處放置三角錐 警示後方來車,造成除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外,尚有其餘 兩輛自小客車一樣撞擊內側車道之鋼圈,參以一般行車經驗,駕駛人難以預期突然有物品靜置於高速公路之車道上,而得以在高速情況下加以閃避或停止。倘被告潘洪哲於系爭事故後方100公尺處放置三角錐警示後方來車,原告亦得以加 以閃避或停止,將得以避免系爭B車撞擊鋼圈,被告潘洪哲 因自身未於系爭事故後方100公尺處放置三角錐之過失,反 而指摘原告駕駛系爭B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恐非事 理之平。此外,被告潘洪哲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上開所辯,自無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因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追加金額120,000元 之系爭B車損害之請求,而生訴訟費用1,220元之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乃確定為1,220元,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之規定,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610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