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蔡昇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陳艶星 田欣永律師 被 告 劉一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簡字第1612號毀損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土地供原告(改制前之嘉南農田水利會)設置灌溉渠道使用已數十年,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上長34公尺之灌溉渠道(即烏山頭水庫北幹線烏山頭支線三結義分線新 埤小給1-4測點0+000至0+034公尺區段內,下稱系爭渠道)為原告所屬嘉南管理處麻豆分處隆田工作站所鋪設,原告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得照舊使用,竟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下午1時許,雇用司機駕駛怪手挖除系爭渠道,致系爭 渠道不堪使用。 (二)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乃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渠道之所有權,亦違反刑法第354條、水利法第9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使 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引水路設置及臨時渠道鋪設費用300,000元(分別為190,000 元、110,000元)。 2、系爭渠道修復費40,000元。 3、臨時水路拆除費用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且未支付償金,且系爭渠道清溝後,系爭渠道所遺留之汙泥長期留置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耕作系爭土地並影響作物收成。被告將於系爭土地檢驗後就原告占用及污染系爭土地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渠道,被告於上開時間雇用司機駕駛怪手挖除系爭渠道,致系爭渠道不堪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12號刑事卷 宗可參,堪認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明知系爭渠道為原告所鋪設,仍雇用司機駕駛怪手將系爭渠道挖除之行為,乃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渠道之所有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毀損系爭渠道之行為,支出上開費用共計35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40,000元+10,000元=350,00 0元),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零星工程施工查驗紀錄表、統一發票、東霖土木包工業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0,000元,要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渠道殘留之汙泥汙染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惟被告權利是否因原告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渠道而受侵害,並不因此影響原告對被告上開毀損行為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倘被告認定其確實受有損害,自應於確認損害金額後,另訴為之,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屬未定有 給付期限,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 依同條第2項規定而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