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銘士通建設有限公司、王瑞源、陳啓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銘士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源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陳啓益 黃麗粧 歐淑芬 陳佳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孫振家 曾國冠 許淑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癸○○、己○○、辛○○、丑○○、寅○○、子○○、壬○○應 分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45平方公 尺)、編號D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0.39平方公 尺)、編號I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之鐵皮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己○○、辛○○、 丑○○、子○○、壬○○,如分別以新臺幣2,070元、2,070元、3, 036元、598元、1,794元、4,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寅○○、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而被告己○○、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列庚○○、癸○○、己○○、辛○○、丑○○、 寅○○、子○○、壬○○、林依華、乙○○、丙○○、丁○○、甲○○○、 戊○○為被告,惟原告於言詞辯論前撤回甲○○○、戊○○、林依 華,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乙○○、丙○○、丁○○,並經被告乙○○ 、丙○○、丁○○同意,依上開說明,自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建物之所有權人,其等建物之圍牆、鐵窗、抽油煙口等物無權越界在系爭土地上占有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C、D、E、F、G、H、I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C至I所示面積 地上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辛○○、丑○○、子○○、壬○○、癸○○、己○○:⒈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及同段1433之4至同段1433之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取得上開土地後即以訴外人公園伯爵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園伯爵公司)為起造人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原告興建房屋時未為相當之防護設施,致被告所有之建物牆壁、地板嚴重龜裂,原告與住戶於110年12月10日召開協調會,協調會中,原告與公園伯 爵公司僅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供住戶修繕,因被告不同意此項賠償,原告始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 ⒉原告取得上開土地後開始進行建築工程,依一般經驗,買賣土地點交、進行建築執照申請、開始房屋建築前均會進行土地鑑界,苟被告辛○○、丑○○、子○○、壬○○、癸○○、己○○有越 界情形妨礙其權利之行使情形,原告應早就發現,惟原告竟於被告辛○○、丑○○、子○○、壬○○、癸○○、己○○向其反應房屋 受損害之爭議,協調不成後,始提出本件訴訟,企圖以此訴訟給被告辛○○、丑○○、子○○、壬○○、癸○○、己○○壓力,讓被 告不要請求損害賠償之意圖,至為明顯,原告明顯是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提起本件訴訟,更違反誠信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應駁回原告之訴。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寅○○、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建物上之鐵皮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C、D、E、F、G、H、I部分,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3日所測量字第1110067897號函及附圖、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8日所測量字第1110072990號函可證,堪認為 真。至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C至I地上建物 拆除等語,惟因現場測量條件限制,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僅得由建物上方鐵皮滴水線測量鐵皮越界之範圍,其垂直向下是否包含地基或圍牆無法清楚釐清,有上開函文可佐,是原告所得拆除部分應僅及於鐵皮部分,其餘部分有無越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被告辛○○、丑○○、子○○、壬○○、癸○○、己○○雖抗辯附圖越界 面積可能屬測量誤差範圍內等語,然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本案係測繪土地經界線與地上物間的相對關係,爰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4條第1款規定……,故不同承辦人員於施測相關案件皆須 符合該規定。次查本案係測量房屋上方屋簷滴水線,越界部分其測量邊長成果各有約2至10公分不等,難謂屬測量誤差 範圍內,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日所測量字第1110083291號函可佐,足見附圖所載被告越界部分,其所測 量邊長均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4條第1款規定,非屬測 量誤差範圍內,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㈢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 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建物之鐵皮逾越系爭土地,而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鐵皮,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被告拆除越界之鐵皮對於被告及社會所受之損失不大,難認原告依法行使權利有何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是被告所為關於權利濫用之抗辯,即難憑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其立法目的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由上開立法目的可知,濫訴須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確實有越界,原告起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告起訴在客觀上有合理依據,自非該條定義之濫訴情況,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編號C部分至編號I部分之鐵皮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編號C部分至編號I部分面積均全部 准許,駁回部分僅為拆除之客體部分,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體平均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辛○○、丑○○、子○○、壬○○、癸○○、己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 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