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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15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協奇

原告
銘士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源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告
陳啓益
被告
黃麗粧
被告
歐淑芬
被告
陳佳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被告
林俊吉

孫振家

曾國冠

許淑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原判決之主文記載「被告許淑閔……之鐵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因主文僅記載鐵皮拆除,執行人員表示僅得執行鐵皮部分,無法執行上開已逾越之其他建物,故聲請本院函詢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標示越界建物具體位置及推定之面積為何。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C至I所示面積地上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本院判決認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之鐵皮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因而判決原告得拆除上開部分之鐵皮,其餘部分均不得拆除,已就原告訴之聲明範圍之全部加以裁判,並無脫漏之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本院業於原判決理由記載「至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C至I地上建物拆除等語,惟因現場測量條件限制,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僅得由建物上方鐵皮滴水線測量鐵皮越界之範圍,其垂直向下是否包含地基或圍牆無法清楚釐清,有上開函文可佐,是原告所得拆除部分應僅及於鐵皮部分,其餘部分有無越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應予駁回。」倘聲請人當時對此部分有爭執,本應提出上訴加以救濟,而非於判決確定後,再以補充判決方式進行救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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