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69號
- 原告
- 林煉豪
- 被告
- 阮裕誠
- 被告
- 辰宜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古鉦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浴室瑕疵擔保責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辰宜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8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辰宜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辰宜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9,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辰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宜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3日經臺南市政府登記解散在案,有被告辰宜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見調解卷)、臺南市政府111年6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129470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辰宜公司章程(見營簡卷第89-107頁)在卷可參;又被告辰宜公司與原告間既有本件債務尚未清償,而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於此範圍內即未消滅,應有當事人能力,古鉦陽為被告辰宜公司之唯一董事、股東,原告以古鉦陽為被告辰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辰宜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古鉦陽為辰宜公司負責人,被告阮裕誠則為辰宜公司工程聯絡人,契約約定自109年12月17日起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原告住所三樓浴室施作浴室防水防漏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10年2月2日完工,並訂定1年保固契約,工程總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含浴廁抓漏工程89,000元、追加壁癌處理工程6,000元、馬桶材料費4,000元、臉盆材料費3,000元),嗣於工程完工後,因該浴室仍有積水瑕疵,導致使用該浴室後,地面積水無法順利排出,會滲漏到下方二樓之客廳等處牆面,被告即辰宜公司工程負責人阮裕誠於110年3月16日、17日到場進行第一次改善施工,並承諾將進行第二次改善施工,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又發現被告辰宜公司施作之上述防水工程缺失,再於110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三人,被告阮裕誠於110年11月17日再來該浴室做防水測試,測試結果確認仍有漏水瑕疵,被告阮裕誠並答應會再來施工改善,之後就無消息,被告辰宜公司依承攬契約,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阮裕誠、古鉦陽則因曾以口頭向原告表示願就被告辰宜公司應負之瑕疵修補義務,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三人應負連帶給付修補瑕疵之所需費用,爰於瑕疵擔保期間內,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746條第1款、第748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890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辰宜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系爭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古鉦陽為辰宜公司負責人,被告阮裕誠則為辰宜公司工程聯絡人,契約約定於原告上址住所三樓浴室施作浴室防水防漏整修工程,於110年2月2日完工,並訂定1年保固契約,工程總費用102,000元(含浴廁抓漏工程89,000元、追加壁癌處理工程6,000元、馬桶材料費4,000元、臉盆材料費3,000元),嗣因該浴室仍有積水瑕疵,導致使用該浴室後,地面積水無法順利排出,會滲漏到下方二樓之客廳等處牆面,被告即辰宜公司工程負責人阮裕誠曾進行改善工程,惟未修補上述漏水瑕疵完畢,嗣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阮裕誠進行改善施工,再於110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三人,被告阮裕誠於110年11月17日再來該浴室做防水測試,測試結果確認仍有漏水瑕疵,被告阮裕誠並答應會再來施工改善,之後即無法再與被告三人聯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辰宜公司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110年11月4日臺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321號存證信函影本、原告上址住所之二樓漏水照片(見調解卷)、被告阮裕誠及古鉦陽於110年3月16日改善工程施工照片(見營簡卷第47-49頁)、辰宜公司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營簡卷第131-135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林檠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原告同住於其上址住所,是原告與被告辰宜公司接洽、簽約及進行後續修繕,系爭工程完工後,起初是該浴室排水有問題,因傾斜角度施作不良,積水無法排出,便請被告阮裕誠處理,修補後雖然有改善,但變成馬桶周圍積水,原告寄出存證信函後,被告阮裕誠有到場進行漏水檢查,我與原告發現該浴室下方客廳、佛堂牆面有漏水,被告阮裕誠將該浴室排水孔蓋住,放紅色的顏料水,再觀察有無漏水,結果發現二樓牆面有粉紅色水漬,被告阮裕誠說要處理但後來無法聯繫,之後被告辰宜公司人員便未再來處理等語(見營簡卷第158-16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工程完工後,該浴室既仍存在有漏水之瑕疵,而未具備約定之品質,被告辰宜公司依契約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次查,原告已通知被告辰宜公司進行修補,然被告辰宜公司仍未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故原告自行委請他人修補,預估支出工程費用144,890元,並提出110年12月6日工程估價單附卷可憑(見調解卷),惟查,依被告辰宜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及報價單所示,原告與被告辰宜公司所約定之工程施作項目,並未包含原告嗣後委請他人修補之上述110年12月6日工程估價單所列「熱水給水管滲水改善」工程、「地板防臭落水頭」材料費、「人造石淋浴門檻」材料費、「廁所門片高度修改」工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辰宜公司應就此等工程或材料付瑕疵擔保責任,自難認被告辰宜公司應就此部分償還修補費用;次就馬桶、臉盆材料費部分,被告辰宜公司所安裝之馬桶、臉盆材料費分別為4,000元、3,000元,原告嗣後委請他人安裝之馬桶、臉盆材料費則分別為6,600元、4,200元(臉盆項目經原告陳稱即為該工程估價單內之「衛生設備安裝」項目),原告嗣後選購較高價之材料,自亦不得將其中差額歸由被告辰宜公司負擔。則上述工程及材料費,既非被告辰宜公司原先施作項目及所使用之材料,所生之費用應即非其應擔保之修補費用範圍,馬桶、臉盆材料費之差額亦應扣除,則原告主張之預估支出工程費用144,890元,應扣除上述項目及差額【計算式:144,890元-「熱水給水管滲水改善」工程費用8,500元-「地板防臭落水頭」材料費360元-「人造石淋浴門檻」材料費1,500元-「廁所門片高度修改」工程費用750元-馬桶材料費差額2,600元-臉盆材料費差額1,200元=129,980元】,扣除後之總額為129,98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辰宜公司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129,98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未舉證證明因系爭工程之瑕疵受有何損害,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亦應駁回。
㈤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6條第1款、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㈥查原告本件雖主張被告阮裕誠、古鉦陽二人曾於到場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時,向原告口頭表示將就系爭工程與被告辰宜公司負連帶責任,故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阮裕誠、古鉦陽二人連帶給付云云,惟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俱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且該二人究竟係以辰宜公司名義表示會負保固責任,或確實是以其等個人名義表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亦非無疑,故難認被告阮裕誠、古鉦陽二人應與被告辰宜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阮裕誠、古鉦陽應與被告辰宜公司連帶給付本件金額乙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辰宜公司應給付原告129,980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見營簡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746條第1款、第748條規定,請求被告阮裕誠、古鉦陽應與被告辰宜公司連帶給付144,890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審酌本案性質及情節,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該聲請僅督促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