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99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訴訟代理人
- 鄭有助
- 被告
- 陳政凱即香閤美容舒活館(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借款,並簽訂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借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依系爭借據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款約定,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110年8月23日為第1期,嗣後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每月繳付1次,借款利率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0.5即百分之1機動計息,其中第1年由經濟部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補貼受影響事業(補貼最長1年、最高22萬元),惟「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1款另有規定,受影響中小企業有歇業情形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復依系爭約借據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就延遲還本部分,應自遲延日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約定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本院按:即百分之2)固定計算,並改依上開遲延利率計算違約金。再依系爭借據第11條第1項約定,倘未能按期清償依系爭借據所應付之任1宗本金債務者,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且被告獨資經營之香閤美容舒活館已於110年9月10日歇業,不再受利息補貼,嗣原告已於111年3月3日將被告借款轉列催收款。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42,500元,及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貸款全部查詢各1份、催繳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份、利率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