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91號
- 原告
- 陳芬蘭
- 訴訟代理人
- 楊偉聖律師
- 被告
- 謝金益
- 被告
- 謝育達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謝正和
- 被告
- 沈秀蘭
- 被告
- 謝喜同
- 被告
- 謝綉鳳
- 被告
- 謝秀玉
- 被告
- 謝秀環
- 被告
- 周永琳
- 被告
- 周永輝
- 被告
- 周永吉
- 被告
- 兼上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周永強(兼周坤湶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周千藝(即周永龍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李沛翰
- 被告
- 李佩錡
- 被告
- 李俐錡
- 被告
- 李宏仁
- 被告
- 李宏文
- 被告
- 李秀美
- 被告
- 李淑惠
- 被告
- 蔡玉慈
- 被告
- 蔡明栓
- 被告
- 簡銓興(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張簡阿幸(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簡金聰(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顏簡金美(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蔡秉釗(即簡謝翠桃、蔡簡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蔡玉彩(即簡謝翠桃、蔡簡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蔡忠明(即簡謝翠桃、蔡簡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簡金田(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簡金生(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簡莉莉(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謝明圖
- 被告
- 謝界紳
- 被告
- 謝界巡
- 被告
- 謝秀梅
- 被告
- 謝秀娥
- 被告
- 謝學強
- 被告
- 林春慶
- 被告
- 林星佑
- 被告
- 林建易
- 被告
- 林聖富
- 被告
- 兼上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謝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簡○興、酉○○○、簡○聰、顏簡○美、簡○田、簡○生、簡○莉、蔡○釗、蔡○彩、蔡○明應就被繼承人J○○○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四百零五點二五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C○○、A○○、辛○○、G○○、H○○、地○○、黃○○、丑○○、訴外人卯○○、被告子○○、寅○○、癸○○、訴外人辰○○、被告丙○○、戊○○、己○○、甲○○、乙○○、丁○○、庚○○、亥○○、天○○、訴外人J○○○、被告B○○、E○○、D○○(下稱G○○等23人)、訴外人F○○所共有,惟F○○已於民國48年3月18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I○○、玄○○、宙○○、宇○○、未○○、午○○、巳○○、申○○(下稱I○○等8人)繼承,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5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10月13日雄院國民字第1111017938號函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65頁至第83頁、第101頁)。而原告前於111年4月間原以F○○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嗣訴狀送達後,於111年10月13日具狀確定F○○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I○○等8人並為訴之追加,嗣被告I○○等8人亦已於111年12月7日就F○○原有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本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揆之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辰○○、卯○○、J○○○提起本件訴訟後,㈠辰○○於本件繫屬中之111年11月19日死亡,訴外人卯○○、被告丑○○、子○○、寅○○、癸○○(下稱卯○○等5人)均為辰○○之繼承人,嗣卯○○等5人已於112年4月21日將其等繼承自辰○○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割繼承為被告子○○所有;㈡卯○○於本件繫屬中之112年4月5日死亡,被告壬○○為卯○○之繼承人,且已於112年9月25日就卯○○原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J○○○於本件繫屬中之112年4月29日死亡,訴外人蔡簡春美、被告簡銓興、酉○○○、簡金聰、顏簡金美、簡金田、簡金生、簡莉莉(下稱蔡簡春美等8人)均為J○○○之繼承人;蔡簡春美復於112年6月23日死亡,被告蔡秉釗、蔡玉彩、蔡忠明均為蔡簡春美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4份、除戶謄本4份、戶籍謄本16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2月24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02520號函、112年6月1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07890號函各1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3紙、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187頁至第197頁、第353頁、第345頁至第349頁、第373頁、第355頁至第371頁,本院卷二第45頁、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一第225頁、第351頁、本院卷二第47頁、第71頁、第73頁,本院謄本卷第191頁至第200頁),其後原告亦於112年6月7日、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本院卷二第25頁、第35頁),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辰○○、卯○○、J○○○部分之訴訟,即應分別由被告子○○、壬○○、蔡簡春美等8人承受,其中蔡簡春美部分訴訟再由蔡秉釗、蔡玉彩、蔡忠明承受。另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簡銓興、酉○○○、簡金聰、顏簡金美、簡金田、簡金生、簡莉莉、蔡秉釗、蔡玉彩、蔡忠明(下稱簡銓興等10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263頁),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首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被告H○○、丑○○、子○○、寅○○、癸○○(下稱丑○○等4人)、E○○、D○○(下稱E○○等2人)、玄○○、宙○○、午○○、巳○○、申○○(下稱玄○○等5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C○○、辛○○、地○○、黃○○、丙○○、戊○○、己○○、甲○○、乙○○、丁○○、庚○○、亥○○、天○○、B○○、I○○、宇○○、未○○、壬○○(下稱C○○等18人)、簡銓興、酉○○○、簡金聰、顏簡金美、簡金田、簡金生、簡莉莉、蔡秉釗、蔡玉彩(下稱簡銓興等9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J○○○已死亡,應有部分應由被告簡銓興等10人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被告A○○、G○○雖主張原物分割,惟原告並無意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且系爭土地為建地,以原告、被告辛○○應有部分換算後僅約10坪,難以發揮建地之經濟效益,自應採變價分配為分割,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1人為宜。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簡銓興等10人就其等繼承J○○○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A○○到庭稱:主張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希望分得在系爭土地東南側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法囑土地字第757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該處是家族長輩以前使用的位置,對其餘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沒有特別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至第261頁)。
㈡被告G○○到庭稱: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不能隨便變賣,希望可以原物分配取得土地,我們是公同共有6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第286頁,本院卷二第152頁、第260頁)。
㈢被告蔡忠明到庭稱:伊與被告蔡秉釗、蔡玉彩為蔡簡春美之繼承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151頁、第260頁)。
㈣被告丑○○等4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希望原物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第287頁)。
㈤H○○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同G○○所述(見本院卷一第162頁)。
㈥被告E○○等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祖先的土地要保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㈦被告玄○○等5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均稱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㈧被告簡銓興等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㈨被告C○○等18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有,嗣J○○○於112年4月29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簡銓興等10人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謄本卷第191頁至第200頁),並經本院核閱證據資料相符(引證出處同前),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簡銓興等10人先就被繼承人J○○○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於辦理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揆之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蓋共有為所有權之變體,不能無特別喪失之原因,分割係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之清算程序,共有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民法第823條立法理由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至被告E○○等2人雖表示不同意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惟並未具體敘明有何不能分割或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僅直稱其反對分割之意思,自非法院得不依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正當理由,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尚不能僅因共有人就分割方案各執己見,即遽採變價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定之事件,原告並未於訴狀內表明具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因部分當事人死亡,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認不宜調解,有本院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07號卷宗可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部分共有人自始未曾到庭,已到庭共有人就分割方案亦仍有歧見,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次查,系爭土地並未直接與公路相連,須向西依序穿越相鄰同段285、284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西北側建有1層樓之磚造房屋1棟,部分已拆除,現廢棄無人使用,系爭土地東、南側均被雜草、樹木包圍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2張、空照圖1張,及原告提出之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31頁、第335頁、第265頁至第268頁)。本院審酌:
⒈原告固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且已得被告簡銓興等10人之同意,惟被告A○○於審理時明確表達取得部分原物之意願,以被告A○○應有部分3分之1換算可取得之面積已達135平方公尺許【計算式:405.25平方公尺×3分之1≒135.08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並無面積狹小而不便利用之情形,原告亦未敘明有何因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對「被告A○○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配(詳如後述),逕採選擇在後之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全部」變賣,顯然與原物分配優先原則有違,尚無足採。
⒉被告A○○雖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配方案(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第260頁),惟該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分歸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4之共有人即被告辛○○、編號6至13所示之共有人即被告I○○等8人取得並維持共有,其中被告I○○等8人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固可認其等共有現況乃自於同一原因事實,且互有親戚關係,惟原告、被告辛○○於110年間因「拍賣」取得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與被告I○○等8人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實則無助於共有人日後之協商或規劃,且原告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5頁),從而,被告A○○所提之方案,亦無足採。
⒊本院曾詢問原告及被告A○○將系爭土地原物之一部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再將他部分變賣(下稱一部原物一部變價)之分割方式是否可行(見本院卷二第87頁),經雙方協商未果,原告復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表示反對(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惟仍有不同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42頁),並據以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原因(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然縱依實務多數見解採民法824條第2項第2款之文義解釋,亦僅是不得採取一部原物一部變價之分割方式,並非對「被告A○○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配有何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非謂「被告A○○以外之共有人」即無原物分配之可能。原告徒以一部原物一部變價係法律上亦有困難,即應將系爭土地之「全部」變價(見本院卷二第135頁),顯然有所誤會。
⒋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被告A○○所提原物分配方案,或一部原物一部變價之分割方式雖無足採,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揆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裁量最適之原物分配方案。按民法第824條第4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略以:「四、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等語。以被告I○○等8人均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如附表一編號5之共有人(下稱G○○等31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均如前述,可認均有維持共有之原因,倘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在不再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之前提下,系爭土地至少應分為6筆,即原告、被告C○○、A○○、辛○○、G○○等31人、I○○等8人各取得原物之一部。惟本院以被告A○○之方案為基礎試擬職權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丁以外之部分重新分配並留有通行道路後,以原告、被告辛○○應有部分12分之1換算可取得之面積為24.39平方公尺,長寬約為4公尺、6公尺,有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11月26日南院揚民察111年度營簡391字第1131011262號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法囑土地字第658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35頁)。考量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原告、被告辛○○取得之部份面積僅約7.38坪【計算式:24.39平方公尺×0.3025坪/平方公尺≒7.38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顯然不足以作為建築基地獨立規劃使用,不利於共有物之利用及價值,亦難謂適當之分割方式。而被告C○○、辛○○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G○○等31人、I○○等8人就其等繼承之應有部分是否取得原物均無全體共識,被告A○○更明確表示其並無意願取得超過原有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之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52頁),本院亦無從違反其餘共有人之意願,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共有物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再強令其等依同條第3項規定支付補償。
⒌本院排除上開選項後,為求共有物整體之經濟效益及對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兼衡共有人除原告、被告簡銓興等10人外仍有數人有取得原物之意願,且被告A○○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即系爭土地東南側土地前為其家族長輩以前使用之位置(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第261頁),並未為其他共有人爭執,在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之原則下,認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A○○,並參酌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乙、丙部分分歸原告、被告C○○、辛○○、G○○等31人、I○○等8人取得,因共有人之利益維持共有,以保有日後再行分割之彈性,若再予細分仍有困難,亦非不得於後案分割時整筆變賣,以該部分形狀方正、完整,對被告A○○以外之共有人並無不利,尚可兼顧被告A○○、G○○、丑○○等4人、H○○、E○○等2人取得原物之意願及享有共有物財產權存續價值之權利,原告雖未表示同意,但亦稱無需再鑑價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丁部分留作為道路對外通行使用,則分歸全體共有人取得,亦維持共有,當屬符合系爭土地經濟效用、當事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為公允、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簡銓興等10人先就被繼承人J○○○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併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節,認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為對兩造公平並符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原告戌○○ 12分之1 2 被告C○○ 6分之1 3 被告A○○ 3分之1 4 被告辛○○ 12分之1 5 被告G○○、H○○、地○○、黃○○、丑○○、子○○、寅○○、癸○○、丙○○、戊○○、己○○、甲○○、乙○○、丁○○、庚○○、亥○○、天○○、B○○、E○○、D○○、壬○○、簡銓興等10人(起訴時登記為被告G○○等23人所有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6分之1(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一、辰○○原有之應有部分已於112年4月21日分割繼承為被告子○○所有 二、卯○○原有之應有部分已於112年9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壬○○所有 三、J○○○之繼承人即簡銓興等10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現合計為31人 6 被告I○○ 21,600分之720 被繼承人F○○原有之應有部分6分之1,已於111年12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I○○等8人所有 7 被告玄○○ 21,600分之720 8 被告宙○○ 21,600分之720 9 被告宇○○ 21,600分之720 10 被告未○○ 21,600分之150 11 被告午○○ 21,600分之190 12 被告巳○○ 21,600分之190 13 被告申○○ 21,600分之190 附表二(各編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即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 2年12月7日法囑土地字第757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 附圖編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式 甲部分 120.6 分歸被告A○○取得 乙部分 120.6 分歸原告戌○○、被告C○○、辛○○、G○○等31人、I○○等8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丙部分 120.6 丁部分 43.45 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戌○○ 8分之1 被告C○○ 4分之1 被告辛○○ 8分之1 被告G○○等31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被告I○○ 20分之1 被告玄○○ 20分之1 被告宙○○ 20分之1 被告宇○○ 20分之1 被告未○○ 1,440分之15 被告午○○ 1,440分之19 被告巳○○ 1,440分之19 被告申○○ 1,440分之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