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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39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陳郁婷

參加人
黃崇賢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原告
郭麗貞
原告
黃國峻
原告
黃啟舜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被告
黃意強
被告
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崇欽
訴訟代理人
黃文輝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為原告黃國峻之債權人,業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黃國峻對被告黃意強、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毅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經高雄地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辦理,有高雄地院民國111年3月23日雄院和109司執敬字第5655號函可稽。嗣雲林地院及屏東地院於111年3月30日分別向被告宏毅公司、黃意強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黃國峻收取對被告等之上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等亦不得對原告黃國峻清償,有雲林地院111年3月30日雲院宜111司執助子字第330號執行命令、屏東地院111年3月30日屏院惠民執洪111司執助字第326號執行命令(下稱雲林地院及屏東地院執行命令)可稽。故原告黃國峻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將直接影響參加人得受償之範圍,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黃國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明參加訴訟。

二、原告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參加人對於原告黃國峻雖有債權,然本件原告主張之內容,係有關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及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數額有無理由之問題;參加人所主張係得否就上列雲林地院及屏東地院執行命令實現其債權之問題,並不因本件訴訟結果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影響,難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爰聲請駁回參加人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參加人固主張其與原告黃國峻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惟原告黃國峻於本件訴訟之勝敗結果,雖可能影響參加人對原告黃國峻之債權受償金額多寡,然此僅屬參加人債權日後之滿足、實現等問題,並不影響參加人為原告黃國峻債權人之地位,亦不影響參加人對原告黃國峻之債權數額,況參加人本件聲請參加訴訟之目的在於使其債權受償,實難認其本意確為輔助原告。從而,參加人不因原告黃國峻於本件訴訟之敗訴或勝訴,而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至多僅具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就本件訴訟並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依上述說明,參加人非屬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不得參加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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