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郭麗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郭麗貞 黃國峻 黃啟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黃意強 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欽 訴訟代理人 黃文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98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本院11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麗貞新臺幣261萬9,948元、原告黃國峻新臺幣133萬3,333元、原告黃啟舜新臺幣133萬3,333元,及被告黃意強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被告宏毅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萬9,948元為原告郭麗貞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33萬3,333元、新臺幣133 萬3,333元分別為原告黃國峻、黃啟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本件起訴時,原誤列「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經其更正被告為「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宏毅公司),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屬適法,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意強受僱於被告宏毅公司,其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 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 掛53-XR號自用半拖車,沿臺南市北門區台61線公路南向車 道行駛,行經該公路291.1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身往右偏移,適有被害人黃冠凱(即原告郭麗貞配偶、原告黃國峻及黃啟舜之父)、訴外人陳佩吟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工程車)至該處路肩,下車就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台61線道路橋樑排水工程進行驗收,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黃意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並因撞擊起火燃燒,致黃冠凱、陳佩吟因全身燒燙傷併大腦及內臟外露而當場死亡。 ㈡被告黃意強上述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宏毅公司為被告黃意強之僱用人,被告黃意強於駕車執行職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被告宏毅公司應與被告黃意強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郭麗貞為黃冠凱之配偶,原告黃國峻、黃啟舜均為黃冠凱之子,原告郭麗貞支付黃冠凱全數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又黃冠凱因被告黃意強之過失侵權行為而 死亡,原告郭麗貞痛失結縭數十載之配偶,原告黃國峻、黃啟舜痛失慈父,至親永別,被告黃意強迄今未向其等道歉、賠償,其等精神遭受重大打擊,爰分別請求30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 賠償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麗貞4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國峻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啓舜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意強以:對喪葬費用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我無法負荷;被告宏毅公司則以:原告喪葬費用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車禍致死的精神慰撫金賠償金額平均為88萬5,000元,殯葬費用為15萬元至30萬元不等,請依法審酌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黃意強受僱於被告宏毅公司,其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自用半拖車,沿臺南市北門區台61線公路南向車道行駛,行經該公路291.1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身往右偏移,適被害人黃冠凱(即原告郭麗貞配偶、原告黃國峻及黃啟舜之 父)、訴外人陳佩吟搭乘租賃小客車(工程車)至該處路肩 ,下車就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台61線道路橋樑排水工程進行驗收,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黃意強所駕駛車輛撞擊,並因撞擊起火燃燒,致黃冠凱、陳佩吟因全身燒燙傷併大腦及內臟外露而當場死亡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24號、本院110年度 交訴字第198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黃意強於該 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含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月12日法醫證字第10900096110函所附血 清證物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驗採證報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G20L1701號)、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45567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字第0000000案)各1 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均為電子卷宗,相一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53頁、 第167頁至第265頁、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79頁、第289頁至第296頁、第357頁至第438頁、第443頁至第511頁、第563頁至第566頁),暨車禍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相一卷第79 頁至第137頁、第313頁至第33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黃意 強本件過失駕駛行為涉犯過失致死犯行部分,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76條過 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有 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刑事卷第117至12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黃冠凱為原告郭麗貞之配偶及原告黃國峻、黃啟舜之父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見附民卷第25至27頁)、黃冠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見調解卷)附卷可佐;又原告郭麗貞已代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全額,尚未分配 予原告黃國峻、黃啟舜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3、17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定。本件被告黃意強領有駕駛執照且為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列交通規範,而依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故使車身往右偏移,導致該車撞擊工程車及黃冠凱、陳佩吟,並因撞擊後起火,造成二人死亡,被告黃意強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黃冠凱死亡之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上述規定,被告黃意強自應就黃冠凱死亡之結果,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又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 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 、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被告黃意強因過失駕駛行為,致黃冠凱死亡,原告郭麗貞為支付黃冠凱殯葬費之人,原告3人均為黃冠凱之配偶或子女,顯因被告黃意強過失駕 駛行為造成黃冠凱死亡乙事,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其等請求被告黃意強給付上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郭麗貞支出黃冠凱之喪葬費用123萬元部分: ⑴查原告郭麗貞主張支出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費1萬4,950元、祭祀用品2萬7,500元、金爐使用費3,100元、塔位費用5萬元、治喪費18萬7,745元、110年1月6日治喪費750元及2,570元,共計286,615元部分【計算式:1萬4,950元+2萬7,500元+3,100元+5萬元+18萬7,745元+750元+2,570元=286,615元】,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暨收據、大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祭祀用品及金爐使用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佛山觀音巖靈寶塔感謝狀、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龍巖客戶訂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 第79至85頁下方、第87頁),被告宏毅公司雖爭執殯葬費用 過高,惟上開費用均列有詳細項目,或有第三人收受之憑證,且與我國殮葬風俗所需禮俗、支出之費用尚無明顯出入,則原告郭麗貞此部分286,615元之請求應有理由。 ⑵惟就110年1月4日治喪費25萬元、110年1月18日喪葬禮儀服務 費26萬8,000元、110年1月18日法會費用5萬8,000元部分, 雖經本院闡明原告郭麗貞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然查: ①就110年1月4日治喪費25萬元部分,僅於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龍 巖客戶訂購單(見本院卷第85頁)上方「其他金額」欄手寫註記「250000」,實際項目、費用為何均非明確,原告郭麗貞是否確實支付該費用,亦無從知悉。 ②就110年1月18日喪葬禮儀服務費26萬8,000元部分,原告郭麗 貞雖提出110年1月18日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郭麗貞另陳稱該喪葬服務證明單上所載之26萬8,000元,係指以先前所訂之生前契約所載 之金額26萬8,000元抵用喪葬費用,後續實際受抵用的喪葬 費用即為上開110年1月4日治喪費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足見並非於本案發生後另行支付26萬8,000元喪葬費用,而係以先前已曾支付之契約費用換算後,得折抵26萬8,000元之喪葬費用;再依該喪葬服務證明單所載,提出 人為原告黃國峻而非原告郭麗貞,則先行與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生前契約並給付該26萬8,000元契約費用之人是否確 為原告郭麗貞,已非無疑;又原告郭麗貞既主張該26萬8,000元,實際折抵之殯葬費用為110年1月4日治喪費25萬元,而該110年1月4日治喪費25萬元之實際項目、費用為何,原告 郭麗貞均未舉證證明,則此部分之費用亦難採信為真。 ③就110年1月18日法會費用5萬8,000元部分,此費用均未據原告郭麗貞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④則上開費用之請求,原告郭麗貞既未能舉證證明,難認有據,自應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⑵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黃意強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疏未注意而無故偏駛,導致該車撞擊於道路邊緣工作之黃冠凱,造成其全身燒燙傷併大腦及內臟外露而當場死亡,被告黃意強為肇事唯一原因,黃冠凱則無肇事因素,且造成黃冠凱因遭受撞擊、燒傷,遺體損害情況嚴重,原告身為黃冠凱之配偶、子女,無論對於黃冠凱死亡之結果,或其遺體嚴重損害之情狀,均應受有重大之精神上痛苦及心理上打擊,所生損害之程度均顯非輕微,可能終生難以平復,並考量原告、黃冠凱與被告黃意強之年齡、生活狀況,另衡以兩造間之財產資料( 見限制閱覽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郭麗貞、黃國峻、黃啟舜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為相當,原告黃國峻 、黃啟舜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郭麗貞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28萬6,615元【計算式:喪葬費用28萬6,615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328 萬6,615元】;原告黃國峻、黃啟舜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各為200萬元。 ㈤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意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宏毅公司之受僱人,係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該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174頁),且依事故現場照片,該營業貨運曳引車側面車身確實載有被告宏毅公司之名義,有前述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相一卷第79頁至第137頁電子卷宗),是依上述規定,被告宏毅公司應與被告黃意強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㈥遞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自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因系爭事故理賠200萬元,並由原告郭麗貞先行受 領、管理,尚未分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至133、134頁),而依上開規定,原告均同為第一順位之遺 屬,其等應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則原告應各分得保險給付66萬6,667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200萬元3≒66 萬6,667元】,故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均各應扣除該保險 給付66萬6,667元,則原告郭麗貞得請求之金額為261萬9,948元,原告黃國峻、黃啟舜各得請求之金額為133萬3,333元 【原告郭麗貞部分,計算式:328萬6,615元-66萬6,667元=261萬9,948元;原告黃國峻、黃啟舜部分,計算式:200萬元-66萬6,667元=133萬3,333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意強翌日即111年2月8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送達被告宏 毅公司翌日即111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麗貞261萬9,948元、原告黃國峻133萬3,333元、原告黃啟舜133萬3,333元,及被告黃意強自111年2月8日起、被告宏毅公司自111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是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該聲請僅督促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後段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本件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刑事及相驗部分均為電子卷宗】 簡 稱 全 稱 相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6號相驗卷宗(電子卷宗) 刑事卷 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卷宗(電子卷宗) 附民卷 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民事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396號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