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動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大興電器行即余再興、許美雪、海暘方案設計有限公司、陳甄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大興電器行即余再興 訴訟代理人 邱佩盈 被 告 許美雪 訴訟代理人 陳良典 被 告 海暘方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甄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海暘方案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海暘方案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㈠被告許美雪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三菱電機冷氣2台(型號分別為MSY-GT60NJ、MSZ-GR42NJ,下稱系爭2台冷氣機)返還原告。㈡被告許美雪應將原告所交付系爭2台冷氣機之保證書及開立之 統一發票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追加海暘方案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海暘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許美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6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原告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海暘公司應給付原告98,6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原告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之系爭2台冷氣 機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8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所 為變更及對海暘公司之追加起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部分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海暘公司於111年3月25日向原告訂購系爭2台冷氣機,約 定價金為98,600元,安裝於被告許美雪所居系爭房屋內。嗣原告於111年3月30日安裝完成,當日並經被告海暘公司之副總經理陳良典於原告就系爭2台冷氣機所開立之2張送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上確認簽收,原告遂將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系爭2台冷氣機保證書交付予被告許美雪,惟被告迄今均未 清償系爭2台冷氣機之貨款。而被告海暘公司與原告就系爭2台冷氣機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履約交付系爭2台冷氣機, 並使被告許美雪取得系爭2台冷氣機所有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海暘公司即應依買賣契約交付價金98,600元;又被告海暘公司未給付價金,被告許美雪受領原告所裝設之系爭2台冷氣機,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許美雪亦應返還其不當得 利所受領之利益98,600元。被告海暘公司與被告許美雪所負上開債務具有同一之目的,彼此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退步言,系爭送貨單附註欄約定「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本公司所有,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貨品或代物清償。」,是原告與被告海暘公司有約定以貨款付清為系爭2台冷氣機所有權移轉契約生效之停 止條件,被告海暘公司並未給付貨款,則停止條件未成就,該契約並未生效,亦即系爭2台冷氣機之所有權並未移轉, 原告仍為所有權人,是原告得依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之系爭2台冷氣機返還原告。又原告須再 指派工作人員到場進行拆除作業,而系爭2台冷氣機安裝費 每台為3,500元、拆除費每台1,500元,2台共計10,000元【 計算式:(3,500元+1,500元)×2=10,000元】,且系爭2台 冷氣機拆除後,因已安裝使用而屬二手設備,價值已減損百分之30即29,580元(計算式:98,600元×30%)。是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2台冷 氣機安裝費、拆除費、折舊費用合計39,580元(計算式:10,000元+29,580元),並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㈢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許美雪應給付原告98,600元,及 自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海暘公司應給付原告98,6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 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之系爭 2台冷氣機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80元,及 自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美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1年10月31日、 112年2月22日以書狀陳稱:被告許美雪與原告並不認識,未向原告採購系爭2台冷氣機,且被告許美雪已將系爭2台冷氣機款項98,600元給付被告海暘公司。又經被告海暘公司告知與原告有施工維修費糾紛未處理,原告推托係水電人員所為,且原告未判斷管線條件是否為合格,被告海暘公司與原告間付款爭議與被告許美雪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海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海暘公司於111年3月25日以98,600元之價金向原告訂購系爭2台冷氣機,並指定送至被告許美雪所有系爭 房屋內安裝完成,惟被告海暘公司卻未依約於同年4月11日 前給付系爭2台冷氣機之貨款,經多次催告亦仍未付清貨款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台冷氣機之送貨單2紙、被告海暘公司副總經理陳良典名片、郵局存證信函等件(見調字卷第12頁至第19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許美雪訴訟代理人陳良典於調解時到場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海暘公司向原告 訂購系爭2台冷氣機,迄未給付買賣價金98,600元,業據原 告提出上開證據為憑,而被告海暘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亦堪認被告海暘公司確未給付原告系爭2台冷氣 機之貨款98,600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海暘公司給付系爭2台冷氣機之貨款98,600元,及自民 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被告海暘公司(於112年1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海暘公司未給付價金,被告許美雪所有房屋受領原告裝設系爭2台冷氣機係屬不當得利,原告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美雪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許美雪抗辯其係委請被告海暘公司裝潢房屋,而由被告海暘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2台冷氣機安裝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與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資料相符,自屬事實,則被告許美雪受領系爭2台冷氣機乃係基於與被告海暘公司間之承攬 契約而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關係存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被告許美雪受領系爭2台冷氣機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尚無可採,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許美雪給付原告98,600元及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原告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海暘公司給付貨款部分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本件對被告海暘公司備位之訴請求部分,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惟因原告對被告許美雪先位之訴部分,經本院認無理由予以駁回,是原告對被告許美雪所提備位之訴部分,本院仍應予審酌裁判。 ⒉原告雖主張依據其所提出之送貨單有「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在貨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本公司(即原告)所有,買受人無異議同意」等語之記載,故原告與被告海暘公司就系爭2台冷氣機係成立附條件買賣,貨款未付清 前所有權仍屬原告等語,惟查: 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八訂立契約年、月、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附條件買賣除依同法第5 條規定,應以書面訂立契約外,並須依同法第27條規定,於契約中載明應記載事項,其中除第7款(96年7月11日修法前為同條第7款、第8款、第9款)未記載時,另有法律規定可 資適用,屬相對記載事項外,其餘各款均屬絕對應記載事項,為法定方式,如未記載,依民法第73條規定,則該附條件買賣約定乃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即不發生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效力,僅具一般買賣之效力。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固有上開記載,然送貨單並非契約書, 且依送貨單所示,其上僅有被告海暘公司之副總經理陳良典之簽名,並無任何原告之簽名,而陳良典之簽名係位於「客戶簽章」欄位之後方,是該送貨單應僅係應發貨人即原告之請求,以簽名作為收貨之證明,尚難認被告海暘公司已有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認識或意思表示,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兩造間已有以書面訂立契約,載明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所示之事項,依上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與被告海暘公司所成立之系爭2台冷氣機之買賣有生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 之附條件買賣之效力,應僅具一般買賣之效力,是原告僅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對買受人即被告海暘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原告主張本件為附條件之買賣,其仍保有系爭2台冷氣機 之所有權云云,實難採認。 ②再者,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而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第1項、第801條亦均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附條件 買賣內容既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登記,且載有上開內容之送貨單之簽收人亦非被告許美雪,且被告許美雪係基於與被告海暘公司間之裝潢契約而受領占有系爭2台冷氣機,顯係善 意受讓而占有系爭2台冷氣機,依前開規定,自應取得系爭2台冷氣機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許美雪無權占用系爭2台 冷氣機,亦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2台冷氣機應已由被告許美雪取得所有權,原告已 非系爭2台冷氣機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許美雪將系爭2台冷氣機返還予原告及賠償原 告冷氣機安裝及拆除費39,5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海暘公司給付貨款98,600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備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美雪返還貨款利益及返還系爭2台冷氣機 、賠償相關費用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海暘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