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黃子宸即黃煒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黃子宸即黃煒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71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淑華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晚上8時許,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克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克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292.5公里處,遭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被告擦撞,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因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進行估修,預估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同)712,700元,已逾原告所承保之金額 ,修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乃依約賠付全損金額289,710元 予克恩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9月5日國道 警四交字第1110505696號函檢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詢問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詢問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89,710元,要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710元,係屬未定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上開請求為有 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而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