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潘江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13號 原 告 潘江益 潘美秀 潘顯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賴鴻鳴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林正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案件,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江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原告潘美秀參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原告潘顯綺參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 11月5日上午10時8分許,於臺南市○○區○○里○○○00號東側檳 榔攤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 )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肇事車輛進入臺南市北門區玉港里系爭車道(下稱系爭車道),碰撞訴外人潘蔡素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潘蔡素雲人車倒地 ,受有脾臟損傷、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掌骨骨折、左側腎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處骨折併脾臟損傷,而於同年11月12日凌晨4時4分許不治死亡;原告潘江益(潘蔡素雲配偶)、潘美秀及潘顯綺(均為潘蔡素雲子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潘江益、潘美秀、潘顯綺新臺幣(下同)各2,489,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前揭交通事故發生負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被告及潘蔡素雲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潘蔡素雲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損傷、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掌骨骨折、左側腎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處骨折併脾臟損傷,而於同年11月12日凌晨4 時4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核閱無訛,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不諱,核原告潘江益於警詢、偵訊所述大致相符(相字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15頁、第163頁至第16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0年11月17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00625917號函暨 所附相驗照片8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2月14日(111)奇醫字第664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潘蔡素雲病歷資料、醫療照片17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2日南檢文宙111營偵552字第1119019746號函在卷可佐(相字卷第35頁、第39 頁至第81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45頁、第261頁至第503頁;刑事卷 第33頁),應堪予認定。 ⒊被告應遵守上列交通規範,依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系爭車道,導致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潘蔡素雲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處骨折併脾臟損傷,而於同年11月12日凌晨4時4分許不治死亡,核與侵權行為要件相符,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各自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均為372,765元。 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 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 ⒉潘蔡素雲為原告潘江益之配偶、原告潘美秀與潘顯綺之母親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調字卷第39頁至第45頁),自堪認定。 ⒊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潘江益、潘美秀、潘顯綺為治療潘蔡素雲因前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5,050元、25,049元、25,049元,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影本2張為佐(附民卷第15頁),核屬接受治 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用:原告潘江益、潘美秀、潘顯綺因潘蔡素雲死亡而各支出喪葬費用147,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恩軒禮 儀社估價單影本1張、匯豐樓手創食府收據1張為證(附民卷第17頁),洵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 ②原告因潘蔡素雲於前揭交通事故中不幸身亡而頓失配偶或母親,衡情堪認受有難以承受之精神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潘江益於108年至110年所得總額為387,405元、340,950元、467,306元,名下 有房屋1棟、田賦1筆、土地3筆、汽車1輛;原告潘美秀於108年所得總額為0元,109年至110年所得總額為730,000元及401,306元,名下有汽車1輛;原告潘顯 綺於108年至110年所得總額為304,760元、369,775元、400,906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被告108年至110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115,870元、118,660元、147,873元,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7筆、土地1筆、汽 車1輛,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原告等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等全部情狀,認原告潘江益、潘美秀、潘顯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均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潘江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172,050元【計算 式:醫療費25,050元+喪葬費147,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172,050元】,原告潘美秀及潘顯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則均為1,172,049元【計算式:醫療費25,049元+喪葬費147,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172,049元】。 ⒋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前揭交通事 故發生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潘蔡素雲就前揭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相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核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字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認定「被 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相符,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始末及違反交通規則程度等情狀,認被告及潘蔡素雲應負肇事責任分別為90%及10%,較為適當。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院依潘蔡素雲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故原告潘江益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1,054,845元【計算式:1,172,050元90%=1,054,845元 】,原告潘美秀及潘顯綺得請求賠償金額均為1,054,844元 【計算式:1,172,049元90%=1,054,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自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原告潘江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2,080元,原告潘美秀及潘顯 綺亦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2,079元,有原告所提存 摺影本附卷可稽,當堪認定。原告得請求賠償賠償自應扣除上述金額。扣除後,原告潘江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72,765 元【計算式:1,054,845元-682,080元=372,765元】,原告 潘美秀及原告潘顯綺得請求賠償金額亦均為372,765元【計 算式:1,054,844元-682,079元=372,765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交通事故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 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372,765元,及均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