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盈穎、吳文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盈穎 訴訟代理人 盧小青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文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32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7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8,134元,及 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營簡卷第213頁),經核原告本件主張之基礎事實 同一,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56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貨車)停放在劃有黃線禁止停車標線路段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行 駛同地點,兩車發生撞擊(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上顎側門齒、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左側正中門齒牙齒脫位、上顎前牙區齒槽骨骨折、上顎前牙區牙齦撕裂傷、下頷至下唇穿通性撕裂傷長共約5公分等傷害,並造成乙機車受損 ,依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夜間黃線停車未緊靠道路邊緣,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下列項目之金額: 1.醫療費用84,753元:包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9,753元,後續 牙齒治療費用每顆25,000元,共3顆,合計75,000元。 2.機車修理費25,400元。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 4.交通費用37,981元。 5.未來修復費20萬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8,134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4項規定,黃實線禁止停車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 晚間8時,故從夜間8時至翌日上午7時為許可停車時間,被 告停放甲貨車並無違規停車。依據監視錄影影像,原告騎乘乙機車滑手機,偏離車道闖入行人道,閃避不及撞上甲貨車,應具過失,原告拒賠被告之車損,反而以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告不具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訴原告以被告違規停車具過失,侵害其身體權並造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由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原告騎乘機車過失撞擊其停放路邊車輛,造成車輛損壞,應予賠償為由提起反訴,本院審酌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上述規定,被告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將其所有之甲貨車緊靠路邊停放於前述地點,反訴被告騎乘乙機車至該處因滑手機自行閃撞,致甲貨車車後左側燈嚴重脫落受損,反訴原告因而支付修理費用5,300元,並因無法駕駛甲貨車工作,須由他人代 理送貨工作,而支付誤工費2,700元,共計8,00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00元。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據不實在。到現場看時,甲貨車都沒有問題,現場只有反訴被告所有之乙機車的零件,沒有甲貨車的零件,甲貨車燈泡破損不知道與本件事故有無關聯,也不知道是否是反訴被告撞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認定: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將甲貨車停放於上述地點劃設有黃實線之路邊,嗣原告騎乘乙機車至同地點時,因撞及甲貨車,致受有右側上顎側門齒、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左側正中門齒牙齒脫位、上顎前牙區齒槽骨骨折、上顎前牙區牙齦撕裂傷、下頷至下唇穿通性撕裂傷長共約5公分等傷害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松柏牙醫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乙機車事故後照片、乙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營簡卷第51-53、83-9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警卷第33-35、41-117頁)附卷 可憑,被告對上述事實亦不爭執,上述事實應堪信為真實。㈡次查,被告就本件事故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323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 金),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 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323號及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 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110年度交簡字第3323號刑事簡易 判決(見營簡卷第15-18頁)、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 決(見營簡卷第203-209頁)在卷可參。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應具過失,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述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號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亦有明定。據此,路面邊線以外應屬路肩 ,而非車道。 3.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56分許,發生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市區道路,夜間有 照明,與原告同一車行方向之道路,除了一條快車道外,尚有一條機慢車優先車道,事故發生現場並無號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警卷第33-35、45-117頁)在 卷可佐,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騎乘乙機車原行駛在該道路之機慢車優先車道上,理應無不能注意或難以注意之情事,且應不得駛出路面外側邊緣之白實線(即路面邊線)。然原告騎乘乙機車,於夜間天氣晴、有照明、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未注意到前方路邊停放之甲貨車,逕自逾越、駛出路面邊線,以乙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左後側,於本件事故中,原告具有過失甚明。 4.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黃線禁止停車線停車,且未緊靠道路邊緣,為違規停車云云,並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營簡卷第177-179頁)。惟查,按禁止停車 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 至晚間8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 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於凌晨0時56分許,非屬禁止停車時間,則被告將甲貨車停放於該處,並無違反黃實線禁止停車之規定,此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經該會函覆以:被告夜間黃線停車,未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4項規定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635503號函附卷可憑(見營簡卷第149頁), 足認被告無違反上述黃實線禁止停車之規定甚明。 5.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停車未緊靠道路邊緣之過失云云,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函覆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故甲貨車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為肇事次因等語(見營 簡卷第149頁)。然依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警卷 第33-35、45-117頁),可知被告停放甲貨車之位置全然位在路面邊線以外,前後輪胎外側均未逾越路面邊線,應屬路肩之範圍,根本不在道路範圍之內,應無違規停放車輛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堪認被告停放甲貨車已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而盡其注意義務,原告騎乘機車逕自逾越路面邊線駛至路肩,撞及甲貨車並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應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云云,應無足採。至上述鑑定意見雖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而具過失,惟其鑑定意見與本件客觀證據顯有不符,尚難遽採。 6.綜上,原告騎乘乙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標線行駛、駛出路面邊緣,為本次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而應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甲貨車受有損害,並因而支出修理費用5,300元及誤工費2,700元乙節,雖提出修理費用、誤工費收據及甲貨車照片在卷為證(見營簡卷第27-28頁)。惟查,就修理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原本沒有修甲貨車,後來才去修車,實際修車日期我記不起來,事故發生後我有聯繫原告要去看她,我本來車還沒有修,大概4、5日後,原告說要問她爸爸,結果沒有打電話給我,所以我延後很多天才去修車,我本來想說修車費用不到1萬元,要自己吸收,但是反訴被告就來告我等語(見營簡卷第107-108頁)。然依上列修理費用收據(見營簡卷第28頁上 方)所載,上方註記之開立日期為事故當日即109年12月20日,與反訴原告陳述其間隔多日始修理甲貨車,有所不符,反訴原告就此部分尚未能舉證說明其實際修理甲貨車之日與單據所載日期間有所差異之原因,則姑不論反訴原告是否確有因修理甲貨車而支付相關修理費用,上述修理費用收據之真實性已難謂無疑,難以採信為真。 ㈡次就誤工費部分,反訴原告雖主張為其委由他人代理送貨所支出之費用,然亦稱「新營美傢俱」為其工作地點(見營簡 卷第107頁),而該誤工費收據之上方戳章又為「新營美傢俱」之印文(見營簡卷第28頁中間),若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則該收據上方自應蓋印反訴原告所委託之自然人或其他貨運、託運公司之印文,豈會蓋印「新營美傢俱」之印文以表示款項為「新營美傢俱」所收取,況收據開立日期為109 年12月22日即本件事故發生後2日,與反訴原告所稱其於本 件事故發生多日後始修理甲貨車、並因修理期間無法使用該車而需支付誤工費委請他人送貨乙節,已生矛盾,不可採信。據此,應認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上述修理費用、誤工費共計8,000元費用,依卷存證據,無可憑採,其請 求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訴之金額;以及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交通費用、未來修復費之本訴部分,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就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25,400元部分,以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理費用8,000元部分,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各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應分別由敗訴之原告、反訴原告各自負擔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