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沈盟智、王勇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52號 原 告 沈盟智 被 告 王勇力 青杺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虹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1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96元,及被告王勇力、被 告青杺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自民國111年2月25日、民國112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09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7,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7,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3月14日因被告王勇力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青杺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青杺公司),原告乃將被告青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被告青杺公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且證據資料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勇力於110年2月8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288.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陳雪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 左頸肩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醫療費690元、修車費及拖車費226,957元、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代步車費用100,000元、及身體權受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王勇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另被告青杺公司為被告王勇力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青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7,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對於被告王勇力因其過失駕車行為,發生上開事故,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而被告青松公司為被告王勇力之僱用人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卷宗可佐,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王勇力因過失行為,而造成原告身體權,及陳雪英之系爭車輛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陳雪英已將上開事故對系爭車輛一切損害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主張被告王勇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青杺公司應與被告王勇力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690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至營新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690元, 有營新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可證,此乃回復原告身體健康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修車費及拖車費226,957元: ⑴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為223,007元,其中零件部分197, 461元依法須計算折舊,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車輛於95年3月出廠,於110年2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32,910元【計算式:197,461元÷(5 年+1)≒32,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系爭車輛損 害為58,456元部分(零件32,910元+工資25,546元=58,456元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拋錨在高速公路上,原告為將系爭車輛拖離高速公路支出拖車費3,950元,有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可參,此乃屬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與被告王勇力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⒊代步車費用100,000元: ⑴系爭車輛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0年5月22日止修復完畢,原告因上開事故致其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無法使用受有損害,此部分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以每日1,000元計算代步 車費用,並未逾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一般租車租金行情,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3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雖主張:其自上開事故發生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請求100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代步車費 等語。經查,被告王勇力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因系爭車輛毀損導致無法使用,此部分與被告王勇力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固得請求已如上述,惟系爭車輛遲未進場或進場後為何遲未修理,應是其他原因所造成,例如是否修理之考量、保險公司間之協商、車廠有無零件等因素,此部分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與被告王勇力之過失行為,已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請求此部分之代步車費用。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王勇力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為自營商,110年 度所得為264,401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2,216,220元;被告王勇力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司機,110年度所得為15,744 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42,678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⒌綜上,原告請求113,096元部分(醫藥費690元+修車費及拖車 費62,406元+代步車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13 ,09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於111年2月24日 送達被告王勇力(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卷宗第41頁)、於112年3月17日送達被告青杺公司。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被告王勇力、青杺公司分別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5日、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第1項之金額、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