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蔡志勇、陳文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69號 原 告 蔡志勇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被 告 陳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244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45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具狀縮減其請求金額為466,459元, 因而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6,4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晚上6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六甲區臺1線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該道路與龜子港31巷口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系爭路口,而撞擊彼時在系爭路口執行道路施工交通管制勤務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耳撕裂傷、尾底骨挫傷併第五節薦椎骨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15,429元。 ⒉交通費43,300元。 ⒊看護費74,000元【為親屬看護,計算式:每日2,000元×37日( 住院期間7日、出院後休養1個月)=74,000元】。 ⒋薪資損失284,900元【計算式:每月平均工資56,980元×5個月 (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717,629元,惟考量被告於系爭事故 過失之程度等因素,僅一部請求466,459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6,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系爭事故確實具有過失,惟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5,429元: 被告未見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單據。 ⒉交通費43,300元: 原告請求交通費並無憑據,原告有無實際支出交通費尚有疑義。 ⒊看護費74,000元: 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然此為聘請專業之看 護之數額,原告僅由親屬看護,因看護原告之親屬非屬專業,被告無法同意支付此費用,且原告實際受看護之天數亦屬不明。 ⒋薪資損失284,900元: 原告提供之單據過少,原告實際之薪資為何亦不明確,原告欲為此項請求應提供扣繳憑單佐證。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此部分請求鈞院依法判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撞擊在該路口執行道路施工交通管制勤務之原告,而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被告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即駕車通過 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系爭路口,其駕駛行為對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乃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5,429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5,429元,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據、營新醫院門診收據、大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可憑,此屬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5,429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43,300元: 原告雖主張其為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系爭傷害,並按計程車車資試算系統計算此部分之費用數額,請求交通費43,300元。惟原告未提出支出交通費之收據,亦未證明其傷勢已達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等事實,尚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有增加搭乘計程車之生活上支出等情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43,300元,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看護費74,000元: ⑴原告110年10月12日受系爭傷害後至奇美醫院急診,並於當日 入院治療至110年10月18日止,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有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5號 卷宗第69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 之7天內,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此期間內看 護費,要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4,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7日=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出院後之休養期間內仍受訴外人即其女蔡宜芳專人照護等語,雖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出院後需休養1個 月,尚無從證明原告之傷勢於休養期間內仍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難認原告於出院後之休養期間內仍有受專人看護必要。是原告逾14,000元看護費外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之看護費每日2,000元,此為聘請專業看 護之數額,而原告僅由其非專業之親屬看護,而不同意支付等語。惟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在入院期間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以協助其處理生活所需。原告主張係由親屬看護等語,尚屬人情之常,而基於親情及親屬間之瞭解程度,其等之照顧細心程度非專業看護所得比擬,故原告請求按專業看護收費標準計算,核與常情並無不合。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⒋薪資損失284,900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56,980元,其自1 10年10月12日至111年3月11日止,有5個月無法工作,合計 受有284,9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原告任職之尚昇交通標誌實業社(下稱尚昇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王秋花到庭證述,原告受雇於尚昇實業社,如有工作可做,證人便會請原告來做,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前之每月薪資約為5萬多元,證人均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薪資,原 告所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即為原告之薪資證明,惟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證人因原告受傷便未再請原告工作等語。本院審酌證人王秋花雖為原告之僱用人,然與原告並不具任何親屬關係亦與本案無任何厲害關係,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迴護原告,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屬可信。 ②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止,住院治療,並經醫師診斷於110年10月18日出院後仍須休養1個月,原告於111年3月19日回診時,仍經診斷下背薦椎處疼痛,後續需門診追蹤治療,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可證,參以證人王秋花證述其因原告受傷之故,於系爭事故後並未再請原告工作等語,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確因傷勢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 ,共計5個月之薪資損失,要屬有據。又原告110年4月、110年5月、110年6月之薪資分別為49,980元、68,670元、52,29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為憑,據原告上開3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原告之每月薪資為56,980元,參以證人王秋花證述原告之每月薪資約為5萬多元,110年度之平均薪資則為50,000元之前開證詞,而綜合上開證據互相勾稽以觀,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薪資為每月56,980元,堪予認定。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薪資損失為284,9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56,980元×5個月=284,9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84,900元,要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證人王秋花間有簽訂僱傭契約,證人王秋花之證詞無法證明其與原告確實具有僱傭關係等語。惟以法律觀點來說,法律上並未規定僱傭契約之成立須以書面為要式行為,以社會常情來說,粗工或打零工之人,通常亦以雇主口頭點工方式即為其服勞務,並受領薪水,被告所辯,顯與法律規定及社會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工人,110年度所得為11,656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777,14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工程師,110年度所得為1,437,546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8,378,50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及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 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514,329元(計算式:醫療費15,42 9元+看護費14,000元+薪資損失284,900元+精神慰撫金200,0 00元=514,329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66,459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66,45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6,459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8 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 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前開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而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