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吳孟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吳孟育 兼 訴訟代理人 康鴻麟即鴻隆汽車商行 被 告 陳弘洋 楊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孟育新臺幣140,983元,及被告陳弘 洋、楊忠梅分別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民國111年11月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鴻麟新臺幣161,500元,及被告陳弘 洋、楊忠梅分別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民國111年11月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2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弘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弘洋於民國111年6月4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禮讓被告楊忠梅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被告楊忠梅駕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在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2段與三興街口發生碰撞後,被告 楊忠梅之車輛復與原告吳孟育所有停放在鴻隆汽車商行所寄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767-RF號自小客車(下分別稱系 爭A、B車)及原告康鴻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A、B、C車因 而受損。 ㈡原告2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⒈原告吳孟育: ⑴系爭A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系爭B車修理費70,10 0元。 ⑵拖吊費6,000元(系爭A、B車各3,000元)。 ⑶完工洗車整復費用3,000元(系爭A、B車各1,500元)。 ⑷系爭A車交易價值貶損9,500元、系爭B車交易價值貶損59,500 元。 ⑸鑑定費用6,000元(系爭A、B車各3,000元)。 ⒉原告康鴻麟: ⑴系爭C車市價160,000元。 ⑵拖吊費1,500元。 ⑶鑑定費用3,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孟育17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鴻麟16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楊忠梅:被告楊忠梅對系爭事故確實具有過失,惟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請求鈞院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弘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後,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A、B、C車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B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10月21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1062648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且為到庭之被告楊忠梅所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陳弘洋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對此均具有過失,而為原告系爭A、B、C車受損之共同原因,被告乃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A、B、C車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吳孟育部分: ⑴系爭A車修理費20,000元、系爭B車修理費70,100元: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吳孟育主張系爭A、B車因系爭事故發生分別需支出修復費用20,000元、70,100元,業已提出明勤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據,堪信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 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惟系爭A、B車出廠日期分別為101年6月、96年3月,迄111年6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均已超過5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 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A、B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殘值應分別為1,000元【計算式:6,000元÷(5+1)=1,000元】、4,383元【計算式:26,300元÷(5+1)≒ 4,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系爭A、B車所受損害 額應分別為14,800元(計算式:零件1,000元+工資13,800元= 14,800元)、48,183元(計算式:零件4,383元+工資43,800元 =48,183元),原告吳孟育請求系爭A、B車修理費14,800元、 48,18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拖吊費6,000元(系爭A、B車各3,000元)。 原告吳孟育主張系爭A、B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需拖吊至服務廠,其支出拖吊費用合計6,000元,有宥閎車業晉豐汽車 拖吊服務費用申請單可憑,此為回復上開車輛原狀之必要支出,原告吳孟育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完工洗車整復費用3,000元(系爭A、B車各1,500元)。 原告吳孟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A、B車之完工洗車整復費用共計3,000元,有明勤汽車保養廠估價單、華隆洗車 場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憑,原告吳孟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整復費用,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交易價值貶損: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另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較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及認知,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之交易上貶損,自仍得請求賠償其差額。原告吳孟育主張系爭A、B車經鑑定後,交易價值貶損分別為9,500元、59,500元,有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下稱臺南市汽車公會)鑑價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522號卷第46頁、第58頁)可證,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A、B車分別受有9,500元、59,500元之價值貶損,堪 予認定。 ⑸鑑定費用6,000元(系爭A、B車各3,000元)。 原告吳孟育固主張其就系爭A、B車之交易價值貶損申請鑑定,合計支出6,000元之鑑定費用,然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吳 孟育之財產遭受被告之不法侵害,則原告吳孟育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足以回復原告吳孟育所有之系爭A、B車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原告吳孟育因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並非系爭A、B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吳孟育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吳孟育所受損害額應為140,983元(計算式:系爭A 、B車修理費62,983元+拖吊費6,000元+完工洗車整復費用3, 000元+交易價值貶損69,000元=140,983元)。 ⒉原告康鴻麟部分: ⑴系爭C車市價160,000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康鴻麟之系爭C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交易價值為160,000元,有臺南市汽車公會鑑價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522號卷第76頁)可證,本院審酌該公會乃一具有相當專業之機構,其所為上開鑑定,尚無不合理之處,可為採信,認系爭C車於111年6月4日間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160,000元,佐以該車經估價後,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達212,270元,已高於系爭C車之價值160,000元,堪認系爭C車所受 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原告康鴻麟自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 ,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⑵拖吊費1,500元: 原告康鴻麟主張系爭C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需拖吊至服務 廠,其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有宥閎車業晉豐汽車拖吊服 務費用申請單可憑,此為回復系爭C車原狀之必要支出,原 告康鴻麟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鑑定費用3,000元: 原告康鴻麟主張其就系爭C車之交易價值貶損申請鑑定,支 出鑑定費用3,000元,固據其提出臺南市汽車公會收據為憑 ,然此部分同上開四、㈢、⑸所述,原告康鴻麟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康鴻麟所受損害額應為161,500元(計算式:系爭C 車市價160,000元+拖吊費1,500元=161,500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1年11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陳弘洋,於111年11月4日送達被告楊忠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弘洋 、楊忠梅各給付自111年11月19日、111年11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即第 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 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3,2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