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卓宇豪、林信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97號 原 告 卓宇豪 被 告 林信仁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4日應允原告處理丟棄 在南投縣(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南投市0○○鎮○○路000○000 巷00弄○○號之廢棄物,原告於109年9月11日告知被告聘請專 人處理廢棄物之價格為何後,即未獲被告回應。因有放置、冷凍庫及派人清理、清掃廢棄物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然被告拒絕給付之,爰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並未特定訴訟標的,無法得知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且原告至今亦未補正,原告之訴並不合法。 ㈡原告論述之事實過程漏洞百出,舉凡處理之物品為何、處理之物品是否即為原告所指之廢棄物、被告有無處理廢棄物之義務、有無得證明原告已實際支付400,000元之單據、原告 係請何人代為處理廢棄物、原告有無催告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為何等事項均未見原告說明而付之闕如。又原告檢附之事證即其民事起訴狀原證1之對話紀錄亦不足證明被告有 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亦未善盡其舉證之責。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原告未特定訴訟標的,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法等語。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惟前開事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時,原告起訴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規定 甚明。經查,本件為行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而原告雖未特定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何,然已表明原因事實,此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證,依前揭規定,認原告之起訴已符合法定程式。是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並無可採。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 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 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 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 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 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 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核屬主張其對被告有400,000元之給付請求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允處理廢棄物,並提出其民事起訴狀原證1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而兩造間109年8月4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原告):那個,你的東西要不要帶走?不要我就丟棄了!那些對我沒用,謝謝。(林信仁牧師):我看能 不能借到貨車,這禮拜內答覆。(原告):冰箱的桶子也是,感謝。(林信仁牧師):了解。(原告):看這週是否有辦法處理,如沒辦法處理,我就請人先處理掉了,佔用太多空間,很多東西無法運作。謝謝。」不明時間之對話內容為:「( 原告):這筆錢會跟你請。」109年9月11日之對話內容:「(原告):外面處理的價格。(傳送豐收實業有限公司之報價截圖及萌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存簿封面)。」上開對 話內容為兩造討論如何處理廢棄物,而原告雖對被告表示處理廢棄物之費用會向被告請款,然未見被告應允或對此有為任何表示,難認被告同意給付此筆費用。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得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之事實存在 ,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尚嫌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舉證其有何得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之事實存在,無從認原告有何權利得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後雖提出書狀要求再開及檢附相關證據,惟原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9月22日之調解期日未到。對於本院111年12月12日以南 院武民安111年度營簡字第697號函要求原告於111年12月26 日提出①請求40萬元之法律依據、②40萬元之收據、③完整LIN E對話內容,原告至今均未提出任何資料。此外,於112年2 月7日開庭亦未到庭。上開通知均是寄送至原告所陳報之地 址,原告一再怠忽訴訟促進之義務,而本次所提出之書狀亦未提出上開證據,本院認為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