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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70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謝孟璋
被告
吳生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約定以票載發票日作為還款日,原告已依約於同年5月29日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茉莉生活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惟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卻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匯款回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兩造間錄音光碟及譯文、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彰化銀行111年5月30日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於111年8月31日經提示遭退票,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支票票款1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1 FA0000000 吳生受 111年8月31日 佳里區農會信用部   100萬元 1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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