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新華商行、吳景春、欣懋企業社(合夥團體)、葉茂生、葉仁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76號 原 告 新華商行(合夥團體) 法定代理人 吳景春 被 告 欣懋企業社(合夥團體) 法定代理人 葉茂生 被 告 葉仁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欣懋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叁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欣懋企業社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欣懋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欣懋企業社為合夥團體,負責人為被告葉仁彰之胞兄葉茂生,被告葉仁彰亦為被告欣懋企業社合夥人之一,且代遷居國外之葉茂生對外接洽業務。被告欣懋企業社前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同年7月21日各向原告訂購醬油 一批,原告已依約出貨,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2,634元未清償,經原告寄發仁德二空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634元。 三、被告欣懋企業社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葉仁彰則以:不爭執有積欠上開貨款,但契約是存在在被告欣懋企業社與原告間,伊只是受僱於被告欣懋企業社、領薪水而已。葉茂生現在在馬來西亞,伊和葉茂生平時是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但現在無法取得聯絡,疫情後葉茂生都沒有回過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出貨單影本4紙、統一發票影本2紙、戶籍謄本2紙、系爭 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2月24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284722號函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1分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47頁至第49頁),核與被告葉仁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積欠貨款乙節一致(見本院卷第54頁)。且被告欣懋企業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依此,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懋企業社給付142,634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原告另請求被告葉仁彰連帶負責,無非係以被告葉仁彰亦為被告欣懋企業社合夥人之一,且代遷居國外之葉茂生對外接洽業務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55頁)。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契約法上之原則,契約乃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契約僅能在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拘束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無關,此觀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換言之,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貨物係賣給被告欣懋企業社、來往的文見單據上是寫欣懋企業社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與其提出之出貨單、統一發票記載均一致(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則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向買受人起訴請求給付價金貨款,自不能拘束非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欣懋企業社出面代理與原告接洽之第三人被告葉仁彰而命其給付,此與民法第681條 另規定合夥人連帶責任之成立,係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要件,且須要主張權利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所謂補充性之給付責任不同,況原告自始並未主張該條作為其請求連帶責任之依據,應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葉仁彰應連帶負責,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懋企業社給付原告貨款142,63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