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童來好
- 當事人林耕和、楊堂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林耕和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楊堂寶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20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撤回上開訴之聲明㈡部分,而被告迄今未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上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之下包廠商,原告與上品公司為擔保上品公司承攬訴外人鄭豐裕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00巷00號住宅拆除、 補強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履約義務,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165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鄭豐裕,雙方並約定待驗收完成給付尾款時,鄭豐裕應一併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品公司。嗣原告及上品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詎鄭豐裕竟拒絕驗收及支付尾款,且於112年1月19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00012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品公司與原告,要求上品公司及原告應於期限內修正系爭工程越界問題,嗣又惡意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由原告於112年2月2日持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始經鄭豐裕期後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且係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以原告與鄭豐裕間之原因關係事由對抗被告,被告亦不得享有優於鄭豐裕之權利。爰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答辯:被告與鄭豐裕係朋友關係,鄭豐裕前於90年間因競選涉訟及買票爭議需要訴訟費用,陸續向被告週轉借款共150萬元,當時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予被告供作擔保,嗣鄭豐裕因案入獄服刑數年遲未還款,於鄭豐裕出獄後經被告催討,鄭豐裕乃於110年8、9月間將系爭本票背書 轉讓予被告,並告知系爭本票係上品公司及原告積欠其165 萬元債務所開立,被告並不知鄭豐裕與原告間有何工程糾紛,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惡意,亦有對價,共同發票人上品公司亦有以相同事由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上品公司敗訴確定(下稱另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鄭豐裕與上品公司於110年7月18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上品公司承包鄭豐裕住宅(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 巷00號)之拆除、補強整修工程,約定施工期限自110年8月1日起,共100工作天完工,並以165萬元工程總價承攬。 2.上品公司與鄭裕豐因系爭工程尚有糾紛,現經本院以112年 度建字第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尚未審結。 3.上品公司及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即系爭本票),交付予鄭豐裕。 4.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本票僅作工程履約保證或其他同義文字」之註記。 5.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由鄭豐裕背書轉讓交付。 6.鄭豐裕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告時,未註明背書之日期。 7.鄭豐裕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 8.鄭豐裕前於96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98年3月11日通緝,於105年3月31日緝 獲並入監執行,於107年6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17日假釋期滿。 9.被告前於112年2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票 字第207號本票裁定獲准,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7號卷 。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而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情形,有無理由?原告得否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鄭豐裕間之對抗事由,對抗被告? 2.原告主張被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情形,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係由鄭豐裕期後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得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其與鄭豐裕間之對抗事由 ,對抗被告,是否有理由? 4.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兩造間就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即有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取得票據時者,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又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所謂「惡意抗辯」,係指於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仍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是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查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鄭豐裕後,再由鄭豐裕背書交付被告,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3、5所示,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是否知悉原告與鄭豐裕間就系爭工程之履約存有爭議而係出於惡意,依上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有註記係為擔保工程履約等相類文字之記載,被告應知悉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工程履約之用,鄭豐裕於與原告發生工程糾紛後才將系爭本票轉讓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顯係出於惡意云云,惟為被告執前詞否認。經查,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有關「本票僅作為工程保證或其他同義文字」等語之註記,業經本院勘驗系爭本票原本明確,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被告自無從由系爭本票上之註記知悉該情。原告雖另聲請證人即上品公司之受僱人賴傳財及上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政學到庭證稱:原告及上品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後,證人賴傳財有在系爭本票背面註記「僅作為工程保證用」等語,惟證人賴傳財為系爭本票共同上品公司之受僱人,蔡政學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上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系爭本票有無效力有實際之利害關係存在,其等證詞自有偏頗原告之虞,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本即堪疑,況其等證詞與系爭本票之客觀情形,明顯不符,證人蔡政學就其上開所證敘明當時有拍照存證,惟經本院檢視其手機內所留存之系爭本票照片,亦與其證述內容不符(見本院卷第86頁),是其等上開證詞顯難採信,且原告嗣後亦已捨棄系爭本票上有「僅作為工程保證用」註記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90頁) ,是原告以上開註記主張被告於受讓系爭本票時應知悉系爭本票係供工程保證用及鄭豐裕與原告間有工程糾紛云云,自難採信,至原告雖另主張證人鄭豐裕可以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惟證人鄭豐裕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係原告跟我借錢簽發給我的,我是在110年間拿給被告的,因為我在90 年間有向被告借款,因為我當時被通緝沒有錢,在被告家跟被告借款好幾次,前前後後加起來大概150萬元,110年間他來跟我催討,我就把本票背書轉讓給他,15萬元補貼利息,被告當時沒有向我詢問本票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158頁),顯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並不知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委,自亦不可能知悉原告與鄭豐裕間何約定或工程糾紛,是原告主張證人鄭豐裕可以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云云,亦顯屬無據,至證人鄭豐裕到庭證述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鄭豐裕借款而簽發乙節,固難採信,然亦難以鄭豐裕上開證詞不可採信而推論被告知悉鄭豐裕與原告間就系爭本票存有履約爭議之抗辯事由,原告就被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既未提出其他舉證,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自難憑採,是其主張得以其與前手鄭豐裕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自非可採。 ㈢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因票據係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準此,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但被告辯稱其前陸續借款予鄭豐裕共150萬元,鄭豐裕 始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並以多出之15萬元充作利息,而依上說明,原告上開主張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其曾陸續借款予鄭豐裕合計150萬元等情,業 據提出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性之附表二所示本票1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鄭豐裕到院所證稱其於90年間曾陸續向被告借款達150萬元等語相符,而鄭豐裕積欠被告150萬元債務,因而簽發同額本票交付被告供作擔保,符合常情,堪認被告對鄭豐裕確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150萬元票款 債權存在,足認被告並非無對價取得鄭豐裕背書轉讓之系爭本票。又被告辯稱鄭豐裕遲未返還其上開150萬元借款,經 其催討,乃於110年8、9月間交付系爭本票,並以多出之15 萬元充作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58頁),亦與鄭豐裕到院 上開所證等語,互核一致,未悖常情,顯見被告並無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 3.原告雖主張90年間之文書書寫格式均為直式,但被告提出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卻為橫式及被告就附表二本票簽發時間所述不一等情而質疑附表二本票係臨訟製作之本票,惟90年間橫式格式之本票已所在多有,原告徒以附表二本票為橫式格式即主張係虛偽製作,尚無可採。至有關附表二本票之簽發時間,被告及鄭豐裕均已一致陳述係在鄭豐裕於90年間向被告借款達150萬元之後,並無何原告所主張之所述前後不一 ,且鄭豐裕亦已證稱確實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業如前述,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已足認被告對鄭豐裕有該紙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存在,其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徒以其自行之推測及主張而抗辯附表二本票之真實性,並以此否認其等間之對價關係,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㈣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始由鄭豐裕背書轉讓取得: 1.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亦即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由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屬有據,惟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票據法第41條第2項已有明文,被告係經由鄭豐裕背書轉讓取 得系爭本票,而鄭豐裕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告時,並未註明背書之日期,此有系爭本票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即推定背書係作成於到期日前,原告主張鄭豐裕係期後背書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20日到庭經原告複代理 人詢問:「從鄭豐裕取得本票到做裁定相隔多久?」時有陳述「差不多半年」等語可證明被告應係於111年8月間始從鄭豐裕處取得系爭本票,已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後,係屬期後背書轉讓云云,惟被告於同日庭期經本院詢問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時間及地點時,已明確陳述:鄭豐裕有積欠我150 萬元,是90年間陸陸續續向我借錢,最後借到150 萬的時候我也沒有錢,所以鄭豐裕就開150 萬本票給我,但期間都沒有還款。這張本票是110 年8 、9 月去鄭豐裕家的小房間內,確切時間不記得,鄭豐裕就把本票給我,我有說時間還不能領,為何給我,鄭豐裕說先放我這邊,15萬元要補償我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是被告就取得系爭本票時間 已陳述係110年8、9月間,雖其於原告複代理人於最後補充 上開詢問時有回答上開內容,然被告亦另有具狀更正上開差不多半年係指取得裁定至實際強制執行之時間,而被告並非專業人士,對原告複代理人之詢問亦確有誤解之可能,且被告上開回答亦明顯與本院明確詢問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時間時所述內容不一致,實難以被告上開回答即推翻被告原先之陳述內容及票據法第41條第2項之推定,原告應再提出其他 積極之舉證,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再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得以對抗鄭豐裕之事由對抗被告,故無須負票據上責任云云,本院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而依原告之舉證,並無法證明被告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於到期日後經鄭豐裕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不得以其對抗鄭豐裕之事由對抗被告。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共同發票人:上品公司、林耕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7月18日 165萬元 110年11月30日 TH515402 附表二:鄭豐裕開立予楊堂寳之本票(本院卷第65頁)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面 額 受款人 票 號 01 鄭豐裕 90年10月30日 150萬元 (新臺幣) 楊堂寳 JC134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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