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陳協奇
- 原告陳其琛
- 被告江長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88號 原 告 陳其琛 被 告 江長安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交易字第848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3,86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3,8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69,2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原告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膳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請求金額為10,453,520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7月28日8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佳里區未命名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台19線道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未遵行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行,亦未暫停禮讓騎乘 訴外人施美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台1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為幹線道車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而受損,原告亦受有第五六頸椎脊髓不完全損 傷合併下肢感覺異常、左側臂神經叢嚴重損傷合併左上肢癱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500,000元: 原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治療系爭傷害,迄今已支出醫療費155,325元,原告之傷勢後續仍須治 療,後續預計再支出醫療費344,675元,爰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500,000元。 ⒉看護費500,000元: 原告傷勢須專人看護5個月,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幸儀進 行看護,請求以每日3,333元計算之看護費。 ⒊交通費20,000元: 原告傷勢須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奇美、義大醫院治療,而由林幸儀開車接送,受有交通費20,000元之損害。 ⒋勞動能力減損8,903,520元: 原告原任職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公司),每月薪資45,800元,至原告65歲止,原告尚有27年之工作能力,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903,52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受傷後日日無法入眠,且因原告受傷,家中頓失經濟重心,均使原告痛苦不已,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⒍系爭B車修理費30,000元: 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須為修繕,實際修理費為32,850元(均為零件),該車所有權人施美瓊已將系爭B車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原告僅請求30,000元之修理費。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3,52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3月18日、111年9月6日獲訴外人即被 告之投保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安東京產險公司)賠付36,000元、730,000元後,復以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為相對人,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於評議程序中,新安東京產 險公司同意再賠付原告170,000元而與原告調處成立(下稱系爭調處),並於112年1月17日依約賠付完畢,因原告與新安 東京產險公司調處成立後,已明示拋棄系爭事故之其餘請求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㈡被告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不爭執,然原告對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應扣除原告之過失程度後,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又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理賠原告之前開保險金合計936,000元,依法屬被告賠償之一部,亦應予以扣除。另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500,000元: 對於原告已提出單據之醫療費155,325元,被告不爭執,然 未來醫療費部分,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有其必要性及金額係如何計算。 ⒉看護費500,000元: 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僅須受專人看護3個月, 且所需看護費數額將因全日或半日看護有所差異,原告仍需證明係由專人看護半日或全日,因所需看護費數額因全日或半日看護將有所差異,原告如僅由親屬看護,於逾越必要範圍內之費用亦不應由被告負擔。 ⒊交通費20,000元: 原告應說明並舉證此費用係如何計算。 ⒋勞動能力減損8,903,520元: 原告縱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然不意謂原告受有同等薪資損害,原告仍應就其從事何種職務、工作內容為何、系爭事故後是否已無法返回原職、薪資是否確實減少等事項舉證加以證明。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依原告所受傷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請求本院予以酌減。 ⒍系爭B車修理費30,000元: 原告仍應提出系爭B車之受損維修照片、已給付修車費等證 據,並應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未遵守閃光 紅燈號誌停車再行,亦未暫停禮讓騎乘系爭B車之原告先行 ,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並受有 系爭傷害,系爭B車之車損請求權業經所有權人施美瓊債權 讓與與原告,原告因系爭事故獲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理賠36,000元、730,000元後,復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對新安東京產 險公司申請調處成立,再獲該公司理賠170,000元,新安東 京產險公司合計理賠原告保險金936,000元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48號刑事卷宗、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2750號金融消費評議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此亦經行政院交通部於91年9月12 日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釋在案。查,被告駕車沿設有閃光紅燈之臺南市佳里區未命名道路行駛,原告沿設置閃光黃燈之台19線道路駛至系爭路口,有系爭事故現場圖可證,依前開說明,被告行駛支線道,依前揭規定,本應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先停止在系爭路口前而禮讓行駛幹線道之原告車輛先行,被告疏未及此貿然駛入系爭路口,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駕駛行為,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過失致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施美瓊財產權受有損害,施美瓊並已將系爭B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依上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前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新安東京產險公司調處成立後,已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語。惟查,原告於系爭調處成立後,固已同意拋棄對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其餘請求,此雖有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 年評字第2750號調處書在卷可證,然被告既非系爭調處之當事人,自難認原告所拋棄者為對被告之請求權,被告尚無從執此拒絕賠償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500,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155,325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此等費用為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55,325元,要屬有據。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外之醫療費請 求,因原告並未舉證其傷勢日後仍需持續治療,尚難認原告未來復有醫療費之支出,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344,675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5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經過約1年9個月之時間,仍經醫師於112年5月2日評估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長期全日看護 ,此有奇美醫院112年5月3日(112)奇佳醫字第0291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可稽,原告主張因傷需專人照顧5個月而受有看 護費損害,尚屬可信,被告抗辯依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僅須受專人看護3個月,自無足採。至於原告主張 按每日3,333元計算看護費,惟本院審酌此看護費數額已逾 目前社會專人看護之行情而有過高情事,應以每日2,200元 計算,始為合理。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330,000元【計算 式:每日2,200元×(30日×5個月)=330,000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20,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 ,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奇美醫院及義大醫院,有奇美醫院及義大醫院之收據可佐,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損傷神經叢,導致其左上肢癱瘓,倘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並非均有座位,勢必須用手握緊扶手、欄杆,以其傷勢顯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雖原告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然此部分係由林幸儀基於親情所載送,林幸儀所支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為原告得請求交通費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以大都會車隊由原告住家至奇美醫院、義大醫院單趟車資分別為90元、1,705 元,認原告前往醫院治療之交通費為32,490元(計算式:奇美醫院90元×10次×2(來回)+義大醫院1,705元×9次×2(來回)=32,490元),原告請求交通費2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8,903,520元: ⑴原告自南寶公司受領年薪566,598元(換算每月薪資約47,217元),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告 主張系爭事故前任職南寶公司,每月薪資45,800元,堪信為真實。又原告00年00月0日生,系爭事故時約36歲,算至138年10月1日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止,尚約有28年又2個月,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7年之勞動能力減損,自屬有據,而原告傷勢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5%,亦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該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足稽。準此,原告請求27年之勞動能力減損5,172,696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72,696元【計算方式為:25,190×205.00000000=5,172,695.0000000。其中20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就系爭事故後是否已無法返回原職,致薪資確實減少加以證明等語。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判斷其受侵害後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時,自應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內容,以估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少。而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其立法例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兩種,我國民法採後者,認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本身即為損害,換言之,此乃抽象之損害,不以現在有工作為必要,而原告之勞動能力已減損55%,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此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並無須就是否已無法返回原工作崗位或其原有薪資確實有因受傷減少等具體事項加以舉證證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110年度所 得為545,431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2,744,77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司機,110年度所得為288,0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5,763,992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 ⒍系爭B車修理費30,000元: 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 損,實際維修費為32,850元,有足興車業行機車維修估價單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9號卷宗第53頁),堪信 為真實,然原告為一部請求而僅請求修理費中之30,000元,自應以此數額作為原告之損害。又被告抗辯就維修費中關於零件之部分應予折舊,自應依上開說明計算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B車出廠日為99年5月,迄110年7月2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過3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 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 分之殘值應為7,500元【計算式:30,000元÷(3+1)=7,500元 】。因該車修理費均為零件費用之支出,原告因系爭B車受 損所受損害額即為7,500元。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證明已支出修車費及修車費中零件、工資之費用各為何等語,然被害人對於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得自由支配。此項費用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尤其是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的費用,但不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的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參見王澤鑑,民法叢書-損害賠償,自版,2017年3月初版2刷,第197頁)。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 有損害,業已提出前開估價單為據,而該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已可認原告請求之修車費均為更換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且依前開說明,原告是否實際修理系爭B車乃原告之自由,被告前開抗辯,均不足採。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6,185,521元(計算式:醫療費155,325元+交通費20,000元+看護費330,000元+勞動 能力減損5,172,696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系爭B車修理 費7,500元=6,185,521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雖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然原告沿設閃光黃燈之台19線道路駛至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被告車輛業已駛至,而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同,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可參,是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堪予認定。本院乃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6,165,521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 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4,329,865元(計算式:6,185,521元×0.7≒4,329,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36,00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393,865元 元(計算式:4,329,865元-936,000元=3,393,865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93,865元,係屬未 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系爭B車維修費): 編號 維修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車台 12,000元 2 前避震器含三角台 6,000元 3 把手蓋 900元 4 儀表組 1,800元 5 前方向燈組 800元 6 車鏡 800元 7 左拉桿 200元 8 右拉桿 200元 9 面板 1,700元 10 小盾牌 400元 11 下擾流 1,000元 12 左側條 500元 13 左側蓋 1,500元 14 手柄後蓋 450元 15 大燈組 1,700元 16 內箱 1,100元 17 車手 1,8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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