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小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載霆、尤聖樺即升鼎商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24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 告 尤聖樺即升鼎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耀弘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427元,及其中3,741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暨執行費104元( 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前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13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黃耀宏對被告之薪津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6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3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黃耀弘在系爭債務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黃耀弘為清償在案。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竟以黃耀弘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無餘額 可供扣押而聲明異議,然依黃耀弘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於110年度給付黃耀弘薪資達288,000元,是被告聲明異議內容不實,被告應自111年4月至112年3月將所扣押之黃耀弘薪資移轉13,493元交付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固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但執行法院未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者,則債權人自不得僅據執行法院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命令,訴求第三人逕向債權人自己為給付(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耀弘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曾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黃耀弘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11年3月2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黃耀弘在原告債權範圍內收取扣押金額部分之薪資債權等情,經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函及系爭執行名義所換發之本院債權憑證各一份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性質上屬於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黃耀弘收取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而被告於收受本院上開扣押命令後已於111年3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原告前就上開聲明異議內容並未提出任何訴訟,其後本院執行處即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換發本院債權憑證予原告,並未曾以執行命令許原告收取債務人對被告之金錢債權,亦未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執行法院既未以命令許原告收取黃耀弘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亦未核發移轉命令將該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於原告,原告自無取得任何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債權依據,是原告僅憑執行法院禁止被告向債務人黃耀弘清償之系爭執行命令主張得請求被告逕向原告給付111年4月至112年3月之薪資13,493元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