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陳協奇
- 原告黃微妤
- 被告李冠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黃微妤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李冠旻 訴訟代理人 陳錦秋 黃啓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348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272元,及其中新臺幣754,582元、新臺幣28,690元,分別自民國111年9月27日、民國112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3,27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處拘 役50日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修理費、補修學分費,原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事實所及,然因原告已繳納此2項請求之裁判費,本院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6,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具狀追加醫療費20,002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7,350元、補修學分費14,462元之請求,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596元,及其中1,476,7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1,814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原告所為前開追加,於訴訟程序 中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同意追加,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並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日下午3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建南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致與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來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撕裂傷(1公分)、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臉部損傷、右側尺神經病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系爭A傷)、牙齒斷裂、疑似神經壞死(下稱系爭B 傷)、齒顎咬合不正、疼痛(下稱系爭C傷)、左側拇指指骨閉鎖性骨折、關節僵硬(下稱系爭D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 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53,074元: 原告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 下稱新樓醫院)、蔡佳玲婦產科診所(下稱蔡佳玲診所)、維 新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成大信安骨外科診所(下稱信安診所)、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 國軍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53,074元(醫療費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519,960元: ⑴看護費132,000元: 原告受傷後在新樓醫院接受右手肘尺神經減壓及移位手術,術後需由專人照顧2個月,委請原告之親屬協助看護,請求 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60日看護費132,000元(計算式:每日 看護費2,200元×60日=132,000元)。 ⑵醫學美容費用20,000元: 原告受傷後,右手肘關節處、左、右手腕、膝蓋、右臀下、腰側等部位有縫合傷口及擦傷疤痕,應以雷射治療回復原有樣貌,5次療程費用合計20,000元。 ⑶牙齒(顎)矯正費用367,960元: 原告治療系爭B傷,需進行矯正,經就醫首嘉牙醫診所(下稱首嘉診所)、成大醫院後,醫囑建議應製作假牙冠保護及植 牙,支出醫療費12,960元、假牙冠5顆製作費用90,000元、 植牙1顆75,000元,合計177,960元(下稱系爭B傷牙齒矯正費用)。又原告之系爭C傷,經醫囑建議應觀察半年後開始進行齒顎矯正,治療時間為3年,每3週需回診1次,每次回診費 用2,000元,此部分預計支出190,000元(計算式:第1期矯正費用70,000元+維持器6,000元+骨釘2支10,000元+回診52次 費用104,000元=190,000元,下稱系爭C傷牙齒矯正費用)。⒊薪資損失123,750元: 原告原任金順億科技有限公司之採購人員,然因受傷需專人照顧2個月及靜養3個月,因系爭事故受有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止合計5個月之薪資損失(計算式:每月薪資24,000 元×2個月+每月薪資25,250元×3個月=123,750元)。 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系爭事故係被告疏於注意道路交通安全所致,而原告並無肇責,原告事發時突遭被告駕車撞擊,至今仍須持續復健治療,並因系爭事故記憶力衰退、智能減損,工作、學業業已停擺、中斷,原告因而承受極大精神壓力,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車禍種種後遺症仍持續困擾原告日常生活,原告身心痛苦難以回復,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27,350元(零件23,350元、工資4,000元): 原告系爭事故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被告侵權行為嚴重損壞,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27,350元之損害。 ⒍補修學分費14,462元: 原告原大學在學中,系爭事故後因長期休養無法上學,致大學部分學科重修或延修,需補繳學分費14,462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596元,及其中1,476,7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1,814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貿然迴轉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對系爭事故應負肇事全責,原告受有如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證2、3、15(即系爭A傷)、8(即系爭B、C傷)、12(即系爭C傷)、16(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失憶症)所示傷勢之事實,被 告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53,074元: ⑴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於扣除病房差額費 8,900元外之其餘醫療費20,52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編號1醫療費29422-病房差額費8,900元=20,522元)、編號3、4、 5之醫療費350元、2,040元、1,190元,被告同意給付。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病房差額費8,900元,不論住健保病房或單、雙人病房,原告所接受之醫療並無差別,原告自費升等病房費用顯非醫療所需,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應由原告證明此等費用之必要性。 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醫療費,未經原告舉證證明與系爭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及為治療傷勢之必要費用。被告另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D傷,故原告治療系爭D傷所支出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醫療費,被告不同意給付。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519,960元: ⑴看護費132,000元: 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132,000元之損害,被告同 意給付。 ⑵醫學美容費用20,000元: 原告應舉證證明有施以雷射美容之必要及因果關係,原告所提之證據非醫療收據,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原告應舉證證明有此費用之實際支出。 ⑶牙齒(顎)矯正費用367,960元: 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B傷牙齒矯正費用177,960元,被告同意給付。惟系爭C傷牙齒矯正費用部分,原告應舉證 證明系爭C傷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且原告提出此部分之 證據非醫療收據,亦應舉證證明已實際支出。 ⒊薪資損失123,750元: 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123,750元,被告同意給 付。 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系爭事故後,被告不斷尋求與原告和解,然實與原告之求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無果,非被告無意處理系爭事故,依原告傷勢,慰撫金數額以150,000元至200,000元為合理,為此,被告同意賠償200,000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27,350元: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應扣除零件折舊。 ⒍補修學分費14,462元: 被告否認曾承諾原告負擔此項費用。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來車貿然在系爭路口迴轉,而與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至系爭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B傷,原告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亦受有系爭C、D傷等語。經查: ⒈系爭C傷部分: 原告雖提出成大醫院、首嘉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2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69頁、第71頁、本院卷第297頁】為證,然前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患有安格氏第一級不正咬合咬合肌肉疼痛,並因該症狀於111年8月17日、同年9月19日、10月17日就 診,無法證明原告系爭C傷為系爭事故所致,而首嘉診所診 斷證明書雖記載11月初車禍致原告嘴巴張不開,且原告咬合不正導致張口困難,然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成大醫院函覆原告之咬合不正無法明確肇因於110年11月2日車禍,只是依原告目前咬合不正之情況提供矯正之治療計畫,亦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77頁)可查,依卷內現有資料, 無從認定原告之系爭C傷與系爭事故間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於此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之情況下,依法應將該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歸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是難認原告之系爭C傷為系爭事故所致。 ⒉系爭D傷部分: 原告因左側拇指指骨閉鎖性骨折、關節僵硬,於111年9月26日至信安診所求診,因左側(大)拇指板機指分別於111年11 月17日、112年2月25日至維新診所、國軍醫院治療,雖有信安診所、維新診所、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7頁、第109頁)等件在卷可稽,然本院系爭事故後至 新樓醫院急診時,未見原告受有此等傷勢,且一般人如受有骨折傷害通常難忍疼痛,豈可能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後將近一年的時間始察覺此項傷害,此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尚不足證明系爭D傷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難認原 告之系爭D傷為系爭事故所致。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迴車前,未注意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業已駛至,即貿然在系爭路口迴轉,致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自具有過失,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53,074元: ⑴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53,074元,被告同意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於扣除病房差額費8,900元之醫療費20,52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編號1醫療費29,422元-病房差額費8,900元=20,522元)、編號3、4、5之醫療費 ,此等醫療費並屬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醫療費請求,自屬有據。又被告雖抗辯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醫療費16,772元均為原告治療系爭D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等語。惟查,該編號關於國軍醫院15,622元之醫療費,亦為原告治療系爭A傷之右側尺神經病灶而進行右側尺神經轉位手 術所生,有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9頁)可查, 顯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而屬治療系爭A傷必要費用, 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6中關於國軍醫院醫療費15,622元之 請求,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39,724元(計算式:20,522元+350元+2,040元+1,190元+15,622元=39, 7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6 其餘醫療費之請求,雖係原告為治療系爭D傷支出,然原告 之系爭D傷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 述,原告此部分醫療費請求,自屬無據。 ⑵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亦支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病房差額費 8,900元、編號2之醫療費3,300元等語。惟查,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當時已無健保病房而需自費住非健保病房,亦未舉證證明此等費用為治療其系爭A、B傷所需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另關於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醫療 費部分,經蔡佳玲診所函覆原告係因婦科問題就診,有該所112年7月25日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01頁)可稽,此部分顯非 治療系爭A、B傷之支出,亦無從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519,960元: ⑴看護費132,000元: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看護費132,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費用,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醫學美容費用20,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身體遺有多處縫合傷口及擦傷疤痕,以雷射治療,需支出醫學美容費用20,000元,固據原告提出中正伊美時尚診所證明書(見附民卷第67頁)為據,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施以雷射手術是否確實足以將其傷疤除去,尚難認此等費用為回復原告身體原有外觀樣貌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嫌無據。 ⑶牙齒(顎)矯正費用367,960元: ①系爭B傷牙齒矯正費用177,960元: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系爭B傷牙齒矯正費用177,96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系爭C傷牙齒矯正費用190,000元: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C傷需支出此部分牙齒矯正費用190,000元,雖據原告提出齒顎矯正科病例告知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69頁)為據,並有前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77 頁)在卷可佐,然原告此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等費用即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要屬無據。 ⒊薪資損失123,750元: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薪資損失123,7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A、B傷,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在學,目前無業,110年度所得為36,8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110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 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27,350元(零件23,350元、工資4,000元):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系爭機車現為訴外人林倖米所有,然於系爭事故時,原告為該車所有權人,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27,350元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持有期間及過戶證明書、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2年10月17日嘉監 單麻字第1120265372號函檢附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27,350元之損害,堪予認定。惟被告抗辯就維修費中關於零件之部分應予折舊,自應依上開說明計算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7年1月,迄110年11月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過3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 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之殘值應為5,838元【計算式:23,350 元÷(3+1)=5,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因 系爭機車受損所受損害額應為9,838元(計算式:零件5,838 元+工資4,000元=9,838元)。 ⒍補修學分費14,462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後,因傷長期休養無法就學,致數學科因其未出席課堂而需重修或延修等語,雖據原告提出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原證21之學分繳納收據(見本院 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為證,然此等證據僅得證明原告確有 前開學分費之支出,惟無法證明原告需重修或延修之原因係因受傷休養長期未上課所致,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此等損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補修學分費14,462元,要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783,272元(計算式:醫療費39,724元+看護費132,000元+系爭B傷牙齒矯正費用177, 960元+薪資損失123,7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9,838元=783,272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3,272元,係屬未定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其中754,582元,原告係以起訴狀催告,其餘28,690 元,原告係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予被告為追加,自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起、自被告收受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之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3,272元,及其中754,582元、28,690元,分別自111年9月27日、112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醫療費明細): 編號 醫療院所 醫療費 (新臺幣) 卷宗頁數 1 新樓醫院 29422(含病房差額費8,900元) 原告起訴狀原證4(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57頁) 2 蔡佳玲診所 3,300元 原告起訴狀原證5(見附民卷第59頁至第63頁) 3 維新診所 350元 原告起訴狀原證6(見附民卷第65頁) 4 成大醫院 2,040元 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93頁、第99頁 5 新樓醫院 1,190元 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第79頁、第81頁 6 信安診所、維新診所、國軍醫院 16,772元 (信安診所850元、維新診所300元、國軍醫院15,622元) 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5頁、第97頁 合計 53,074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