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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陳協奇陳協奇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淑華即鈺豐商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營簡字第2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千美 被 告 劉淑華即鈺豐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營簡字第223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5 月16日上午09時4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600 元,及自民國111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貸款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反對之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 記 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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