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吳議楷、陳戒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吳議楷 被 告 陳戒根 和圃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愛春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被告陳戒根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64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79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7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和圃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和圃公司), 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該車配置1組黃色排式警示燈、LED標誌顯示板及4個閃爍式閃光燈號,作為警示用路人前方道路施工之 標誌車使用,下稱系爭標誌車),沿臺南市七股區173線公 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前方由訴外人林同川駕駛之水車一同進行中央分隔島植栽養護工程,由林同川駕駛水車沿途灑水灌溉中央分隔島之植栽,被告乙○○則於林同川 後方駕駛系爭標誌車隨行。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被告乙○○ 駕駛系爭標誌車行經173線公路18.8公里處,因林同川駕駛 水車前往附近水圳補水而暫停工程,被告乙○○原應注意不得 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以免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竟為圖一時方便,於工程暫停時,未將系爭標誌車移置適當處所,貿然將系爭標誌車臨時停放在內側快車道,等候林同川返回繼續工程,同時下車欲整理中央分隔島之植栽,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173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自後撞擊被告乙○○違停 之系爭標誌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臉部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勢)之傷害,被告乙○○ 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診、門診、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3,300元,有收據12紙可憑。 ⒉看護費用288,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10年1月12日至110年5月12日需賴他人全天看護,請求以每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288,000元。 ⒊交通費用8,395元:原告於車禍事故後,因系爭傷勢自住家前 往佳里奇美醫院、安南醫院就診,原告因系爭傷勢,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共計16次,支出交通費合計8,395元 ,詳細明細如112年6月18日之附表(即本院卷第103頁至105頁),有計程車費收據26紙可憑。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399,120元:原告母親因需照顧原告受傷 期間之生活起居,無法工作,且需照料家中2個未成年妹妹 ,原告因受傷10個月無薪資收入,需借貸過生活,故以110 年臺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13,304元計算,請求399,120元( 計算式:每日13,304元×3×10個月=399,120)。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萬元:原告於車禍前係受僱於東冠昇食品行從事外務工作,有時包括送貨,每月收入約6萬元, 因系爭車禍10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收入損失60萬元(計算式:每月6萬元×10個月)。 ⒍車輛修繕費用275,922元: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無法復 原至事故前狀態,而依匯豐汽車估價單所載,維修費用為275,922元,故請求車輛修繕費用275,922元。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漢文,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 ⒎精神慰撫金45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除飽受驚嚇至今猶有餘悸、開車仍有心理障礙外,迄今左腿脛骨仍會痠痛,無法正常使力,日後尚需進行下肢鍛復健,且常有胸悶頭暈現象,又原告歷經2次開庭,身心飽受煎熬,終日展轉難眠,然被 告對此不聞不問,未曾對原告及原告之家屬有任何表示道歉之意思及行為,原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024,737元(3,300元+ 288,000元+8,395元+399,120元+60萬元+275,922元+45萬元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7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經判決 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不爭執 ,但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原告係肇事主因,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應依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意見如下: ⒈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勢有支出醫療費用3,300元不爭執。 ⒉原告所受傷勢僅需受看護1個月,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亦未註明需全天照顧,且原告之傷勢為「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醫院處置措施屬保守的支持治療,並無侵入性的治療手段,故原告並無因傷無法上下床或從事日常生活的困擾,難認需由專人全天照顧,應以半日看護已足,是看護費用應以1日1,200元計算。 ⒊交通費用8,395元部分,對於原告提出之收據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惟原告之傷勢並不影響其行走能力,原告應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無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之必要,另原告所提出計程費收據僅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1日、110年4 月12日、110年5月10日與醫療費收據之日期吻合,其餘交通費支出日期均無就醫紀錄,其請求交通費用即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399,120元部分係主張需支付其 母親及原告2名妹妹之生活費,然原告之母及其妹並非需受 原告扶養之人,且原告上開請求亦未提出法律依據,顯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於車禍前每月有6萬元之薪資收入,原告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表,顯 示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各該日期有4萬元到7 萬元不等的匯入款,與薪資均係在統一每月固定日期匯款並不相符,且與原告所述每月薪資收入為6萬元亦不符,亦難 以此證明係原告之工作所得,另亦否認原告傷勢須休養10個月無法工作,原告上開所述亦與其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中東冠食品行於110年7月7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26日,均尚有匯款6萬元、6萬元、4萬元至原告所主張之薪資帳戶 不符,顯見原告主張均非實在。 ⒍車輛修繕費用275,922元部分,對原告所提出之匯豐汽車估價 單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該估價單記載零件費用為185,271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自出廠日104年5月迄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12日,已使用5年8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9萬元,原 告請求275,922元,應屬無據。 ⒎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顯然過高。 ㈢被告乙○○所駕駛之系爭標誌車所有權人奕宏企業社已將損害 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被告和圃公司,系爭標誌車因系爭車禍亦受有損害,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91,650元,有百利汽車保養廠車輛委修單可憑,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亦應對系爭標誌車所有權人奕宏企業社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因亦宏企業社之讓與而對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自得以上開維修費用91,650元債權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於110年1月12日某時,駕駛系爭標誌車沿臺南市七 股區173線公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前方由林 同川駕駛之水車一同進行中央分隔島植栽養護工程,由林同川駕駛水車沿途灑水灌溉中央分隔島之植栽,被告乙○○則於 林同川後方駕駛系爭標誌車隨行。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被告乙○○駕駛系爭標誌車行經173線公路18.8公里處,因林同 川駕駛水車前往附近水圳補水而暫停工程,被告乙○○於工程 暫停時,將系爭標誌車臨時停放在內側快車道,等候林同川返回繼續工程,同時下車欲整理中央分隔島之植栽,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同市區173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處,自後撞擊系爭標誌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乙○○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 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自小貨 車,佔用車道停車,警示措施欠完善,為肇事次因。(見偵查卷他字卷第273至274頁) ㈣被告乙○○受雇於被告和圃公司,被告和圃公司就本件車禍事 故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之責任。 ㈤被告對於原告有支出醫藥費3,300元、支出計程車費8,935元、有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及系爭車輛維修費估價單275,922元(含零件185,271元、烤漆費用23,314元、工資67,337元)、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9月及原告因系爭傷勢生活上需專人半日看護1個月之事實均不爭執。 ㈥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3頁至155頁)及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59頁)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㈦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上述病因入急診就診,並接受石膏護木固定,離院後應休養,並於門診追蹤治療。急性期需人看護1個月,休養3個月、復健6個月。 門診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民國110年01月22日、民國110年02月05日、民國110年02月17日、民國110年03月03日 、民國110年03月31日、民國110年06月16日,共門診7次」 ㈧原告為84年次,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109年、110年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2,937,500元;被告乙○○為48年次,高中肄業,已婚,有1名已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109年、11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2,400元、120,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 ㈨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 ㈩被告乙○○所駕駛之9002-H2號自用小貨車為訴外人奕宏企業社 所有(出廠日100年6月),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於110年1月12日送至百利汽車保養廠維修,委修單列費用91,650元(含零件68,050元、烤漆10,000元、工資13,600元),奕宏企業社於112年5月16日有書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予被告和圃公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受看護期間若干?原告得請求看護費金額若干?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8,39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399, 12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萬元、車輛修繕費用275,922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部分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㈣被告以系爭標誌車維修費用212,273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和圃公司之受僱人,於110年1月12 日駕駛系爭標誌車執行職務時,原應注意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以免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竟為圖一時方便,未將系爭標誌車移置適當處所,而將系爭標誌車臨時停放在內側快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同市區173線公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系爭標誌車停放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系爭標誌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乙○○因上開過失傷 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 字第640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過失,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及和圃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損害及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若行為與損害結果間,雖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損害結果之關係,但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損害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至佳里奇美醫院 及安南醫院就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3,300元部分,業據提 出醫療費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上開請求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28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受家人全 日看護4個月,為被告否認,抗辯原告之傷勢應僅需受看護1個月,則原告就其傷勢有受人看護4個月之必要之事實即應 先舉證證明,而觀之原告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急性期需人看護一個月」等語,另經本院函詢原告受傷後就診之佳里奇美醫院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就診出院後之身體狀況,是否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及應受如何之看護等情?經該院查覆「該病患急診就診,並接受石膏護木固定,離院後應休養,急性期需人看護一個月(因骨折,需全日)等語,有佳里奇美醫院113年2月27日(113)奇 佳醫字第0180號函及所附之病情摘要說明資料附於本院卷第337頁至339頁可憑,是依上開查覆內容堪認原告之傷勢需 專人全日看護照顧1個月合理,超過1個月部分,原告未提出其他舉證,即無可採,另有關看護費用部分,雖原告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由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依目前實務看護行情,原告主張以全日2,400元計算看 護費用,應屬合理,被告抗辯僅能請求白天看護費每日1,200元,並無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金額應為72,000元(即2,400元×30日),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交通費8,395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足 認定原告有陸續至佳里奇美醫院及安南醫院就診,另依佳里奇美醫院前開函覆內容,亦堪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然仍應由原告就其就診均係自住家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及確有支出計程車資之事實提出舉證,原告固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計程車運價證明等影本為證,但上開證明書並未載明究係從何處搭往何處所,且依原告所自行整理之醫療費用就診日期與上開計程車乘車證明日期亦不相符,難以證明所提出之乘車證明所載費用均係因系爭傷勢就診所為之支出,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僅堪認原告所提出之110年3月31日計程車乘車證明來回計790元、110年4月1日計程車乘車證明費用405元、110年4月12日計程車乘 車證明費用共405元、110年5月10日計程車乘車證明費用410元,與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相符(詳原告所自行整理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及交通費用明細表),堪認係搭乘計程車前往佳里奇美醫院、安南醫院就診所為之支出外,其餘計程車乘車證明與就診日期均不相符,自難採信係因系爭傷勢就醫所為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交通費僅於2,010元(即790元+405元+405元+41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礙難准許。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399,1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 無法工作無法支付其母親及2名妹妹之生活費,故請求被告 賠償該3人10個月之生活費金額云云,然原告因系爭傷勢無 法工作之損害已另有請求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且上開請求亦非屬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增加之生活所需,其上開請求明顯無據,應予駁回。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萬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休養3個月,另經 本院向佳里奇美醫院查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多久始能開始從事勞動工作?亦經該院以上開113年2月27日(113)奇佳醫字第0180號函所附之病情摘要說明資料明 確函覆「傷後三個月可從事工作」等語在卷可按,依上開證據資料僅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3個月無法工作。又原 告主張於車禍前係受僱東冠昇食品行從事送貨、理貨工作,每月薪資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東冠昇食品行出具之在職薪 資證明及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該證明書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之真正,則上開文書即堪認為真實,並可採為證據,而核對上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於109年7月10日、8月12日、9月14日、11月10日、12月16日確有經東冠昇食品行分別匯款6萬元、6萬元、5萬元、6萬元、4萬元,再參酌東冠昇食品行已出具薪資證 明書敘明上開支出係薪資,則原告主張其車禍前係在東冠昇食品行任職,並有工作收入等情,應堪認已盡舉證之責,然依上開所提出之收入金額計算,僅堪認原告受傷前5個月之 平均收入為54,000元,尚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6萬元計算損 失。是依上所查證據,僅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工作收入損失在162,000元(即54,000元×3個月)之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該數額部分,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45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有系爭傷勢,其所受傷勢非輕,且依其傷勢除肉體受有疼痛外,其傷勢需接受石膏護木固定,亦造成其行動能力及自理生活之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爰 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參酌兩造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⒎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75,92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為訴外人吳漢文所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依匯豐汽車估價維修費用需費275,922元(含零件185,271元、烤漆費用23,314元、工資67,337元),車輛所有權人吳漢文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後所須之上開修復費用中,其中零件費用185,271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將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迄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110年1月12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87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85,271元÷(5年+1)=30,878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 計烤漆費用23,314元、工資67,337元,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21,529元,故原告因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讓與而得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生之損害為121,529元,逾 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無可採認。 ⒍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合計為460,839元(計算式:醫療費3,300元+交通費2,01 0元+看護費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2,000元+精神慰撫金1 0萬元+車輛損害121,529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乙○○就車禍之發生固有疏將系爭標誌車臨時停放在內側快 車道之過失,惟系爭標誌車為黃色警示車輛,車後亦掛有明顯之路段工作標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後側行駛而來車頭竟仍嚴重撞擊系爭標誌車之後側而發生本件車禍,此亦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輛受損照片在刑事案件 卷內可參,足見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甲○○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主因,乙○○駕駛自小貨車,佔用車道停車,警示措施欠完 善,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內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乙○○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 百分之70賠償金額,經減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8,252元【計算式:460,839×(1-70%)=138,252,元 以下4捨5入】。 ㈣再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致系爭標誌車所有權受有損害,對系爭標誌車所有權人奕宏企業社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奕宏企業社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爰就前開債權對原告之債務行使抵銷等語。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而系爭標誌車因而受損,估價所須之修復費用為91,650元(含零件68,050元、烤漆10,000元、工資13,600元),奕宏企業社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和圃公司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㈩所示, 則被告於受讓奕宏企業社之損害賠償債權後,對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對原告行使抵銷,自屬有據。惟系爭標誌車之修復費用為91,650元(含零件68,050元、烤漆10,000元、工資13,600元),其中零件費用68,050元亦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標誌車係000年0月出廠,迄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110年1月12日,亦已超過耐用年數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1,342元【計算式:68,050元÷(5年+1)=11,342元】,再加計烤漆1 0,000元、工資13,600元,系爭標誌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34,942元(計算式:11,342元+10,000元+13,600元=34,942元 )。復因被告乙○○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亦如前述,其使 用奕宏企業社所有之系爭標誌車肇事而使系爭標誌車受損,奕宏企業社亦應承擔被告乙○○之過失,據此再減輕原告應賠 償之金額至百分之70即24,459元【計算式:34,942元×(1-3 0%)=24,459元】,而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額為138,252元, 兩者債權相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13,793元(即138,252元-24,45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3,79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於111年7月25日送達被告和圃公司,有送達證書附於交簡附民卷第63頁可稽,又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2日已寄送,雖被告乙○○之送達回證記載送達時間為 112年2月14日,惟被告乙○○於111年12月28日即已與被告和 圃公司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對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容提出答辯狀,顯見被告乙○○於被告和圃公司收受起訴狀時亦已知悉原 告之請求,是本院認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送達日期以被告和圃公司收受之111年7月25日為準)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