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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57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王秋雁
被告
鉅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庭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民國77年8月11日七七建三乙字第3331691號函解散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被告未選任清算人,迄今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3至15頁、第49至51頁),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仍為系爭4筆土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顯見被告公司之財產並未清算完畢,其法人格仍存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被告公司之股東陳世明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前為訴外人王美所有,王美於110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王美曾於75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4,000元,並將系爭4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自存續期間77年3月26日起算15年,至遲應於92年間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再經5年除斥期間,至97年間止,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應已消滅,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繼續存在,自對原告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5日所登記字第1120043341號函所附系爭4筆土地之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及臺南市政府112年5月16日府經商字第11200182100號函所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至77年3月26日止,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92年3月27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又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7年3月27日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不實行而歸於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形式存在,有礙於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從而,原告本於系爭4筆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1項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給付判決,惟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地政機關本於判決所為之登記,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自不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14.80  30分之1  0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99.61  30分之1  0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37.29  30分之1  0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47.72  30分之1 抵押權設定情形: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75年南麻字第001830號 2.登記日期:民國75年3月27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鉅盈企業有限公司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54,000元   8.存續期間:自75年3月26日至77年3月26日 9.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0.利息(率):無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設定權利範圍:30分之1 14.共同擔保地號:大埤段310、311、363、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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