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全昂光電有限公司、柯秀旻、陳丁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全昂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秀旻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陳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於民國106年間向被告承租位 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 詎料,於112年1月9日上午9時許,原告接獲維修公司加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維修人員回報,通知系爭建物之光電設備出現異常,機組設備編號5號、6號、7號全部離線。於112年1 月11日前往現場檢修,檢查DC電壓之直流電輸送電壓裝置,竟在設備區赫然發現下列情況: ㊀機組編號5之DC箱外殼遭人撬開,外版棄置地上。 ㊁地上有燒熔油漬之痕跡。 ㊂機組編號5之DC箱隔離開關由ON轉為OFF,疑遭人為關閉開關。 ㊃系爭建物旁土地上草地有燒草痕跡。 ㊄DC箱通往INVT線槽管路被燒黑。 ㈡原告因上開設備毀損,受有下列損害: 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1,800元: 原告之光電設備遭破壞無法使用,而支出維修費用331,800 元。 ㊁售電損失:104,430元: 原告架設太陽光發電系統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併聯後按月計算電量度數售電獲利,惟因被告之故導致原告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計30日無法運作,依原告111年全年度售電度數為264,521度,金額為1,270,679元計算 ,每日售電所得3,481元,原告上開無法售電所失利益為104,430元。 ㈢原告認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所在土地範圍有管理及防範義務,因被告疏於管理造成原告上開設備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36,23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設置之光電設備起火原因經警方鑑識單位初步研判為電線起火所致,排除人為縱火情事。又被告亦無任何違反契約第6條之搬移、破壞、調整或任何造成設備停機、影響發電 效率或損壞之行為,原告主張設備遭被告破壞,自應舉證證明。 ㈡被告僅係將系爭建物之屋頂出租予原告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被告對於光電設備並無保養之責任,原告設備毀損因係其自身設備維護不當,與被告無涉。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有保持租賃標的物符合原告需求目的狀態之義務,而被告疏於此義務,造成原告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有對其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依兩造租賃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負有保持租賃標的物符合乙方需求目的狀態之義務,如擬於租賃標的物範圍內或範圍外裝設或建造其他設施或建物有影響乙方設備安全或發電效率之虞者,須事先與乙方協商,並於取得乙方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此乃被告負有提供之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義務,本件租賃物為系爭建物屋頂面積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30平 方公尺,被告既已提供系爭建物屋頂及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亦無變更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利用,難認被告有違反上開義務,構成侵權行為。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前開土地範圍有管理及防範義務等語,然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本件兩造間具有契約關係,須視契約有無約定對非租賃物外之土地或房屋有管理及防範之作為義務,惟經審視兩造之契約後,契約並無就此部分有所約定,難認被告有此作為義務,自難構成侵權行為。縱被告確實有此作為義務,然其已於土地範圍設置柵門、圍籬,能否稱其不作為,亦有疑問。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被告並未違反任何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難認有何不法行為,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4,740元即應由原 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