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麗娟、莊鴻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莊鴻麒 訴訟代理人 吳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交易字第74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1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修理費,原非 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事實所及,然因原告已繳納此項請求之裁判費,本院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市後壁區北向276公里處時,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致駕駛系爭A車行駛同向中線車道之原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 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頸部、右側肩骨及右側手肘多處挫擦傷、頭皮鈍傷、右肩頸上肢痠痛、扭傷及胸痛(下稱系爭A傷害)、疑似右側第六肋陳舊性骨折(下稱系爭B傷害,與系爭A傷害合稱系爭傷害)等傷害,系爭A車亦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988元: 原告自109年6月28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黃順風診所、陽明骨外科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等醫療院所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659元,並因右肩傷處不時劇烈疼 痛、無力,有使用中醫敷料治療需要,而至重安中醫診所、何盾國術館治療,支出醫療費9,329元。 ⒉系爭A車修繕費69,270元(工資19,800元、零件49,470元): 原告所有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受有該車修理費69,270元損害。 ⒊就醫交通費5,270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前往前開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5,270 元。 ⒋薪資損失304,000元: 原告平日任職奇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奇宥公司),每月薪資50,000元,並利用晚間及假日、休假時間至晴香服飾兼職,每月薪資為30,000元,原告每月合計領有80,000元之薪資,而原告系爭事故後因傷無法工作,請假休養,於109年9月21日至朴子醫院回診時,仍經醫囑診斷需再休養1個月, 原告受有自109年6月28日起至109年10月21日止合計3個月又24日之薪資損失304,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80,000元×3 個月+(每月薪資80,000元÷30×24日)≒304,0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近4個月,且因行動不便需仰賴家 人照料日常起居,亦無法返回工作崗位,休養期間結束後,原告之右肩仍不時劇烈疼痛,無法根治,身心煎熬非常人所得想像,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11,988元: 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治療系爭B傷害支出成大醫院1,199元醫療費,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另原 告前往何盾國術館所支出醫療費7,800元,亦非必要之醫療 行為,此等費用均不得向被告請求。對於原告其餘醫療費請求,被告則不爭執。 ⒉系爭A車修繕費69,270元(工資19,800元、零件49,470元): 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A車為其所有,且已支出修繕費,其中 零件部分並應扣除折舊,原告如未舉證,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 ⒊就醫交通費5,270元: 原告提出之證據僅為車資之預估,然未提出收據證明實際受有損害,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就醫交通費損害。 ⒋薪資損失304,000元: 被告不否認原告系爭事故前具有工作能力,然原告所受為鈍、挫傷,依其傷勢,並無休養必要,且原告未提出任職單位之扣繳憑單、薪資減損證明,否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請求數額過高,請求本院依法酌給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變換車道不慎,與原告所 駕系爭A車碰撞,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受有系爭A傷害,原告所有系爭A車亦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朴子醫院、黃順 風、重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A車估價單、行照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4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至於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另受有系爭B傷害,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查,本院就 原告系爭B傷害係否為原告於系爭事故時遭撞擊所致,分別 函詢成大醫院、朴子醫院,成大醫院函覆因該院無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無法推論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相關,建議函詢 朴子醫院檢查結果,是否有更直接證據等語,而朴子醫院則函覆當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6月28日)X光,已有系爭B傷害,故該傷勢應與本件車禍無關,有成大醫院112年7月18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20014089號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朴子醫院112年8月25日朴醫行字第1120055152號函可證,原告系爭事故當日至朴子醫院急診接受X光檢查時雖發現受有 系爭B傷害,然當時即為「陳舊性」骨折,顯與系爭事故無 關,難認系爭B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B車變換車道不慎,致原告受有系爭A傷害,其所有系爭A車受損,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A傷害、系爭A車受損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11,988元: ⑴對於原告治療系爭A傷害支出醫療費2,989元(原告醫療費請求 金額11,988元-被告爭執之成大醫院醫療費1,199元、何盾國 術館醫療費7,800元),業據原告提出之朴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骨外科診所、黃順風診所、重安中醫診所收據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屬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必要支出,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989元,要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成大醫院醫療費1,199元、何盾國 術館醫療費7,800元等語。惟查,原告支出成大醫院醫療費1,199元為治療系爭B傷害所生費用,而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該部分醫療費之請求,要屬無據。至於原告支出何盾國術館醫療費7,800元部分,本院就原告前往何盾國術館是否為治 療系爭A傷害、原告在該處接受何種治療、原告傷勢有無接 受該項治療必要等事項函詢何盾國術館,然訴外人即何盾國術館之負責人何佳宏因目前意識欠清、失語,無法就前開事項函覆,有何盾國術館112年7月23日回函可稽,因而無法認定何盾國術館對原告之治療為治療系爭A傷害所必要,原告 復無其他證據得證明此等治療具醫學上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請求,亦屬無據。 ⒉系爭A車修繕費69,270元(工資19,800元、零件49,470元):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 系爭事故發生,需支出修復費用69,270元,業已提出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證4之估價單(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卷宗第4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維修費中 之零件應予折舊,自應依上開說明計算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A 車出廠日期為108年7月,此有該車行照在卷可稽,迄109年6月2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使用1年,揆諸前揭說明,其 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系爭事故即109年6月28日發生時,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41,2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49,470÷(5+1)≒8,2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49,470-8,245) ×1/5×(1+0/12)≒8,24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9,470-8,245=41,225】。從而,原告就系爭A車所受損 害額應為61,025元【計算式:工資19,800元+零件41,225元= 61,025元】。 ⒊就醫交通費5,270元: 原告雖主張乘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系爭傷害,受有5,270元 就醫交通費損害等語,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此項支出,原告主張已難為可採。又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為挫傷、鈍傷、 痠痛及扭傷,本院審酌此等傷勢尚不致影響原告行動能力,難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且關於原告治療系爭B傷 害支出之就醫交通費,因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 關係,此等費用亦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是原告此項請求,要屬無據。 ⒋薪資損失304,000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前任職奇宥公司,每月薪資50,000元,固據原告提出奇宥公司109年薪資表為證。惟查,系爭事故後 ,奇宥公司於109年7月26日、同年9月2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月5日仍匯款7、8、9、10、11月薪資50,013元、50,000元、50,000元、40,000元、40,000元予原 告,此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稽,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仍持續自奇宥公司受有薪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奇宥公司之薪資損失,難為可採。⑵原告主張其在訴外人即原告之妹妹陳秋萍經營之晴香服飾兼職,每月薪資30,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亦受有薪資損失等語,雖據原告提出晴香服飾公司行號支付至6月份薪(工)資表、晴香服飾請假單等件為證。惟查,原告自陳陳秋 萍因不諳法律,不知僱用人負有製備工資、出勤紀錄義務,無法提供工資表及請假單等文件,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卻得提出前開證據為佐,已有矛盾,且晴香服飾之負責人陳秋萍為原告之妹,與原告具親屬關係,本院衡酌此情,認該等證據,亦恐有偏頗原告之虞,上開晴香服飾公司所提出之薪( 工)資表、晴香服飾請假單,尚無從採信。 ⑶原告主張:原告之妹妹陳秋梅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 勞簡字第1號訴外人蕭雅嬪與陳秋萍即晴香服飾之給付薪資 事件中證稱:店長有陳秋萍、我、甲○○,店長至少會有一個 人在。都是陳秋萍在的時間比較多,從上班都下班她都在。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柯怡君與 陳秋梅即晴紅服飾之給付薪資事件中陳秋梅之訴訟代理人稱:基本上陳秋萍與陳秋梅都會在店內,陳麗君、陳靜芳也都會不定時來店內幫忙等語,認原告確實有於服飾店工作,然由原告上開所述,僅得知悉晴香服飾基本上整日均由陳秋萍負責,原告最多只是不定時幫忙而已,豈可能領有如同正常上班之店長之薪資,況原告亦無法提出領有晴香服飾薪資之存摺或報稅資料,是原告主張受有兼職晴香服飾之工作損失,亦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A傷害,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五專畢業,目前為奇宥公司法定代理人,109年度所得為224,323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4,579,220 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零工工作,109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之傷勢程度及 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104,014元(計算式:醫療費2,989元 +系爭A車修繕費61,025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104,014元)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014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1年7月21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原告雖聲請函詢朴子醫院其就接受何盾國術館敷藥治療是否有助於治療系爭A傷害,然原告未能證 明前往何盾國術館敷藥治療是否治療系爭A傷害,及所敷之 藥究竟為何,本院無相關病歷資料,亦無從函詢朴子醫院,此部分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