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許廸威、明慧物流有限公司、陳玉帶、吳南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27號 原 告 許廸威 被 告 明慧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帶 被 告 吳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82元,被告明慧物流有限 公司、甲○○分別自民國112年5月8日、民國112年4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32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58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明慧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明慧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任職於被告明慧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下午1時 10分許,被告甲○○駕駛被告明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附近路邊起駛 ,本應注意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適 逢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通行此處,被告甲○○未禮讓行進中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兩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廠估價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5,031元( 零件93,947元、工資71,084元),須留廠修理1個月,導致 原告須以計程車為代步交通工具,增加生活上之支出53,400元(計算式:890元×2趟×30日=53,400元)。 ㈡被告明慧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甲○○稱: ⒈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佳里區麻佳路3段由西向東行 駛至麻佳路與子龍路之交岔路口時右轉,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右轉彎時,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原告疏未注意上情,竟行駛至中間車道(非外側車道)直接右轉子龍路,而與被告甲○○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原 告顯有過失。 ⒉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估價費用165,031元,惟未提出發票 ,無從確認原告有支出此部分費用。此外,其中系爭車輛之輪胎及後擋風玻璃並未損傷,此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 ⒊原告請求增加生活必要支出53,400元,惟其亦未提出任何收據或發票,無從確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明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任職於被告明慧公司,於111年3月11日 下午1時10分許,被告甲○○駕駛被告明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佳里區麻佳路與子龍路之交岔路口,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臺南廠估價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2年4月17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120221459號函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可佐,堪信為真。惟兩造對於系爭事故應由何人負責,尚有爭執,經查:⒈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業經本院審理時勘驗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裝設行車記錄器錄影之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為紅燈,車輛緩緩減速,於超越停車線後始停止,右前方有白色貨車閃雙黃燈暫停在路口,嗣裝設行車記錄器錄影之車輛起駛後右轉經過白色貨車左側時,白色貨車仍閃雙黃燈,隨後裝設行車記錄器錄影之車輛發生晃動,有勘驗筆錄可參。勘驗結果中裝設行車記錄器錄影之車輛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白色貨車為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而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為右轉車,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為準備起駛之 車輛,非直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告甲○○自應禮讓行 進間之系爭車輛,惟其未禮讓,被告甲○○自屬有過失。至被 告甲○○抗辯原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等語,然被告甲○○所駕 駛之車輛為起駛車輛,非行進間之車輛,自非屬直行車或轉彎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 ⒉被告甲○○抗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等語,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亦認為原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301289號函及鑑定報告可佐,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接近被告所駕駛之貨車,該貨車仍為閃黃燈,並未依法顯示左方向燈,且無任何移動跡象,依一般人駕駛經驗,根本無法預期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會突然起駛進入車道,上開鑑定報告未 注意上情,自難採信,被告上開所辯,自無理由。 ⒊被告甲○○抗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未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而係由中間車道右轉等語,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南市佳里區麻佳路準備右轉子龍路,而該交岔路口設有路口行車導引線,該路口行車導引線由快車道引導向前繼續行駛麻佳路及右轉行駛子龍路,有現場照片可證,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路口行車導引線右轉並無任何過失,被告上開抗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之駕駛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由被告甲○○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過失駕駛行為致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當時為被告明慧公司送貨,被告明慧 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修車費165,031元 ⑴其主張修車費165,031元,然其中93,947元為零件修繕費用, 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9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11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4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3,947÷(5+1)≒15,65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93,947-15,658) ×1/5×(2+7/12)≒4 0,4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947-40,449=53,498】。據此,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124,582元(零件53,498元+工資71,084元=1 24,582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甲○○雖抗辯:系爭車輛之輪胎及後擋風玻璃非系爭事故 所造成之損害,且原告未提出收據等語,然被害人對於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得自由支配。此項費用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尤其是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的費用,但不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的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參見王澤鑑,民法叢書-損害 賠償,自版,2017年3月初版2刷,第197頁)。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已提出估價單證明其維修項目、金額為何,已足以證明其損害,被告甲○○自得針對原 告維修之項目、金額為答辯,然原告實際是否修理乃為原告之自由,被告甲○○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又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輪胎受損,此由現場照片觀之,其右後車輪、輪框有明顯刮痕,被告甲○○上開所辯,亦不可採。至後擋風玻璃部分 ,原告估價單並無更換後擋風玻璃之項目,其亦未請求更換,附此敘明。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53,400元 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又車輛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行租車)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然其未提出任何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造成實際損害之相關證據,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4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明慧公司,於112年5月7日生送達效力,及於112年4 月25日送達被告甲○○,有送達證書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明 慧公司、甲○○給付分別自112年5月8日、112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