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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童來好

  • 當事人
    尤彥予尤尚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尤彥予 尤尚宏 林禹錚(原名:尤林小甄)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代理人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競鴻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男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吳柏源 上列被告陳世男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4741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尤彥予新臺幣8,890元、原告尤尚宏新臺幣1,402,224元、原告林禹錚新臺幣778,09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8,890元 、新臺幣1,402,224元、新臺幣778,099元為原告尤彥予、尤尚宏、林禹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尤 彥予新臺幣(下同)135,790元、原告尤尚宏8,452,605元、原告林禹錚6,222,2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尤彥予100,890元、原告尤尚宏8,452,605元、原告林禹錚6,222,25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14年3月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尤彥予100,890元、原告尤尚宏5,475,157元、原告林禹錚4,728,2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變更所據 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世男係被告競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競鴻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5時45分,駕駛被告競鴻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南2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與南25線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且行車速度未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原告尤尚宏駕駛、附載原告林禹錚及尤彥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方向沿南25線駛來,致被告陳世男所駕駛之車輛車頭與原告尤尚宏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尤尚宏之車輛再撞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蔡長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尤尚宏受有第三腰椎右側横突閉鎖性完全骨折、第四五腰椎椎間盤外環急性破裂、肋間肌拉傷、骨盆周圍肌肉韌帶拉傷、腰椎挫傷導致小面關節受損合併韌帶及筋膜撕裂傷之傷害(下稱A傷害),原告林禹錚受 有頸部挫傷、右側胸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肩頸挫傷導致神經壓迫(胸廓出口症候群)及筋膜撕裂傷之傷害(下稱B傷害),及原告尤彥予受有右側下背部挫擦傷之傷害( 下稱C傷害)。被告陳世男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41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案)被告陳世男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而被告陳世男係駕駛被告競鴻公司車輛執行業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8條及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尤彥予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890元:原告尤彥予因C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治療,支出醫療費890元,有收據2紙可憑。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尤彥予年約18歲,為大學一年級學生,正在準備英文檢定考試,原告尤彥予本可依其計畫準備考試,且參與多元的大學社團活動,卻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下背部挫擦傷之傷害,致其就學不便、日常活動範圍受限外,甚至深怕有神經受損等後遺症而前往臺東基督教醫院神經醫學部就診,在在影響原告尤彥予生活步調,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⒊綜上,原告尤彥予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00,890元(890元+10 萬元)。 ㈢原告尤尚宏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54,203元:原告尤尚宏因A傷害自110年9月20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陸續至佳里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陳昱傑骨科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門診、手術、復健治療及病情鑑定,支出醫療費154,203元,有原告民事準 備五狀附表8-1及所附收據可憑。 ⒉醫療用品費用8,379元:原告尤尚宏因A傷害致身體酸痛不適,影響生活起居,有使用護腰帶、鎮痛乳膏、低週波治療器及按摩滾珠以減緩疼痛之必要,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379元 ,有收據2紙可憑。 ⒊看護費用66,000元:原告尤尚宏因上開傷勢需在家休養1個月 ,由家人照護1個月,有佳里奇美醫院111年2月17日診斷證 明書可證,而原告雖由親屬看護,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66,000元(計算 式:每日2,200元×30日)。 ⒋就醫交通及停車費162,821元:系爭車輛因嚴重毀損無法再使 用,故原告尤尚宏搭乘計程車從佳里奇美醫院返回善化住家支出費用500元,又因上開傷勢行動不便,需親友接送至醫 院回診及復健,而原告雖由親友接送,仍應認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而自善化住家至佳里奇美醫院1次(來回計程 車車資1次1,250元)、至奇美醫院就診108次(1次1,200元 )、陳昱傑骨科診所13次(1次1,470元)、成大醫院2次( 每次1,200元),計程車費共152,360元,另前往竹南、頭份、永康修車廠之交通費(共4,396元)及停車費5,565元(詳本院卷二第363頁至365頁之附表4之2),合計162,821元( 另整理為原告民事準備五狀附表8-1)。 ⒌拖吊費用、汽車維修費用、租車費用、手機毀損換二手機費用共72,110元: ⑴系爭車輛因毀損需拖吊至維修廠,支出拖吊費用3,000元,有 發票1紙可憑。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110元:原告尤尚宏已從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獲償部分的汽車維修費用,故僅請求未從保險公司獲償部分,即110年11月11日所購買之汽車零件右後筒身費 用6,500元及HONDA永康廠111年3月9日維修明細表費用6,610元(附民卷第133頁、第135頁)。右後筒係汽車懸吊系統中避震器零件之一,且由110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1日HONDA永康廠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之右後平衡桿接頭、後懸吊橫梁、後避震器心子(4WD右後)等處皆已毀壞,須更換零件, 故原告購買後避震器心子(4WD右後)等處附近之右後筒身 進行維修,堪認合理,復因系爭車輛整修工作需待雙方車體保險公司確認金額等細節後,始能動工,且車輛經維修後仍需試駕一段時問,始能發覺車輛有無再次進廠維修之需求,故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1日進廠維修後,在 隔年即111年1月3日因行駛偏右、轉動方向盤時有異音再度 進廠維修,且從110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1日維修估價單可 知,車禍後系爭車輛之後箱下飾板、右後葉等處皆已損壞,故位於該等零件附近之後箱蓋支撐桿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之可能性極高,是以,原告尤尚宏向被告請求110年11月11日之 汽車零件費用6,500元及111年3月9日之維修費用6,610元, 共13,110元之汽車維修費用。 ⑶又系爭車輛因送修無法使用,原告尤尚宏向訴外人林浚騰租車使用,租車期間110年9月21日至111年1月20日,支出租車費用5萬元,有原告尤尚宏之存款交易明細可證。 ⑷手機毀損換二手機費用6,000元:原告尤尚宏之手機因系爭事 故毀損,該手機型號為SonyXperiaxa1ultra,依網路資訊歷史價格所示,該手機之上市日期為106年5月,原廠價為12,900元,經琦機數位通訊行估價後,二手機費用為6,000元。 ⒍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86,000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經原告申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後,已經該協會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當時交易價格為43萬元,發生事故修護完成後減損當時車價車價20%,即折價86,000元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9即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12月7日112年度泰字第621號函(下稱汽車鑑價協會函)可證,故原告尤尚宏得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86,000元。 ⒎不能工作損失84,000元:原告尤尚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錸恩帕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恩公司),擔任供應鏈管理處副總經理,每月薪資為84,000元,有錸恩公司在職薪資所得及請假證明書1紙可證,而自111年4月18日起, 原告尤尚宏調任至匯聚光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聚光能公司),擔任太陽能部門副總經理,每月薪資為88,200元,亦有匯聚光能公司在職證明書1紙可證。依佳里奇美醫院111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1個月,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4,000元。 ⒏日後生活須支出之費用暫請求2,822,246元:原告尤尚宏因上 開傷勢,仍持續至醫療院所就診、進行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治療及復健,並使用肌肉效貼布等醫療用品促進局部組織循環,舒緩發言反應,促進動作本體感覺恢復,迄今仍有腰部痠痛等不適症狀,故將來仍須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⑴將來醫療費用:每次復健費用約為600元,每月復健次數約為 6次,故暫定以每月3,600元為請求,每年約為43,200元(計算式:600元×6次×12個月)。 ⑵將來交通費用:就醫交通花費每趟約為600元,每次來回1200 元,每月復健6次,故以每月7,200元為請求,每年約為86,400元(計算式:7,200元×12個月)。 ⑶將來醫療用品費用:鎮痛乳膏及勁涼舒緩按摩滾珠等醫療用品,毎次購買費用約為1,000元,大概每3個月購買一次,即每年購買次數約4次,故以每年約為4,000元為請求(計算式:1,000元×4次)。 ⑷綜上,將來須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每年合計為133,600元,而原告尤尚宏現年46歲,依內政部110年簡易生命表所示,46歲國人之平均餘命為36.58年,則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將來須支出之費用為2,822,246元。 ⒐勞動能力減損1,222,452元:原告尤尚宏所從事之職務為科技 公司供應鍵管理處之副總經理,係需於各部門來回溝通等耗費體力及腦力之工作,而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尤尚宏「下背挫傷合併第三腰椎橫突非移位性骨折」之診斷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且具殘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6%。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45歲,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4月,另原告已請求至110年10月20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以原告每月薪資約為88,200元、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 自110年10月起至130年1月止共231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合計為1,222,452元(計算式:88,200 元×6%×231個月)。 ⒑精神慰撫金796,946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尤尚宏年約45 歲,正值拚搏事業扶養老小之際,卻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尤尚宏受有上開傷害,使原告性功能及勞動能力減損、日常活動範圍受限,更因而有睡眠問題等後遺症,影響家庭生活品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96,946元。 ⒒綜上,原告尤尚宏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5,475,157元(醫 療費用154,203元+醫療用品費用8,379元+看護費用66,000元 +就醫交通及停車費162,821元+拖吊費用、汽車維修費用、 租車費用、手機毀損換二手機費用共72,11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8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4,000元+日後生活須支 出之費用2,822,246元+勞動能力減損1,222,452元+精神慰撫 金796,946元)。 ㈣原告林禹錚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40,824元:原告林禹錚因上開傷勢至佳里奇美醫院 、奇美醫院、成大醫院、超群中醫診所、琇健康徒手恢復中心、陳昱傑骨科診所急診、門診、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140,824元。 ⒉就醫交通及停車費182,060元:原告林禹錚因上開傷勢行動不 便,需親友接送至醫院回診及復健,而原告林禹錚雖由親友接送,仍應認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112年12月14日有 自善化住家至搭乘計程車至奇美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費540 元、同年12月15日搭計程車往返支出計程車費1,100元,另 至佳里奇美醫院就診1次(計程車費以里程計算為1,250元)、至成大醫院就診16次(每次1,200元)、至奇美醫院回診 、復健127次(每次1,200元),計程車費合計174,490元, 再加計停車費7,57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182,06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原告林禹錚領有山葉鋼琴五級指導 級檢定合格證書,除為家庭主婦外,於90幾年時起至今,亦有教授鋼琴賺取報酬,此有106年鋼琴家教宣傳單、學生學 費袋、聯絡簿可證。而原告林禹錚因上開傷勢需休養6個月 ,此亦有成大醫院111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則以111 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原告林禹錚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計算式:25,250元×6個月)。 ⒋未來醫療費及交通費197,537元:依成大鑑定報告書記載:「 (原告林禹錚)因為一次門診給付6次復健,所以3週回診1 次,一年最多回診17次,每次門診開立之復健物理治療同一療程自第2次部分負擔50元,一年最多17次×5次×50元=4,250 元,所以復健總費用為1年9,690元+4,250元=13,940元。因 此預估症狀固定後的醫療費用,每年最多13,940+3,480=17, 420元。......故自113年5月起後續最多再觀察治療17個月 ,因此預估最多需要1.42年的後續治療費用17,420元×1.42 年=24,737元。」又原告林禹錚未來仍需1.42年進行後續治療,以1年回診17次計算(每次回診即包含6次復健治療),約需花費144趟之交通費用(計算式:17×1.42×6=144.84),而來回1次奇美醫院之計程車費用約1,200元,故後續仍需支出172,800元之交通費用(計算式:1,200×144)。是原告林禹錚自113年5月起,將來須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為197,537元(計算式:24,737元+172,8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400,706元:原告林禹錚為家庭主婦,依實務見 解應認仍有勞動收入,此外其亦於工作室擔任鋼琴老師,自系爭事故後仍有右肩抬舉時疼痛、右手笨拙感、右前臂尺側麻木,且在手肘屈曲時麻刺感家具,不但日常寫字時握筆不順,更無法再教授鋼琴,且依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林禹錚「胸廓出口症候群、右側三角肌下滑囊病變、右肩峰非移位骨折合併肩鎖關節極小骨關節炎」之診斷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且具殘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 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5% 。又原告林禹錚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41歲,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4年10月26日止),尚 有24年1月,另原告已請求111年1月19日至111年7月30日止 之不能工作損失,以各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及自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2月、111年1月、111年7月至12月、112年1月至12月、113年1月至12月、及114 年1月至134年10月止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400,706 元。 ⒍精神慰撫金3,655,677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林禹錚年約 41歲,正值照料一家大小衣食起居及實現自我之際,卻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林禹錚受有上開傷害,更因而有右側身體疼痛、右手麻痺、手掌疼痛無力等後遺症,使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日常活動能力受限,又原告尤尚宏因系爭事故致其性功能減損,而原告林禹錚與原告尤尚宏為配偶關係,夫妻感情生活甜蜜,經遭此橫禍,原告林禹錚之家庭生活品質亦受影響,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655,677元。 ⒎綜上,原告林禹錚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4,728,304元(醫 療費用140,824元+就醫交通及停車費182,060元+不能工作損 失151,500元+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97,537元+勞動能力 減損400,706元+精神慰撫金3,655,677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尤彥予10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尤尚宏5,47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禹錚4,728,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對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情形、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陳世男應負肇事責任全責及被告競鴻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 ㈡就原告尤彥予請求之醫療費用890元;原告尤尚宏請求之醫療 費用154,203元中之81990元、醫療用品費用8,379元、看護 費用66,000元、就醫停車費4,035元、系爭車輛拖吊費用3,000元、租車費用5萬元、手機毀損換二手機費用6,0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84,000元;原告林禹錚請求之醫療費用140,824 元、就醫停車費7,570元、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未來醫療費用24,737元,被告均不爭執,同意給付。 ㈢就原告尤尚宏之請求有爭執部分: ⒈尤尚宏於112年2月8日至神經外科就醫之醫療費600元與A傷害 之醫療應無關連,另就尤尚宏所提出之陳昱傑骨科13次之醫療費55,540元(112年5月23日200元、6月12日16,240元、6 月13日300元、9月26日16,200元、10月17日16,200元、11月7日200元、12月19日200元、113年1月16日200元、1月31日1,400元、113年3月19日1,400元、4月16日1,400元、6月26日1,400元、7月30日200元)及尤尚宏於113年1月4日、2月1日及2月29日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醫療費760元、860元、860元部分均爭執為A傷害所必要之醫療支出,不同意賠償;另 依成大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113年8月15日以後之醫療費支出與系爭事故均無因果關係,不同意賠償,其餘81,990元同意賠償。 ⒉就醫停車費及交通費部分: ①不爭執原告尤尚宏有支出停車費5,565元,惟113年8月22日至 114年2月6日之停車費1,260元,依成大鑑定報告書可知上開日期之就診已與系爭事故無關,另112年2月8日停車費60元 及113年1月4日、2月1日、2月29日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之停車費75元、60元、75元,共計270元部分,亦否認係因A傷害就診所為之支出,故均有爭執,經扣除後,被告同意賠償停車費4,035元。 ②就診交通費部分不爭執尤尚宏有自善化住家至佳里奇美醫院就診1次(2趟)、奇美醫院就診108次(216趟)、陳昱傑骨科診所13次(26趟)、成大醫院就診2次(4趟),但113年8月15日後至奇美醫院就診40趟部分及成大醫院1次部分與系 爭事故無關連,依此計算不爭執尤尚宏因系爭A傷害有自善 化住家至佳里奇美醫院就診1次(2趟)、奇美醫院就診88次(176趟)及成大醫院就診1次(2趟)之必要,但依原告之 傷勢情形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僅同意賠償至佳里奇美醫院就診來回1次之油資100元、奇美醫院1次油資103元、成大醫院1次134元。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110元部分: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車費用25萬元,已經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9日再度進行修繕費用6,610元及購買零件費用,被告均否認為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不同意賠償。 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汽車鑑價協會函乙份為主張,但該函記載「鑑定車輛: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8.6萬元正。(更換:右後門、右後戶 定、右後葉子板)」等語,似指該減損之價值與零件維修相關,然系爭車輛零件維修費用,原告已自國泰產險獲得25萬元修車費用賠償,自不得再以上開鑑定內容向被告為重複請求。 ⒌日後生活須支出之費用2,822,246元部分,均予爭執,不同意 賠償。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成大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內容無意見,惟原告尤尚宏起訴時每月薪資以84,000元計算,嗣後卻又改以88,200元計算,則其實際薪資為何,即有可疑,且原告計算勞動力減損金額未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該金額即屬有誤。 ㈣就原告林禹錚之請求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40,824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 ⒉就醫交通及停車費182,060元部分(即附表6-2部分): ①不爭執林禹錚所提出之之附表6-2編號1至129內容(本院卷二 第373頁至378頁)之真正,就林禹錚所請求之停車費7,570 元部分,均不爭執,同意賠償。 ②林禹錚因B傷害於112年12月14日有自善化住家至搭乘計程車至奇美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費540元、同年12月15日搭計程 車往返支出計程車費1,100元,上開計程車費用共計1,640元部分,亦不爭執,同意給付。 ③不爭執林禹錚因系爭B傷害有至佳里奇美醫院就診1次、奇美醫院就診127次及成大醫院就診16次之必要,但認無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 ⒊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部分不爭執,同意賠償。 ⒋未來醫療費及交通費197,537元部分,被告就未來醫療費用24 ,737元不爭執,另未來交通費172,800元部分,亦不爭執林 禹錚尚有至奇美醫院回診144次之必要,但因原告林禹錚可 自行開車回診,並無搭計程車回診之必要,僅同意以前述之油資金額計算賠償交通費。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原告主張以成大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5及每月薪資以每年度最低基本工 資計算均無意見,惟原告計算勞動力減損金額未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其計算金額應屬有誤。 ㈤另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應予酌減。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世男於110年9月20日15時45分,駕駛被告競鴻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南2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與南25線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且行車速度未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原告尤尚宏駕駛、附載原告尤林小甄及尤彥予之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方向沿南25線駛來,致被告陳世男之車輛車頭與原告尤尚宏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尤尚宏之車輛再撞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蔡長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尤尚宏受有A傷害,原告林禹錚受有B傷害,原告尤彥予受有C傷害。 ㈡被告陳世男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本院刑案刑事判決被告陳世男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被告陳世男就系爭事故有上開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世男為被告競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內容不爭執及同意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尤彥予因C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90元。 ⒉原告尤尚宏部分: ①不爭執尤尚宏所提出之本院卷㈡第385頁至389頁之附表所列之 就診日期、就診醫療院所、醫療費及停車費之真正,亦即不爭執原告尤尚宏於系爭事故後之110年9月20日至114年2月6 日有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4,203元,其中110年9月20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醫療費為140,610元,113年8月15日至114年2 月6日醫療費用為13,593元(包括113年8月15日至成大鑑定 費10,043元);就110年9月20日至113年8月8日之醫療費中 ,被告僅爭執112年2月8日神經外科醫療費600元、陳昱傑骨科13次之醫療費55,540元(112年5月23日200元、6月12日16,240元、6月13日300元、9月26日16,200元、10月17日16,200元、11月7日200元、12月19日200元、113年1月16日200元 、1月31日1,400元、113年3月19日1,400元、4月16日1,400 元、6月26日1,400元、7月30日200元)、113年1月4日、2月1日及2月29日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醫療費760元、860元、860元共計2,480元,其餘81,990元不爭執原告尤尚宏因系爭事故所受A傷害所必要之醫療支出,同意賠償。不爭執原告 尤尚宏有支出停車費5,565元,但113年8月22日至114年2月6日之停車費1,260元非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應 予扣除,另112年2月8日停車費60元及113年1月4日、2月1日、2月29日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之停車費75元、60元、75 元,共計270元部分,均非因A傷害就診所為之支出,應予扣除,是停車費部分同意賠償4,035元,就診交通費部分不爭 執尤尚宏有自善化住家至佳里奇美醫院就診1次(2趟)、奇美醫院就診108次(216趟)、陳昱傑骨科診所13次(26趟)、成大醫院就診2次(4趟),但113年8月15日後至奇美醫院就診40趟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連,依此計算不爭執尤尚宏因系爭A傷害有自善化住家至佳里奇美醫院就診1次(2趟)、 奇美醫院就診88次(176趟)及成大醫院就診1次(2趟)之 必要,但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僅同意賠償至佳里奇美醫院就診來回1次之油資100元、奇美醫院1次油資103元、成大醫院1次134元,故就診交通費部分同意賠償5,209元【100元+(103元×88次)+(134元×1次)】。 ②不爭執尤尚宏所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8,379元、看護費用66,0 00元及系爭車輛拖吊費用3,000元、租車費用5萬元、手機毀損損害6,000元及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4,000元,上開合計217,379元部分均同意賠償。 ③不爭執成大醫院鑑定尤尚宏因系爭A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 之損害,並同意以尤尚宏之薪資計算自110年10月起至130年1月止共231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⒊原告林禹錚部分: ①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㈡第389頁至391頁之附表所列 之就診日期、就診醫療院所及醫療費用,同意賠償林禹錚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40,824元。 ②被告不爭執附表6之2所列編號1至127之費用,同意賠償停車費7,570元及112年12月14日自善化住家搭乘計程車至奇美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費540元、同年12月15日搭計程車往返支 出計程車費1,100元,以上共計9,210元。亦不爭執林禹錚因系爭B傷害有至佳里奇美醫院就診1次、奇美醫院就診127次 及成大醫院就診16次之必要,但認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僅同意賠償至佳里奇美醫院就診來回1次之油資100元、奇美醫院1次油資103元、成大醫院1次134元之交通費用。 ③被告對林禹錚因系爭B傷害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 不爭執,同意給付。 ④被告對林禹錚將來尚須復健治療144次不爭執,同意賠償林禹 錚所請求之未來醫療費24,737元,及以每次以103元計算之 交通油資費。 ⑤不爭執成大醫院鑑定林禹錚因系爭B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 之損害,並同意以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計算24年1 月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賠償。 ㈣原告尤彥予為92年次,現於大學就讀,兼職擔任助理、英文教師,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6,181元、172,70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尤尚宏為65年次,大專畢業,目前擔任匯聚光能公司副總經理,月收入約88,200元,家境勉持,110 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405,658元、1,458,821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1,012,700元;原告林禹錚為69年次,大專畢業,目前為家管, 兼職教授鋼琴,家境勉持,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3,25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共4筆,財產總額為8,702,400元;被告陳世男為70年次,高職畢業,家境小康,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964,517元、814,531元,名下有投 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尤尚宏所請求之112年2月8日神經外科醫療費600元、陳昱傑骨科13次之醫療費55,540元、113年1月4日、2月1日及2月29日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醫療費760元、860元、860元 及113年8月15日至114年2月6日之醫療費用13,593元,是否 為系爭A傷害醫療所必要?尤尚宏該部分醫療費及就診交通 費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尤尚宏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及停車費162,821元、汽 車維修費用13,11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86,000元、日後生活須支出之費用2,822,246元、勞動能力減損1,222,452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林禹錚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及未來醫療費交通費部分,應以若干為適當? ㈣原告尤彥予、尤尚宏、林禹錚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7 96,946元、3,655,677元部分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 六、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尤尚宏所請求之112年2月8日神經外科醫療費600元、陳昱傑骨科13次之醫療費55,540元、113年1月4日、2月1日及2月29日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醫療費760元、860元、860元 及113年8月15日至114年2月6日之醫療費用13,593元,是否 為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⒈原告尤尚宏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A傷勢,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 醫院診所治療部分,固據提出提出醫療費收據為憑,然被告爭執上開醫療行為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就上開醫療確為系爭事故所致且有必要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舉證。 ⒉而原告僅提出醫療費收據為憑,並未提出其他舉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時間至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及精神科就診,並無何資料可憑認定詳細就診內容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及因果關係,認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8日至神經外科醫療及113年1月4日、2月1日及2月29 日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為之醫療支出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是該部分之醫療費即無從准許。另原告尤尚宏至陳昱傑骨科治療13次部分,依其所提出之陳昱傑骨科診所112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尤尚宏於112年6月12日、13日因「腰椎挫傷併小面關節及韌帶筋膜撕裂傷、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環狀層破裂於112年6月12日進行 高濃度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治療」等語,惟依成大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尤尚宏相關就醫紀錄可知尤尚宏於奇美醫院亦已有進行PRP增生治療,是否尚有再至陳昱傑骨科診所做上開 治療之必要,已堪質疑,且依成大鑑定報告書就尤尚宏之傷勢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之相關鑑定意見記載:第四至五腰椎右側神經孔環撕裂伴隨椎間盤突出部分,個案於系爭事故後,110年11月4日磁振攝影檢查發現「腰椎病變伴隨退化性椎間盤病變」,其中第1至2腰椎、第3至4腰椎輕度椎管狹窄,而第4至5腰椎有右側神經孔環撕裂(annular tear)伴隨椎間盤突出,造成輕度椎管狹窄。椎間盤突出最常見的原因是退化過程,隨著年齡增長,髓核的水分含量會減少並變弱,導致進行性椎間盤突出,從而引起症狀;第二常見的原因是創傷。文獻指出,椎間盤損傷不一定是由急性創傷性病因引起的,而是由慢性退化過程導致的神經孔環撕裂內部破壞引起的,在磁振造影上,常會在T2權重影像表現出高強度區域。在無症狀個體中發現環形撕裂,通常是由於其他原因,接受影像學檢查而意外發現,在成人發現神經孔環撕裂的估計範圍從百分之幾到50%以上,取決於用於辨識神經孔環撕裂的標準和成像。依據上述文獻,再參考病歷紀錄及個案之臨床表現综合判斷,雖然腰椎間盤突出可能原因包括退化及外傷,但110年11月4日磁振造影檢查所見為退化性椎間盤病變,而同年11月21日奇美醫院骨科門診病歷紀錄「疑似第4至5腰椎HIZ症候群」,亦符合神經孔環撕裂的影像表現, 可能為慢性退化過程導致神經孔環撕裂,再引起椎間盤突出。因此,個案此診斷應為系爭事故前原有之慢性退化病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至149頁),則其上開治療亦有可能係針對其原有之退化病症所為之治療,尚難逕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定係屬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所必要之醫療支出,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舉證,則其上開醫療費支出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自應予剔除。 ⒊又原告所請求之113年8月15日至114年2月6日醫療費用13,593 元部分,已為被告否認,而其中原告所列之113年8月15日至成大鑑定費10,043元部分,乃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之費用,屬訴訟費用,自非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另依成大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原告尤尚宏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即下背挫傷合併第三腰椎橫突非移位性骨折部分症狀部分於尤尚宏113年8月15日至成大醫院鑑定時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骨盆挫傷部分則已痊癒,此有成大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原告所主張之113年8月15日後之醫療費顯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⒋準此,原告尤尚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金額應為81,9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尤尚宏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及停車費162,821元、汽 車維修費用13,11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86,000元、日後生活須支出之費用2,822,246元、勞動能力減損1,222,452元,是否有理由? ⒈就醫停車費5,565元部分:原告尤尚宏於113年8月22日至114年2月6日至醫院就診之停車費1,260元及112年2月8日、113 年1月4日、2月1日、2月29日至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及精神科 就診部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難認為系爭事故所必要之醫療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上開部分之停車費應予扣除,即屬有據,經扣除後,原告尤尚宏得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金額應為4,035元。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尤尚宏主張於系爭事故後有至佳里奇美醫院就診1次(2趟)、奇美醫院就診108次(216趟)、陳昱傑骨科診所13次(26趟)、成大醫院就診2次(4趟)之事實,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惟依本院上開㈠之認定結果,原告尤尚宏應僅得請求被告賠償自善化住家至佳里奇美醫院就診1次(2趟)、奇美醫院就診88次(176趟)及成大 醫院就診1次(2趟)之交通費,又原告尤尚宏固主張被告應以計程車費用金額計算賠償交通費,惟損害賠償之原則係有損害始有賠償,原告固主張其均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友載送至醫院就診,應依計程車計費標準計算,自住所往返上開醫療院所之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尤尚宏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則其主張其傷勢有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屬接送就醫之必要,即屬無據,況原告於車禍後即有向其友人租車,被告亦已同意賠償原告租車費用,且原告亦有向被告請求賠償至醫療院所就醫之停車費,顯見原告多係自行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並無因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綜參上情,原告要求被告應以計程車費用賠償原告就醫交通費,本院認無可採,應以被告所抗辯之油資支出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可採,而被告所主張之油資費用既未經原告爭執,自可採為計算標準,準此,依被告所不爭執尤尚宏因A傷害有自善化住家至 佳里奇美醫院就診1次(2趟)、奇美醫院就診88次(176趟 )及成大醫院就診1次(2趟)之必要及自認應賠償之油資費用計算,原告尤尚宏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5,209元【計算式 :100元+(103元×88次)+(134元×1次)】,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110元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86,000元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尤尚宏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則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輛損害情形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是否必要,除被告自認者外,就被告否認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維修項目及費用部分,仍應由原告先為舉證,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資料,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有送至車輛原廠即HONDA永康廠維修,並經保險公司人員至 現場會勘核估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維修項目及金額後,已經維修並經保險公司給付維修費用完畢,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部分應已經保險公司理賠並受讓債權,應屬常情,原告固提出111年11月11日購買右後筒身PLUS零件之訂金單、統一發票各一紙主張系爭車輛尚有上開 零件受損,係由原告自行購買上開零件更換未經保險公司理賠,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費用6,500元等語,惟為被 告否認,原告就上開訂單零件確為系爭車輛原有之裝置且因系爭事故有受損而有更換上開零件之必要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提出證明,徒以系爭車輛系爭事故後經原廠所估列之維修明細表資料主張為必要零件云云,本院認舉證明顯不足,無從採信,是其上開請求,自無從准許。另原告所提出之111年3月9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610元部分,亦為被告所爭執,上開維修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9月20日已近半年,難認其所支出之維修費用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維修費用,該部分請求亦難准許,是原告尤尚宏所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110元部分,本院均予駁回。 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查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後,雖經修繕而得行駛,然車輛結構、零件經撞擊受損會影響交易對象購買意願,致減損市場價值,乃社會通念,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但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應為合理可採。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價值減損8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鑑價協會函1份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31頁)。本院審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且該鑑定函及報告有提出車訊資料並以附圖明確標示受損部位與車價減損之關聯,敘明系爭車輛在正常良好情況下之市場交易價格及因更換維修項目、內容後之修護完車價減損比例,而以此計算貶損價格為8.6萬元,堪認為專門知識經驗者所出具之報告,具 有一定之憑信性,應得作為認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數額之依據,是原告憑此主張系爭車輛受有86,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應堪採信,自應准許。 ⒋日後生活須支出之費用2,822,246元部分:原告尤尚宏固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將來仍有持續至醫療院所就診、進行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治療及復健及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云云,然依成大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原告尤尚宏上開主張均屬無據,本院無從准許。 ⒌原告尤尚宏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222,452元部分:原告尤尚宏 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為有工作能力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任職於錸恩公司,擔任供應鏈管理處副總經理,每月薪資為84,000元,自111年4月18日起則調任至匯聚光能公司,擔任太陽能部門副總經理,每月薪資為88,200元,扣除已請求之1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外,嗣後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 損害231個月等情,已據提出錸恩公司在職薪資所得及請假 證明書及匯聚光能公司在職證明書各1紙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固聲請調閱原告尤尚宏之勞保投保薪資資料,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之真正既不爭執,則上開私文書即屬真正,而可依該內容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尤尚宏主張其有每月薪資88,200元之收入能力,應可採認。又經本院就原告尤尚宏所受系爭傷勢有無減損勞動能力及減損比例等節,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已經該院認定原告尤尚宏全人勞動能力減損6%,被告就 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並同意以此計算原告尤尚宏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是以原告每月88,200元收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6%為計,每月為5,292元,原告主張計算231個月並請求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金額為857,611元【計算方式為:5,292×162.00000000=857,611.0000000000。其中1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林禹錚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及未來醫療費交通費部分,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原告林禹錚主張因B傷勢有於原告所提出之附表6-2之編號130 至132所列至佳里奇美醫院就診1次、奇美醫院就診127次及 成大醫院就診16次之必要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以計程車費用金額計算賠償交通費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自應就其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為舉證,始能認定受有計程車費之損害,然原告林禹錚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而依原告林禹錚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內容,亦難認其有行動不便而需搭載計程車或由親屬接送就醫之必要,況原告就醫部分已有向被告請求賠償至醫療院所就醫之車輛停車費,顯見原告多係自行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並無因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綜參上情,原告要求被告應以計程車費用賠償原告就醫交通費,本院認無可採,應以被告所抗辯之油資支出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可採,而被告所主張之油資費用既未經原告爭執,自可採為計算標準,準此,依被告所不爭執林禹錚因B傷害有自善化住 家至佳里奇美醫院就診1次、奇美醫院就診127次及成大醫院就診16次之必要及自認應賠償之油資費用計算,原告林禹錚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5,357元【計算式:100元+(103元×12 7次)+(134元×16次)】,再加計被告不爭執之112年12月1 4日自善化住家搭乘計程車至奇美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費540元、同年12月15日搭計程車往返支出計之程車費1,100元, 是原告林禹錚請求之交通費金額合計16,99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又原告林禹錚將來尚須復健治療144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同一理由,原告林禹錚請求未來醫療所必要之交通費亦以上開金額計算共計14,832元(計算式:144次×103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㈣原告林禹錚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00,70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 系爭事故前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因B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之損害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林禹錚主張扣除其已請求至111年7月30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外,尚有24年1 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可採,又原告雖主張以各年度之勞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惟勞工基本工資逐年多有調整,且原告既主張一次給付,則本院認以最新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應已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是以114年所公告之基本工資月薪28,590元計算,原告 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以上開金額之5%為計,每月為1,430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主張計算24年1月即289個 月並請求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金額為 271,639元【計算方式為:1,430×189.0000000=271,638.960021。其中18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尤彥予、尤尚宏、林禹錚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7 96,946元、3,655,677元部分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部 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尤尚宏、林禹錚、尤彥予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系爭A、B、C傷勢, 原告並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接受診療,原告尤尚宏、林禹錚則陸續又至奇美醫院、成大醫院接受診療及復健多次,有原告各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其等身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再綜合原告及被告前揭不爭執事項三㈣所列之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社會地位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各自所受傷勢情形、治療方式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尤彥予、尤尚宏、林禹錚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千元、15萬元、15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尤彥予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8,890元(醫療費89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原告尤尚宏得請求之金額合計 為1,402,224元【計算式:醫療費81,990元+就醫停車費4,03 5元+就醫交通費5,209元+217,379元(即被告不爭執之醫療 用品費8,379元、看護費66,000元、系爭車輛拖吊費3,000元、租車費5萬元、手機損害6,000元及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4,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8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 失857,61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林禹錚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778,099元【計算式:醫療費140,824元+就醫停車費7,570元+就醫交通費16,997元+不能工作損失151,500 元+未來醫療費24,737元+未來就醫交通費14,832元+勞動能 力減損損失271,639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尤彥予8,890元、原告尤尚宏1,402,224元、原告林禹錚778,0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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