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89號
- 原告
- 旭輝針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宜興
- 訴訟代理人
- 林彥苹律師
- 被告
- 立興盛纖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武揚
- 訴訟代理人
- 陳坤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37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重量4713磅,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71,149元之原紗一批,並經被告陸續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同年月17日交付予原告,惟原告使用被告原紗進行生產時,發現有部分原紗之品質異常,經原告向被告反映後,兩造於112年5月9日協商,原告同意被告挑揀品質有異之原紗,如原紗挑揀後仍不符合標準,被告則同意原告進行退貨(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嗣告知原告已改請原料廠先進行測試,然始終未進行挑揀原紗程序,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退貨,並經被告同意退款190,376元,爰依兩造間之前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退款。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5月9日前往原告公司查看原紗,發現紗料有染色不均(即花紗)問題,原告遂要求退貨,被告雖同意原告退貨,但同時向原告表明希望將原紗交由原料廠檢測及進行挑揀原紗之程序,且兩造間尚未就退款金額、如何退款進行確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兩造成立原紗買賣契約,兩造因被告出賣之原紗品質問題,於112年5月9日達成系爭協議,被告嗣將原紗交由原料廠檢測,然未進行挑揀原紗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同意退款190,376元等情,業據證人蔡淳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2年5月9日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坤憲至現場看紗有無問題,證人姚楚瑩表示希望全部退貨,但被告希望可以挑紗,當時沒有確認退貨數量及退貨金額。嗣後被告遲遲未取貨挑紗,我與陳坤憲以電話聯絡後,被告同意全部退貨,我請他在LINE回應我,所以才會有應用程式LINE6月2日之內容「姚s,這組圈圈紗1/15,我會請回頭車過去三勝載紗,退款的部分,票期2個月,支票6/10寄出,兌現日8/10。」等語,而被告對於陳坤憲與證人蔡淳雅在電話中有表明要退貨不爭執,並有應用程式LINE對話內容可佐,證人蔡淳雅上開證述,堪予採信。是兩造針對退貨之數量、如何支付退款金額、何時支付業已達成合意。至於退款之金額,由應用程式LINE對話內容觀之,於6月2日下午3時33分,證人蔡淳雅計算退款金額為190,736元,並稱:「陳先生,我是蔡小姐,退款金額如上,如有問題請跟我聯繫,謝謝。」於同日下午4時26分,陳坤憲以OK之貼圖表示。於6月3日,陳坤憲稱:「扣款明細我跟老闆說一下,有染色部分,在切商一下。」於6月6日中午12:00,證人蔡淳雅稱:「陳先生,上周主管有跟你說,這週一、二(6/5~6/6)請你安排車趟去三勝載紗。三勝已經紗線準備好,但到今天貴司還沒去載紗,請麻煩回覆貴司幾號要去三勝將紗載走?另外,提醒一下,支票請準時寄出,謝謝。」於同日下午3時24分,陳坤憲稱:「回頭車,還沒有車次過去載。」「可能下禮拜一或二才過去載。」有應用程式LINE對話內容可佐。由上開可知,被告對於原告退貨之計算金額,並未爭執數量及計算有誤,足見兩造對於全部退貨所應退款之金額亦已達成合意,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至陳坤憲雖稱希望可以再與原告協調染色部分之金額,然此僅為被告在上開退款協議成立下,單方面欲再與原告進行協商以降低被告之損失,然業已遭原告拒絕,自不影響原退款之協議。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向被告退貨,而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