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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協奇

原告
許惠珍
訴訟代理人
林春秀
被告
湯惟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某日,以受訴外人林子涵所託,欲介紹工作及公司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發薪水為由,叮囑訴外人林子翔申辦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於4月19日,駕車搭載林子翔至臺中市某處,告知明日將有人接應林子翔後隨即離去,留林子翔自行住宿一晚,翌日詐騙集團成員前來載林子翔前往「星河商旅」住宿,途中要求林子翔交出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含手機門號sim卡)等物後,要求林子翔不得離去,被告以此方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可供使用之系爭帳戶。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透過應用程式LINE以暱稱「依芯」、「富達─劉經理」之人,於111年2月某日起,邀原告下載「富通證券APP」應用軟體,對原告佯稱,可以在該軟體儲值,操作股票獲利,提領現金需繳納分成費用、席次費用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至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於111年4月19日是林子翔要求被告載至臺中市,被告不知道林子翔去臺中市要做什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透過應用程式LINE以暱稱「依芯」、「富達─劉經理」之人,於111年2月某日起,邀原告下載「富通證券APP」應用軟體,對原告佯稱,可以在該軟體儲值,操作股票獲利,提領現金需繳納分成費用、席次費用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7分許,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語,有證人林子翔之證述,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1份、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以工作為由,搭載林子翔前往臺中市,然查,證人林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我於111年04月初,透過林子涵居中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並介紹工作給我,要求我須提供身分證、金融卡等資料作為公司資金流動所用,被告於19日先開車將我從戶籍地載到臺灣合作聯合社臺灣會館讓我在該處先自行住一晚。隔日下午16時許,另外一男子開車過來會館載我到星河商旅,在途中便要求我將身分證、華南金融卡、華南銀行存摺、手機先交給他,直至該處入住972房後,便有2至3位男性在房內開始監控及控制我的自由,後續因我有請對方將手機先還我,對方才把手機空機還我,但拔除手機SIM卡。於28日中午12時許,由對方聯繫一輛計程車載我到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前,並表示稍後會有人將我所有之證件、存摺、金融卡及手機SIM卡還我,數小時後發覺都沒人跟我接洽,我才報案通知警方協助處理;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330、51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工作薪資約3萬多元,被告說要住宿舍,資料就是叫我帶證件、銀行存摺等,銀行存摺都是被告帶我去麻豆的華南銀行辦理,同時也開通網路銀行。在旅館內,他們有三個,一個是一直固定在我旁邊,就是睡覺什麼的都是在同一張床,另外一個是在門口的等語。參以林子涵與被告間對話內容,林子涵稱:「我哥最可憐吧!今天是你的話不會不高興嗎,去工作被丟著然後什麼都沒有,還被利用,我就問你是你你不會不高興嗎」,被告稱:「我知道」、「算了」、「說在多也沒用,都怪我吧!我也沒賺到錢,到時候這條也要是我處理給你哥。」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其將證人林子翔載去臺中並將證人林子翔丟在臺中一事,並未否認,核與上開證人林子翔之證述相符,而證人林子翔與被告並無利害衝突,難認有何誣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再者,證人林子翔確於前往台中前一日即4月18日,特別前往華南銀行申請辦理個人網路銀行帳號、綁定設備及約定3個轉帳帳號,於4月28日至派出所報警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可憑,是證人林子翔所述,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從而,被告以介紹工作為藉口,並帶證人林子翔前往華南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並囑證人林子翔攜帶系爭帳戶資料,於111年4月19日將證人林子翔載至臺中,使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導致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200,000元,無從取回受詐騙金額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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