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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677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協奇

聲請人
林勝三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吳妮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相對人
廖碧玉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惟兩造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聲請人始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聲請人以另案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聲請人,目前案件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31號,該案件審理結果將影響本件有無理由之認定,為避免裁判矛盾,應於另案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節,固為相對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聲請人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相對人之前提要件,然相對人就其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一事,本院自得綜合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自行判斷,並無以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成立為據之情形,為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將使相對人受延滯之不利益,核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本院本得審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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