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調字第8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送達代收人
- 官小琪
- 被告
- 陳美伶
陳崑廷
林陳照美
陳月
鄭靜儀
鄭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3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陳美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訴外人即渠等被繼承人陳益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遺產,而原告代位被告陳美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陳美伶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原告另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因訴訟目的一致,則不併算價額。原告主張其債務人被告陳美伶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而系爭遺產之財產價額、課稅現值如附表所示,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民國112年11月24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122128197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2年11月24日南市財營字第1122613125號函檢附之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以此為計算基準,被告陳美伶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94,48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4,4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53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面積 (平方公尺) 財產價額 課稅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依被告陳美伶應繼分比例5分之1所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8.02 2,591,562元 公同共有 1分之1 2,591,562元×1/5≒518,312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5.94 2,893,314元 公同共有 1分之1 2,893,314元×1/5≒578,663元 3 嘉義縣○○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 16,589 228,098元 公同共有 24分之1 228,098元×1/5≒45,620元 4 嘉義縣○○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 7,289 100,223元 公同共有 24分之1 100,223元×1/5≒20,045元 5 嘉義縣○○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 2,367 32,546元 公同共有 24分之1 32,546元×1/5≒6,509元 6 臺南市○○區○○街00號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145.52 121,500元 公同共有 1分之1 121,500元×1/5=24,300元 7 臺南市○○區○○街00號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52.41 公同共有 1分之1 8 投資(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190元 5,190元×1/5=1,038元 合計 1,194,4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