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補字第12號
- 原告
-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頌雯
- 訴訟代理人
- 王怡鈞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
- 法定代理人
- 張耀宗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60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有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所示「69Kv新營-隆田段#1連接站」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租期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已告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不再出租系爭土地,然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未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至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7,447元(含百分之5之營業稅6,5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42元(含百分之5之營業稅812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已提出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此得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故認以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106元作為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尚屬適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74,986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8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106元=1,974,986元)。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4,9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