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239號
- 原告
- 李婕菻
- 被告
- 陳麗憶
上列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81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上司下屬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全球人壽會議室內,因不滿原告未回覆其於公司群組內所發送之訊息,遂以「幹您娘操機掰」等語,公然辱罵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辱罵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睡眠品質不佳、惡夢連連,經醫生診斷為憂鬱症,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不爭執。但案發當天,被告先提出對於原告未回覆訊息而不滿之處,原告一開始就先哭,接著對被告大聲叫罵後跑出會議室,被告才會追出去罵原告髒話,被告對此深感抱歉,已於112年9月20日公司早會時,在公司同仁面前對原告再三道歉,並於隔日晚上請原告吃飯,但原告依然不肯原諒被告,要求被告賠償36,000元,被告認為金額過高,且原告雖提出其罹患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但無法證明其罹患憂鬱症與被告上開辱罵行為有關,請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2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全球人壽會議室內,以「幹您娘操機掰」等語,公然辱罵原告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3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營小字卷第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以上開言語內容辱罵原告,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對原告名譽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兩造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營小字卷第33、37頁所示兩造之陳述;附於限閱卷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元為適當。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而罹患憂鬱症,固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繳費收據為證(簡附民字卷第9、11頁),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而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僅可見原告於112年9月23日、11月2日、12月7日前往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憂鬱症等情,無從判斷其罹患憂鬱症之成因,又憂鬱症之成因可能為大腦內分泌失調、基因遺傳、心理壓力、社會環境影響等,原因多端,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致其罹患憂鬱症云云,尚不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6日(簡附民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此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