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28號
- 原告
- 胡慧美
- 原告
- 胡慧芳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胡慧珍
- 被告
- 統奕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智先
- 訴訟代理人
- 李虹瑩
許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92.8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胡慧美新臺幣2,786元、原告胡慧芳新臺幣2,78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前就原告所共有同段99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民國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業因上開租期屆滿而消滅,兩造並未續約,然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地(下稱系爭水泥地)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2.8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所有之系爭水泥地自113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請求被告按年各給付原告胡慧美、胡慧芳新臺幣(下同)12,618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92.87平方公尺之系爭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胡慧美、胡慧芳各12,618元。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水泥地部分,被告不爭執,同意拆除;但對於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不同意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前就原告所共有同段99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業因上開租期屆滿而消滅,兩造並未續約;被告所有之系爭水泥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2.8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函文、GOOGLE街景圖、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函文暨所附會勘紀錄、系爭土地於101年至112年間之航照影像圖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47頁、營簡字卷第79至88、159至179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GOOGLE空拍圖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141至153、187至189頁),而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上開歷年航照影像圖,可見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前,系爭土地上並無水泥鋪面或建築物,而於出租予被告使用之103年至112年間始出現,堪認系爭水泥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營簡字卷第49、210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水泥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水泥地占用情形、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附近工商業繁榮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按年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5計算,尚屬合理。而系爭土地113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營司簡調字卷第47頁)。準此,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胡慧美、胡慧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786元(計算式:92.87×1,200元×5%×1/2=2,78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泥地拆除並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年各給付原告胡慧美、胡慧芳各2,7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駁回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而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