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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286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吳彥慧

原告
沈鴻霖
原告
沈政賢
原告
沈文一
原告
沈文貴
原告
沈楓彬
原告
沈晏汝
原告
沈煌哲
原告
吳秀莉
原告
沈憲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告
賴明珠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告
陳塗
訴訟代理人
陳容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關於主張通行權之人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如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再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故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得採用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於被告賴明珠所有坐落同段1032地號土地面積246.66平方公尺之鄰地通行權存在,被告賴明珠應將設置於上開範圍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應容忍原告鋪設為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賴明珠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柏油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設置電力、電信、網路、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原告通行、鋪設道路、設置管線之行為。㈢被告陳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於原告迄未提出相關鑑定報告陳明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及增設管線所增之價額,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爰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77,93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元【營司簡調字卷第73頁】×面積567.38平方公尺×4%×7=177,93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3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5,860元(計算式:177,930元+177,930元+30萬元=655,8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吳彥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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