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陳協奇
- 原告丁俊宇
- 被告黃秋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57號 原 告 丁俊宇 訴訟代理人 謝宜杋 被 告 黃秋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124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3,9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17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後營里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與南44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臺南市西港區後營里南44線公路2.8公里處附近)時,本應注意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為暮光,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南44線公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 ,兩車因而發生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撕裂傷2公分、左側手腳多 處擦挫傷、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合併位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9,019元、看護費36,000元、助行器850元、就醫交通 費8,300元,而因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損失686,400元、勞動力減損5,504,001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另系爭機車毀損,原告支出修理費30,850元,合計6,965,420元。另因原告 對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扣除原告之過失比例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18,79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8,7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賠償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因而支出醫療費99,019元、看護費36,000元、助行器850元、就醫交通費8,300元,而因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損失686,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守旺健康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瑞豐車業估價單、柏昇工程行在職薪資證明書、系爭機車之行照等件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卷宗,其中 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針對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事故時原告為37歲,並任職柏昇工程行,堪認具勞動能力,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33%,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2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093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該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可參,上開鑑定報告乃經具有專業醫學知識之醫師,參考原告系爭事故前後相關病歷,實際對原告進行問診、安排檢查後所得之結論,客觀上具可信性,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33%。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 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為上開薪資損失計算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不得重複計算,則原告自112 年9月5日起迄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9年3月25日)尚有26年6月21日。又依原告每月薪資為57,200元計算原告所 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833,321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833,321元【計算方式為:18,876×202.00000000+(18,876×0.7)×(203.00000000-000.00000000)=3,833,321.000000000。其中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8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20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33 ,32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為30,850元,此全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 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6年2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1年9月5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13元【計算方式:30,850元(3年+1 )≒7,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機車修理費請 求7,713元部分,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系爭事故前從事建築業,112年 度所得為940,646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39,565元;被告 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800,407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戶籍資料、兩造 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 為正當。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4,971,603元(計算式:醫療費99,019元+看護費36,000元+助行器850元+就醫交通費 8,300元+薪資損失686,400元+勞動能力減損3,833,321元+系 爭機車修理費7,71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4,971,603元) 。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乃被告雖有行經閃紅燈路口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然原告亦有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對系爭事故發生亦具有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3,480,122元(計算式:4,971,603元×0.7=3,480,12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在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系爭事故後賠付原告336,174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可證,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143,948元(計算式:3,480,122元-336,174元=3,143,948元)。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43,948元,屬未定 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擴張聲明狀)係於113年2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3年3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給付3,143,948元,及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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