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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童來好
  •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朱孟志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萬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純秀 被 告 萬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朱孟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6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萬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3日邀同被告朱孟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 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自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9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14機動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萬昌公司僅依約清償至112年12月26日之本息即未按 期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尚積欠本金105,864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 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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